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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1日发(作者:卫逢祺)
钱建红、朱捷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6
【案件字号】(2021)浙02民终5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钱建红;朱捷
【当事人】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钱建红朱捷
【当事人-个人】钱建红朱捷
【当事人-公司】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代理律师】刘运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钱建红;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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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钱建红、朱捷有按约支付房款的义务,合生公司
有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钱建红、朱捷有按约支付房款的义
务,合生公司有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的义务。钱建红、朱捷于2018年8月2日付清购房
款时,涉案房屋存在墙体渗水、壁纸发霉等质量问题,合生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尽快进行维
修、返修。但合生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而怠于履行维修、返修
义务,直至2019年10月30日才与钱建红、朱捷就案涉房屋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有违诚信原
则,存在过错,且客观上给钱建红、朱捷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钱建红、朱捷不能如期
实现居住目的,一审法院酌定违约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7元,由上诉人宁波合生锦城
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6: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签订《商
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钱建红、朱捷向合生公司购买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合生国际名
都海富路25弄10号42室的房屋,地上三层,建筑面积309.14平方米,套内面积295.019
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60.12平方米,套内面积154.489平方米,房款合计5556437
元,钱建红、朱捷应于2018年6月8日前支付首付款1686437元,剩余房款3870000元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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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生公司指定商业银行以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予以支付;合生公司应当在2013年12
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钱建红、朱捷使用;合生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
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钱建红、朱捷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钱建红、朱捷有权解除合同,钱
建红、朱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
日止,合生公司按日向钱建红、朱捷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交接条
款中载明,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
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
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该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五条、第七条分别载
明:“……(4)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时,钱建红、朱捷银行按揭款未放到合生公司银行账户或
未付清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双方同意本合同继续履行的,交付日期应顺延至钱建红、朱捷
付清所有相应款项后10日内,顺延期限内不视为合生公司交付逾期”、“甲、乙双方同意对
本合同第十二条(交接)补充如下:如该房屋已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乙方未在甲方交
付通知规定期限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甲方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催告壹次,如乙
方仍未按期办理房屋验收交接的,则视为甲方已完成房屋交付义务,自甲方催告通知的验收
交接日之次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以及相关义务转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按乙方验收交接
时的具体要求对房屋提供了维修、返修等相关售后服务,双方在此项服务实施期间或完成后
办理交接亦不得视为甲方逾期交房,并且甲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仍
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钱建红、朱捷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日前付清了全
部购房款。2019年7月14日,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制作了《广东康景物业杭州湾组
合项目施工单位维保派工单》,对钱建红、朱捷购买的案涉房屋进行维修,物业公司经办人
陈乐乐、钱建红及合生公司工作人员陈乃军在该派工单上签名。 2019年7月23日,钱
建红向合生公司发送《交房催办函》1份,载明:“一、2018年6月8日,本人准备购买该
房产时,发现该房产存在多处与交付不符的问题:墙体渗水、壁纸发霉、装饰板霉烂脱落、
厨房橱柜门板遗失等等,当即与贵公司销售人员反映情况,贵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8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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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之时,即速安排工程部返工和确保完好交付,待贷款放下来之时,即可速安排交房。
(该房产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686437元于所签合同当天全部刷卡支付,贷款金额为人
民币3870000元于2018年8月2日通过宁波慈溪工商银行全部放款于贵司账上)。二、自
2018年8月全款付清后至2019年3月,本人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贵公司履行返工承诺和尽快
