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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1日发(作者:高鹏)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
定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1.04.27
• 【字 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 【施行日期】2001.04.27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7月
2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
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
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住房
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政府指导价购买
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
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
内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
税务、财政、土地、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
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
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须提交的证件。
第七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
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
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
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
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 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 也可以直接
上市出售,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 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
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代收
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
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
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
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
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 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
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后再进行交易,
按《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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