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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5日发(作者:)
成都雅筑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姜丰等健康权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34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谷金霞孙睿郭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雅筑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姜丰;张谦;甘立科
【当事人】成都雅筑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姜丰张谦甘立科
【当事人-个人】姜丰张谦甘立科
【当事人-公司】成都雅筑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冯顺德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刘献婷四川矩衡
律师事务所;李昕晓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冯顺德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刘献婷四川矩衡律
师事务所李昕晓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红波冯顺德刘献婷李昕晓
【代理律所】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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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成都雅筑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姜丰;张谦;甘立科
【本院观点】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
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认定雅筑乐居公司对姜丰
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高度盖然性罚款
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
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
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姜丰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2.雅筑乐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
姜丰的受伤地点。根据一审中的监控视频,姜丰于其受伤就诊当天下午3时许离开凤凰湖国
际社区,说明姜丰当天去到案涉工地上工。从监控视频中姜丰的行走方式和步态,结合其
路途远近和入院前的就诊时间消耗,姜丰的就诊时间与其受伤时间连贯,存在合理性,且姜
丰第一次入院时陈述为在工地受伤,与其主张的受伤原因一致,总体可以证明姜丰系在案涉
工地受伤。 二、关于雅筑乐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
题。雅筑乐居公司作为装饰工程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
资质,完成装修施工。雅筑乐居公司却在张谦与其联系,自称有一支专业的木工团队,就将
案涉装修工程中的涉及木工的施工部分交由其完成,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雅筑乐居公司对承
接该部分工作的团队或人员的主体身份及资质资格进行过询问审查,其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
承包人应当对姜丰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姜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过错程度,一审
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雅筑乐居公司对姜丰因受
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雅筑
乐居公司提到的其支付的7000元的性质,综合该7000元的支付情况以及一审中的各方陈
述,该7000元认定为支付姜丰医疗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雅筑乐居公司上诉理由
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成都雅筑乐居装
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
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更新时间】2022-09-22 02:48: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5日18时02分姜丰因受伤
入住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姜丰自述入院前3小时,其在工地上从约两米高脚手架上摔下受
伤。初步诊断:1.腹腔内脏器损伤(肝挫裂伤?肠系膜损伤?其他?);2.右肾挫伤?3.右侧
肋骨骨折;4.右前臂及右髂部皮肤擦伤;5.右肺挫伤? 姜丰于2020年9月25日21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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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分至2020年10月07日9时(共12天)入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现病史:入
院前6小时余,患者于家中从约2米高的梯子上跌落,当即出现右腹部持续性胀痛。入院诊
断:1.肝右后叶下段挫裂伤出血;2.右侧肾上腺挫裂伤出血;3.右肾挫伤?4.肺挫伤伴感
染?5.右侧7-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门诊随访;3.
门诊切口换药,出院后2天来院拆线、拔除血浆引流管。姜丰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0361.3
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根据送检病历材料及复阅送检影像学资料符
合创伤性肝破裂的诊断,经给予肝部分切除、肝修补、腔静脉修补术治疗后出院,依据姜丰
损伤当时的伤情,结合损伤的后果与结局,对姜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四川鼎诚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丰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由此,产生鉴
定费2250元(其中鉴证咨询服务费、伤残程度鉴定为1310.68元,鉴证咨询服务、司法鉴定
其他费用97.09元,税费42.23元,鉴证咨询服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800元)。
姜丰受伤住院,甘立科2020年9月25日晚上19:05垫付10000元医疗费,张谦
2020年9月26日垫付6000元医疗费,雅筑乐居公司付了7000元。 姜丰于2013年9月30
日生育一子姜某1,于2018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姜某2。雅筑乐居公司从事的是室内外装
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雅筑乐居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零点木工团队,案涉工程由
张谦与雅筑乐居公司洽谈,雅筑乐居公司与张谦指示的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在零点木工团
队中,张谦从事对外联系业务的工作,甘立科管理财务,二人的工资由姜丰等人的工程款中
提取。工作中,成员分成二人一组,姜丰与史广胜一组,史广胜与姜丰的工资标准相同。事
故当天,姜丰一人出工。2020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姜丰捂着胸腹部从成都市青白江区
凤凰湖国际社区离开。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姜丰诉前单方
申请鉴定,诉讼中,原审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结合姜丰的伤情、鉴定报告,综合
确定姜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张谦提交的《零点木工团队说明》系事后做出,且没