安排交付,可贵公司与物业公司却相互推诿责任,加上贵公司工程部对接人员多次变动,返
工始终处于修修停停的状态,贵公司也迟迟未通知本人交接房屋。本人不堪辗转于贵公司与
物业之间,遂于2019年3月8日自行到该房屋现场查看,该处房屋仍处于未通电状态,相关
待返工项目仍然问题重重。当天本人邀请贵公司工程部代表和物业负责人前往现场核查和会
商,明确责任,并当场对需要返工修缮和检测的项目进行了书面确认。但是贵公司还是无法
提供给我们具体交房时间。三、从2019年3月8日以后至今,该房屋的主要墙壁渗水等问题
仍未得到解决,物业公司也再次确认了需要返工解决的项目。但贵公司依然无法确定和提供
具体的交房时间。以上房屋实际返工进度,已经大大超出了正常施工所需时间,极大地影响
到该房屋的正常交付和购房合同的履行。为此,本人向贵司严正申明:贵公司应于2019年8
月2日前完成所有已确认返工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漏水问题及内墙墙面的修复等),确保房
屋符合交付标准并向本人进行交付验收。”该《交房催办函》由合生公司人员签收。同年10
月30日,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签署《房屋交付书》1份,确认案涉房屋于该日验收交
接。
【二审上诉人诉称】合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建红、朱捷的诉讼请
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钱建红、朱捷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交付期限。交付是双向
行为,涉案房屋是现房销售,钱建红、朱捷在付清房款后第二天即可前往收房,合生公司无
权强迫其收楼入住。合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2.关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一
审法院以房屋交接单为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是否构成交房迟延,一审法院认为构成
逾期交房,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已在2018年8月
13日实际交付给钱建红、朱捷,合生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房屋的行为。4.合生公司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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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8999.14元。首先,根据购房合同附件八第七条第1点第
二款约定:“如甲方按乙方验收交接时的具体要求对房屋提供了维修、返修等相关售后服
务,双方在此项服务实施期间或完成后办理交接亦不得视为甲方逾期交房,并且甲方无需承
担赔偿责任”,因此,合生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其次,合生公司已具备交付条件并
且钱建红、朱捷已从事实上履行了收房权利。最后,钱建红、朱捷并未提供相关实际损失的
证据,无法证明合生公司逾期交付期间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合生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钱建红、朱捷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50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
杭州湾新区海富路123.125号。
法定代表人:秦晓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苹,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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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钱建红、朱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
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合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建红、朱捷
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钱建红、朱捷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交付期
限。交付是双向行为,涉案房屋是现房销售,钱建红、朱捷在付清房款后第二天即可前
往收房,合生公司无权强迫其收楼入住。合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2.关
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一审法院以房屋交接单为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是否构成
交房迟延,一审法院认为构成逾期交房,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也属于认定事实
不清。涉案房屋已在2018年8月13日实际交付给钱建红、朱捷,合生公司不存在延期
交付房屋的行为。4.合生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8999.14元。首
先,根据购房合同附件八第七条第1点第二款约定:“如甲方按乙方验收交接时的具体
要求对房屋提供了维修、返修等相关售后服务,双方在此项服务实施期间或完成后办理
交接亦不得视为甲方逾期交房,并且甲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生公司不存在
逾期交房的行为。其次,合生公司已具备交付条件并且钱建红、朱捷已从事实上履行了
收房权利。最后,钱建红、朱捷并未提供相关实际损失的证据,无法证明合生公司逾期
交付期间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钱建红、朱捷辩称,关于房屋交付期限、实际交付时间、是否
构成交房迟延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关于购房合同附件八第
七条第1点第二款的约定,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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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远远低于钱建红、朱捷按合同约定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参照租金来确定也是合理
的。
原告诉称 钱建红、朱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生公司向钱建红、朱捷
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236307.23元;2.诉讼费由合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8日,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签
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钱建红、朱捷向合生公司购买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
合生国际名都海富路25弄10号42室的房屋,地上三层,建筑面积309.14平方米,套
内面积295.019平方米,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60.12平方米,套内面积154.489平方
米,房款合计5556437元,钱建红、朱捷应于2018年6月8日前支付首付款1686437
元,剩余房款3870000元通过合生公司指定商业银行以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予以
