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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2023年9月21日发(作者:高鹏)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4.27

【字 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0

【施行日期】2001.04.2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已经20007

2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

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

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住房

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政府指导价购买

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

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

内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

税务、财政、土地、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

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

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须提交的证件。

第七条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房

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

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

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

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 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

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 也可以直接

上市出售,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 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

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代收

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

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

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

售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

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 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

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

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后再进行交易,

按《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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