有姜丰签名,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信息、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当事人的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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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零点团队工资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姜丰的起诉与张谦、甘立科、雅筑乐居公司的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丰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各方当
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4.姜丰损失的确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雅筑乐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丰对雅筑乐居
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
由:一、上诉人不认可姜丰是在从事青白江区××社区××栋17-701室装修工作时受伤。姜
丰陈述称其一个人上工,没有其他证据。其在医院就诊时的陈述前后矛盾,受伤时间与就诊
时间相差3小时,也没有在受伤后及时告知其团队和上诉人。二、即使姜丰是在工作中受
伤,其对自身受伤和伤情加重也存在重大过错,姜丰在明知自己没有木工资质的情况下,依
然承接木工工作,还违反二人出工的工作要求,从事2米以上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
务,应当自行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三、家庭装修的木工不需要资质,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
失。上诉人与张谦合作的是家庭装修中的一部分,家庭装修不同于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木工
不需要资质。张谦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其有一支专业的木工装修团队,上诉人有理由
相信其团队成员具有木工资格。工作的承揽人为张谦,姜丰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雇员的
资质应当由张谦管理审查,上诉人对此没有过失。四、即使认定家庭装修的木工需要资质,
上诉人需要承担的选任过失责任也应当比张谦以及姜丰的责任更低才合理。 综上,上
诉人雅筑乐居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成都雅筑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姜丰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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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34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雅筑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西六路94、96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顺德,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婷,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晓,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立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雅筑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筑乐居公司)因
与被上诉人姜丰、张谦、甘立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2021)川011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雅筑乐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姜丰对雅
筑乐居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认可姜丰是在从事青白江区××社区××栋17-701室装修工
作时受伤。姜丰陈述称其一个人上工,没有其他证据。其在医院就诊时的陈述前后矛
盾,受伤时间与就诊时间相差3小时,也没有在受伤后及时告知其团队和上诉人。二、
即使姜丰是在工作中受伤,其对自身受伤和伤情加重也存在重大过错,姜丰在明知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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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木工资质的情况下,依然承接木工工作,还违反二人出工的工作要求,从事2米以
上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50%以上的责任。三、家庭装修的木工不
需要资质,上诉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上诉人与张谦合作的是家庭装修中的一部分,家庭
装修不同于建筑工程装饰装修,木工不需要资质。张谦联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称其有
一支专业的木工装修团队,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团队成员具有木工资格。工作的承揽人
为张谦,姜丰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雇员的资质应当由张谦管理审查,上诉人对此没
有过失。四、即使认定家庭装修的木工需要资质,上诉人需要承担的选任过失责任也应
当比张谦以及姜丰的责任更低才合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丰辩称,其在凤凰湖国际社区17栋701号房进行吊顶作业
时跌落,其已在一审中充分举证证明其在工地受伤至入院的全过程。姜丰回家后再去就
医,期间还需进行核酸检测、排队挂号、就医、办理入院手续,耗时2至3小时完全正
常;2.姜丰受伤的主要原因是雅筑乐居公司未派驻人手进行吊顶作业,将工程发包给不
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雅筑乐居公司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
张谦辩称,姜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在装修过程中受伤。姜丰应当和另一工
人一起上工,但当天只有他一个人,其本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张谦并非
姜丰的雇主,双方系合作关系,姜丰与史广胜做木工,张谦找单子做销售,张谦对一审
认定的雇佣关系不认可。即使张谦存在与姜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也应当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甘立科辩称,同意张谦的答辩意见,对姜丰在工地受伤不予认可,且姜丰是回家以
后又再和其老婆到医院就诊,不清楚其间发生了什么。本次凤凰湖社区17栋701号房屋
的装修是张谦、姜丰和雅筑乐居公司合作,与甘立科无关,姜丰即使是在该工地受伤也
与甘立科无关。
原告诉称 姜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谦、甘立科赔偿姜丰各项损失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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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681.44元;2.雅筑乐居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雅筑乐居公
司、张谦、甘立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25日18时02分姜丰因受
伤入住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姜丰自述入院前3小时,其在工地上从约两米高脚手架上
摔下受伤。初步诊断:1.腹腔内脏器损伤(肝挫裂伤?肠系膜损伤?其他?);2.右肾挫
伤?3.右侧肋骨骨折;4.右前臂及右髂部皮肤擦伤;5.右肺挫伤?