支付;合生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钱建红、朱
捷使用;合生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钱建红、朱捷使用,逾期超
过90日后,钱建红、朱捷有权解除合同,钱建红、朱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
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生公司按日向钱建红、朱捷支
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交接条款中载明,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
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
示相关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
房屋。该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五条、第七条分别载明:“……(4)商品房达
到交付条件时,钱建红、朱捷银行按揭款未放到合生公司银行账户或未付清房款及其他
应付款项,双方同意本合同继续履行的,交付日期应顺延至钱建红、朱捷付清所有相应
款项后10日内,顺延期限内不视为合生公司交付逾期”、“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合同第
十二条(交接)补充如下:如该房屋已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乙方未在甲方交付通
知规定期限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甲方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催告壹次,如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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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仍未按期办理房屋验收交接的,则视为甲方已完成房屋交付义务,自甲方催告通知的
验收交接日之次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以及相关义务转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按乙方
验收交接时的具体要求对房屋提供了维修、返修等相关售后服务,双方在此项服务实施
期间或完成后办理交接亦不得视为甲方逾期交房,并且甲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期
间的物业管理费仍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钱建红、朱捷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8月2日前付清了全部购房
款。2019年7月14日,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制作了《广东康景物业杭州湾组合项
目施工单位维保派工单》,对钱建红、朱捷购买的案涉房屋进行维修,物业公司经办人
陈乐乐、钱建红及合生公司工作人员陈乃军在该派工单上签名。
2019年7月23日,钱建红向合生公司发送《交房催办函》1份,载明:“一、
2018年6月8日,本人准备购买该房产时,发现该房产存在多处与交付不符的问题:墙
体渗水、壁纸发霉、装饰板霉烂脱落、厨房橱柜门板遗失等等,当即与贵公司销售人员
反映情况,贵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8日所签合同之时,即速安排工程部返工和确保完
好交付,待贷款放下来之时,即可速安排交房。(该房产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
1686437元于所签合同当天全部刷卡支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70000元于2018年8月
2日通过宁波慈溪工商银行全部放款于贵司账上)。二、自2018年8月全款付清后至
2019年3月,本人多次通过电话催促贵公司履行返工承诺和尽快安排交付,可贵公司与
物业公司却相互推诿责任,加上贵公司工程部对接人员多次变动,返工始终处于修修停
停的状态,贵公司也迟迟未通知本人交接房屋。本人不堪辗转于贵公司与物业之间,遂
于2019年3月8日自行到该房屋现场查看,该处房屋仍处于未通电状态,相关待返工项
目仍然问题重重。当天本人邀请贵公司工程部代表和物业负责人前往现场核查和会商,
明确责任,并当场对需要返工修缮和检测的项目进行了书面确认。但是贵公司还是无法
提供给我们具体交房时间。三、从2019年3月8日以后至今,该房屋的主要墙壁渗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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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仍未得到解决,物业公司也再次确认了需要返工解决的项目。但贵公司依然无法确
定和提供具体的交房时间。以上房屋实际返工进度,已经大大超出了正常施工所需时
间,极大地影响到该房屋的正常交付和购房合同的履行。为此,本人向贵司严正申明:
贵公司应于2019年8月2日前完成所有已确认返工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漏水问题及内
墙墙面的修复等),确保房屋符合交付标准并向本人进行交付验收。”该《交房催办函》
由合生公司人员签收。同年10月30日,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签署《房屋交付书》1
份,确认案涉房屋于该日验收交接。
一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及分析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合生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首先,关于交付期限。钱建红、朱捷与
合生公司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但该时间早
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故该时间不能视为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钱建红、朱捷与
合生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交付期限及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
时,买受人银行按揭款未放到合生公司银行账户或为付清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双方同
意本合同继续履行的,交付日期应顺延至钱建红、朱捷付清所有相应款项后10日内,顺
延期限内不视为合生公司交付逾期”,该情形仅为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时房屋的交付
时间,双方并未就钱建红、朱捷按约付款后何时交付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
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
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审庭审中,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一致认为根据附件八
《补充协议内容》第五条(4)的约定,交付期限为买受人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后十天内,故
合生公司应当在钱建红、朱捷付清房款后十天内交付房屋。钱建红、朱捷在2018年8月
2日付清房款,故合生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12日前交付房屋。其次,关于房屋实际交
