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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8日发(作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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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壮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

区南桥镇望民路5241197室。

法定代表人:张年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北京市恒德(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飞,*19831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宁都县。

被告:张艳,*198812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系张艳丈夫,即本案另一被告。

原告上海壮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华公司)

与被告肖飞、张艳(以下简称肖飞一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壮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年日及原委托诉讼

代理人陈忠琴,被告肖飞及肖飞一方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

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壮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及

被告肖飞(同时作为被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

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

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037元(包含双方于20214

2日结算的216,221元、增加的灯带10,000元、其他增项部分

12,916元以及验收合格的尾款35,9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

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法院立案之日,即2021

9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2

8日,肖飞妻子张艳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

由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价款

718,000元。涉案工程于202142日完工,被告肖飞于当

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对欠付工程款216,221元进行对账确

认,并手写确认灯带10,000元,承诺于2021425日支付10

万元,于20216月底付清余款。但之后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上

述款项,另有涉案工程尾款35,900元及增项工程12,916元未

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肖飞一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

下:1、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预算表中的全部项目,如隔音玻

璃、所有房间的踢脚线、吧台、壁纸、消防箱均未做。原告主张

的增项被告也不予认可。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以次充好等行

为,致使涉案工程完工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天花板开洞后

未补、油漆脱落、墙面开裂、卫生间隔断门档断裂、墙面进水、

卫生间积水等,故涉案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涉案房屋自20214

29日起对外经营后,两被告为修复上述质量问题花费大量时

间,且给两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原告提供的《安亭老街项目

增加工程》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并非最终结算单,被告肖飞

仅认可该文件上的项目为原告施工,但对于具体金额不认可,认

为需要最终结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2128日,壮华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肖飞(甲

方、发包人)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

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XXX号,施工面积为378㎡,装饰施工

内容见附件一《装饰施工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

价款为718,000元,该款系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

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

的情况下不超过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

容、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涉案工程于20211

8日开工,202138日竣工,工期为70天。工程竣工后,

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

手续(见附件五《工程质量验收单》),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

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

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

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

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

工程款支付方式:1、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应于合同签订当日

支付工程款30%即215,400元;2、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

蔽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款40%即287,200元;3、工期过半,

木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25%元即179,500元;4、竣工验收合格后

支付工程款5%即35,900元。甲方付款乙方应开具收据,甲方应

予以保存,竣工结算后乙方收回收据并应开具税务统一发票交甲

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

乙方300元。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入

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因乙方原因致使

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

理或返工。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为张艳签字,其同时作为肖飞的

委托代理人。乙方为壮华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壮华公司进场

施工。

202142日,肖飞在《安亭老街项目增加工程》上签

字,其中载明增加工程共8项,合计84,121元。同时注明以下内

容:二期工程款欠2,600元;三期工程款已付5万元,欠129,500

元;增加项84,121元,上述总计216,221元。另,长亭酒肆灯带

1万元。肖飞在该文件上手书备注:“以上项目确定乙方施工,工

程款于2021425日付乙方10万元整,余款于6月底付

清。”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中不包含尾款39,500元。20214

28日,肖飞在“老街餐厅项目沟通群”中反映涉案房屋的装修存

在质量问题,要求壮华公司尽快派人维修,壮华公司回复好的。

2021429日,“长亭酒肆”餐馆开业。

另查明,1、壮华公司认可部分工程确实未施工,并同意扣除

吧台8,000元、隔音玻璃1万元及踢脚线3,000元,合计21,000

元。220211026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壮华公司、肖飞一

方均确认肖飞一方的已付工程款为552,600元。3、壮华公司确认

以本案立案时间2021915日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4

肖飞一方曾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依

法委托鉴定后,因肖飞一方未支付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221

24日出具《鉴定工作联系单(撤销)》,载明鉴定申请人肖飞

一方经两次催缴均未如期支付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

展,故鉴定作撤销处理。

本院认为,壮华公司与肖飞一方签订的《上海市装饰装修施

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

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

且于2021429日投入使用。肖飞一方应当向壮华公司支付

拖欠的工程款。关于具体数额,根据肖飞签字确认的《安亭老街

项目增加工程》,未付款为216,221元加上1万元灯带,计

226,221元。已付款为一期215,400元、二期284,600元、三期5

万元,合计55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为552,600元。

因第一次庭审的时间晚于肖飞在《安亭老街项目增加工程》上签

字的时间,故应当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为准。

对于《安亭老街项目增加工程》中确认的金额,肖飞一方尚有

223,621元未付。至于工程尾款35,900元,双方均认可并未在

《安亭老街项目增加工程》的结算范围内,现工程早已竣工,且

已经投入使用,尾款35,900元应当由肖飞一方向壮华公司支付。

壮华公司另主张增项工程款12,916元,肖飞一方不予认可,且壮

华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增项不予确认。对

于肖飞一方提出的工程预算单中部分项目并未实际施工,壮华公

司同意扣除未施工部分的21,000元,故肖飞一方应支付工程款

238,521元。肖飞一方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

工程尾款。对此本院认为,肖飞一方并未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存在

质量问题,其已于2021429日实际投入使用。且本案中肖

飞一方未支付鉴定费,导致质量问题的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相关

法律后果应由肖飞一方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其上述辩称意见不

予采信。肖飞一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实会对壮华公司造成

资金占用的损失,对于壮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

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

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飞、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海壮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521元;

二、被告肖飞、张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海壮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38,521

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LPR)计付,自2021915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4元,由原告上海壮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720元,被告肖飞、张艳负担4,70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王嘉林

人民陪审员 洪建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伊菡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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