姜丰于2020年9月25日21时20分至2020年10月07日9时(共12天)入住金堂
县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现病史:入院前6小时余,患者于家中从约2米高的梯子
上跌落,当即出现右腹部持续性胀痛。入院诊断:1.肝右后叶下段挫裂伤出血;2.右侧
肾上腺挫裂伤出血;3.右肾挫伤?4.肺挫伤伴感染?5.右侧7-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
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门诊随访;3.门诊切口换药,出院后2天来院拆
线、拔除血浆引流管。姜丰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0361.3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
2020年12月23日根据送检病历材料及复阅送检影像学资料符合创伤性肝破裂的诊断,
经给予肝部分切除、肝修补、腔静脉修补术治疗后出院,依据姜丰损伤当时的伤情,结
合损伤的后果与结局,对姜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丰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
日。由此,产生鉴定费2250元(其中鉴证咨询服务费、伤残程度鉴定为1310.68元,鉴
证咨询服务、司法鉴定其他费用97.09元,税费42.23元,鉴证咨询服务、误工期、护
理期、营养期评定800元)。
姜丰受伤住院,甘立科2020年9月25日晚上19:05垫付10000元医疗费,张谦
2020年9月26日垫付6000元医疗费,雅筑乐居公司付了7000元。
姜丰于2013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姜某1,于2018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姜某2。
雅筑乐居公司从事的是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雅筑乐居公司将案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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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发包给零点木工团队,案涉工程由张谦与雅筑乐居公司洽谈,雅筑乐居公司与张谦指
示的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在零点木工团队中,张谦从事对外联系业务的工作,甘立科
管理财务,二人的工资由姜丰等人的工程款中提取。工作中,成员分成二人一组,姜丰
与史广胜一组,史广胜与姜丰的工资标准相同。事故当天,姜丰一人出工。2020年9月
25日下午3时许,姜丰捂着胸腹部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离开。
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姜丰诉前单方申请鉴定,诉讼
中,原审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结合姜丰的伤情、鉴定报告,综合确定姜丰的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张谦提交的《零点木工团队说明》系事后做出,且没有姜丰
签名,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
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零点团队工资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姜丰的起诉与张谦、甘立科、雅筑乐居公司的答
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丰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
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4.姜丰损失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20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姜丰
捂着胸腹部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湖国际社区离开,2020年9月25日18时02分姜
丰因受伤入住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称其在工
地上从约两米高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甘立科2020年9月25日晚上19:05垫付
10000元医疗费。姜丰第一次入院陈述其是在工地受伤,有捂着胸腹部离开工地的视频予
以印证,与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部位相吻合,姜丰受伤当天就与张谦、甘立科联系,甘
立科垫付了医疗费。因此,姜丰提供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认定其在案涉工地上
受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零点木工团队中,张谦从事对外联系业务的工作,甘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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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财务,二人的工资由姜丰等人的工程款中提取。实质上,张谦、甘立科之间是合作
的关系,姜丰受雇于二人。张谦从雅筑乐居公司获取业务,是其与甘立科合伙工作的一
部分。雅筑乐居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张谦、甘立科,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张谦、
甘立科认为姜丰由史广胜介绍,史广胜应当承担责任,从其提交的《零点团队工资表》
可见,史广胜并未从姜丰的劳动收入中获取利益,姜丰的工资并非由史广胜发放,二人
不构成雇佣关系,对张谦、甘立科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按照零点木工团队的工作要求,需要二人一起出工,姜
丰却一人出工,增加了工作的危险因素。姜丰从高处跌落受伤,其并没有证据证明现场
工作环境存在不安全因素、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姜丰对于发生事故自身存在安全注意
不当的因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张谦、甘立科合伙经营的零点木工团队没有
相关的房屋装饰装修资质,雅筑乐居公司作为发包人,张谦、甘立科作为承揽人,均应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酌情确定雅筑乐居公司承担
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张谦、甘立科作为雇主,承担35%的过错责
任;姜丰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姜丰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双方认可30361.3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姜丰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护