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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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
署房屋交接单。故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时间应当以房屋交接单为
准。2019年10月30日,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了验收交接,并共同
签署了《房屋交付书》,故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应为2019年10月30日。再次,关
于是否构成交房迟延。钱建红、朱捷认为合生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12日之前向钱建
红、朱捷交付房屋,而合生公司直至2019年10月30日才与钱建红、朱捷交付房屋,构
成交房迟延。合生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3月31日取得交付备案证明书,具备
交付条件,业主付清全款后即可办理交付手续,合生公司无需另行书面通知。钱建红、
朱捷在付清房款后未及时向合生公司办理交付手续,合生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
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买卖的虽然是现房,但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
条及《补充协议内容》第七条的约定,钱建红、朱捷在付清房款后,合生公司有书面通
知钱建红、朱捷办理房屋交付的义务,钱建红、朱捷未在合生公司通知期限内对案涉房
屋进行验收交接的,合生公司还需书面催告一次,钱建红、朱捷仍未按期办理房屋交接
的,则视为合生公司已经完成房屋交付义务。合生公司认为其无需书面通知钱建红、朱
捷办理交付手续,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合生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
方,在钱建红、朱捷付清购房款后,应当按约主动履行交房义务。合生公司既未按照合
同约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也未履行书面催告义务,合生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其在钱建红、朱捷出具《房屋交付书》前已经主动向钱建红、朱捷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直到钱建红、朱捷于2019年7月23日书面催告合生公司交房,合生公司才于2019年10
月3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钱建红、朱捷,构成逾期交房,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二如逾期交房,迟延交房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合生公司抗辩不存在逾期
交房,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经该院释明,合生公司认为如果合生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
钱建红、朱捷的违约金过高,且钱建红、朱捷未提供相关实际损失的证据,应参照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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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损失计算违约金,租金标准应按照该院在(2018)浙0282民初3007号案件中确定的
27.30元/月/平方米计算(折合成日租金为425.87元/天)。经比对,合生公司主张的
参照租金价格的房屋与案涉房屋均位于杭州湾新区,房屋类型相似。该院认为,钱建
红、朱捷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778.22
元/日),远高于合生公司认可的租金标准,钱建红、朱捷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该
院对合生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参照租金损失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考虑到钱建
红、朱捷与合生公司双方缔约地位、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该院酌定按1元/日/
平方米计算违约金,合生公司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的逾期交房违
约金为198999.14元(1元/日/平方米×443天×449.208平方米)。
综上,该院认为,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引起的纠纷发生于
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签订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钱建红、朱捷与合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生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应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现钱建红、朱
捷要求合生公司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该院对其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
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
付钱建红、朱捷逾期交房违约金198999.14元;二、驳回钱建红、朱捷的其余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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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
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
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927元,减半收取计7963.50元,由钱
建红、朱捷负担6681.5元,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钱建红、朱捷有按约支付房款
的义务,合生公司有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的义务。钱建红、朱捷于2018年8月2日
付清购房款时,涉案房屋存在墙体渗水、壁纸发霉等质量问题,合生公司应在合理期间
内尽快进行维修、返修。但合生公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而怠
于履行维修、返修义务,直至2019年10月30日才与钱建红、朱捷就案涉房屋办理验收
交接手续,有违诚信原则,存在过错,且客观上给钱建红、朱捷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
偿。钱建红、朱捷不能如期实现居住目的,一审法院酌定违约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7元,由上诉人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伟东
审判员
12 / 13
高远
审判员
夏武余
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桂红艳
车站路-多次涨停试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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