理费,姜丰因此次事故,行肝部分切除、肝修补、腔静脉修补术治疗,结合其伤情,根
据《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考虑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参
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
算,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4.营养费,姜丰提供了鉴定结论,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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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姜丰的伤残情况、参考住院天数,酌定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姜丰从装饰装修
行业,姜丰主张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53012元(3825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纳
入残疾赔偿金,姜丰的儿子姜某1,生于2013年9月30日,女儿姜某2生于2018年10
月1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859.10元(25133×11年×20%÷2+25133×16年
×20%÷2);由此,残疾赔偿金为220871.10元(153012元+67859.10元);6.误工费,
姜丰因此次事故,行肝部分切除、肝修补、腔静脉修补术治疗,其于2020年9月25日
受伤,2020年12月23日定残,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结合其伤情,根据《人身损伤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考虑误工期为88日。姜丰从事装饰装修行
业,不能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一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
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误工费12854.03元(53315元÷365天×88天);7、交通费
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0元;8、鉴定费2250元,因未申请重新鉴定,姜丰受伤构成伤残
等级,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姜丰受伤后的确会误工,需护理、加强营养,因此,对
于鉴定费22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姜丰伤残后果,使其在精神上
遭受痛苦,综合姜丰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姜丰本
次受伤的损失共计276396.43元,由雅筑乐居公司承担35%;张谦、甘立科承担35%;姜
丰自身承担30%。垫付的医疗费从其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抵扣,雅筑乐居公司称其付
的7000元系预支的工程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
谦、甘立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738.75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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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筑乐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738.75元;
三、驳回姜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姜丰负担770元,姜丰、甘立科
负担898元,雅筑乐居公司负担898元(姜丰已垫付,姜丰、甘立科、雅筑乐居公司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姜丰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
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
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姜丰是否在案涉工地受伤;2.雅筑乐
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对此,本院
评述如下:
一、关于姜丰的受伤地点。根据一审中的监控视频,姜丰于其受伤就诊当天下午3
时许离开凤凰湖国际社区,说明姜丰当天去到案涉工地上工。从监控视频中姜丰的行走
方式和步态,结合其18:02分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第一次入院,考虑其回家后因不
适加重就医的时间消耗、路途远近和入院前的就诊时间消耗,姜丰的就诊时间与其受伤
时间连贯,存在合理性,且姜丰第一次入院时陈述为在工地受伤,与其主张的受伤原因
一致,总体可以证明姜丰系在案涉工地受伤。
二、关于雅筑乐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
雅筑乐居公司作为装饰工程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
资质,完成装修施工。雅筑乐居公司却在张谦与其联系,自称有一支专业的木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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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将案涉装修工程中的涉及木工的施工部分交由其完成,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雅筑乐居
公司对承接该部分工作的团队或人员的主体身份及资质资格进行过询问审查,其作为案
涉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姜丰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姜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雅筑
乐居公司对姜丰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
认。
另外,关于雅筑乐居公司提到的其支付的7000元的性质,综合该7000元的支付情
况以及一审中的各方陈述,该7000元认定为支付姜丰医疗费用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雅筑乐居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成都雅筑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
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
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 谷金霞
审判员 孙 睿
审判员 郭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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