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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2023年9月16日发(作者:何文今)

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

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国家赔偿

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资源 土地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90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宪雷吴晓红禹政一

【审理法官】康宪雷吴晓红禹政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人民政府;盖州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人民政府盖州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公司】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人民政府盖州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张敬辽宁长弓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张敬辽宁长弓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希文鲁富春张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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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人民政府

【被告】盖州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20153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

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权责关键词】合法行政赔偿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53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

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

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201751日起施

行的《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

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不动

产登记机构办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

记。"根据上述规定和盖州市政府提供的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以及《盖州市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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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可以认定2018年盖州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时,不动产登记的职权已经由盖州市政府转移给资源局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

机关是被告。虽然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8行终332号行政判决和营口市站前区人民

法院(2017)08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将被诉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登记机关认定为盖州市政

府,并撤销了盖州市政府的登记行为,但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的职权现在已经由盖州市政府转

移给了资源局,因此华夏公司根据上述判决请求行政赔偿应当向资源局提出,而不是向盖州

市政府提出。盖州市政府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转交给资源局并告知华夏公司,而

不应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因为盖州市政府已经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无权再作出不予赔偿决

定,因此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应当撤销。本案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盖州市政府不

是赔偿义务机关,并非适格被告,华夏公司请求盖州市政府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

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华夏公司如果依据生效判决对资源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由基

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华夏公司在本案中对资源局提起的赔偿诉

讼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华夏公司如果依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8行终332号行政判

决和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08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请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资源局请求赔偿或直接以资源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撤销盖州市政府不予赔偿决定正确,本

院予以维持。华夏公司起诉盖州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

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华夏公司起诉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属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

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盖州市政府和资源局重新作出赔偿决

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

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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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行初8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

“撤销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盖政行赔字[2018]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撤销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行初8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二被告在两个月内

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三、驳回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盖州市政府承担赔

偿责任的起诉 四、驳回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对盖州市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2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11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1)辽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确认华夏公司与大石桥城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2003

14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

决,作出(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将华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盖州市双台镇的除四连体

别墅东侧一栋及房屋所在相应土地外的全部在建工程及土地归大石桥城建公司所有。后营口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116日的营口日报上发布公告,将华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盖州

市双台镇的相应产权证照作废。2003225日,第三人刘纯国向盖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

局提出转让华夏公司坐落于盖州市双台乡西双台村、使用权面积123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

权申请,盖州市政府依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盖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转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估价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盖

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等材料,于20033月为第三人刘纯国

办理了坐落于盖州市双台镇××、××、使用权面积123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8行终332号行政判决查明大石桥城建公司于200246

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递交破产申请书。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021031日作出(2002)

大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宣告大石桥城建公司破产还债,后于2003325日作出(2002)

大破字第13-2号民事裁定认可大石桥城建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又于

20031025日作出(2002)大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大石桥城建公司的破产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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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8行终332号行政判决内容为维持(2017)0802行初29

号行政判决,即一、撤销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3月为第三人刘纯国办理的坐落于盖

州市双台镇××、××、使用权面积123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行为。二、驳

回原告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华夏公司向盖州市政府提出行政赔偿

申请,盖州市政府作出盖政行赔字[2018]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华夏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

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华夏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二被告依据刘纯国

提供虚假材料作出了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华夏公司作为行政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行政

诉讼,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8行终332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了盖州市政府的行政行

为,华夏公司有权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因此

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盖州市政府作出盖政行赔字[2018]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

“因法院判决只是撤销了本机关于20033月为刘纯国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行

为。对要求恢复盖州市国用(2001)字第20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对案涉

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判决也未确定应为申请人所有。且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终

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营口市中级

人民法院于2003116日在营口日报上发布的关于申请人产权证照作废的公告,证明申

请人已失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本机关的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二被告在答辩时

意见也认为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将涉案土地房屋确权给大石桥城镇建筑

工程公司,同时也发出了公告,因此华夏公司对争议土地及房屋等实体权利的丧失是因为法

院的执行行为而导致的,与答辩人的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华夏公司没有受到

损失。经审查认为,行政赔偿案件系由于行政机关侵权而产生的对于请求人进行赔偿的诉

讼,本案中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将华夏公司的土地进行了转移登记,在作出登记时必然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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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华夏公司具有土地的使用权,否则不能作出转移登记行为。转移登记的双方对于该行为均

有权提出诉讼。华夏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土地使用权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被转移,其

有权要求对土地进行赔偿。虽然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

中裁定“将华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盖州市双台镇的除四连体别墅东侧一栋及房屋所在相应土

地外的全部在建工程及土地归大石桥城建公司所有",但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得到该土地与房屋

的变更登记,并没有生效的物权,本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该土地登记后,该地的物权效力应

回到变更登记之前的效力,华夏公司有权向侵权机关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盖州市政府以

“申请人已失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本机关的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为由不予赔

偿,与生效行政判决中确定的华夏公司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相冲突,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

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由于不予赔偿决定没有进行实体审查,应当由二被告重新作出赔

偿决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盖

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盖政行赔字[2018]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责令二被告在两个月内重

新作出赔偿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判决盖州市政府和资源局连带赔偿5030

元;2、追加判决盖州市政府和资源局连带承担造成华夏公司损失扩大的赔偿义务45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因盖州市政府和资源局过

错,造成案涉土地及房屋灭失,无法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自20033月起至华夏公司起诉

15.5年期间,造成经济损失5030万元。其中:原物土地价格1327万元,利息损失1234

万元(年利率6%),经营利润损失2469万元(年投资利润率12%)。三、又因盖州市政府和资

源局拒不承担赔偿义务,自华夏公司起诉至今1.5年期间,造成华夏公司损失扩大450

元。 盖州市政府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民诉法解释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

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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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时转移。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

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华夏公司要求盖州市政府赔偿

的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自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给案

外人大石桥市城镇建筑公司后便归属于大石桥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所有,与华夏公司已经没

有关系。大石桥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案涉房屋及土地确认归刘纯国所有后,盖州市的

登记部门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存在程序问题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并不能因此

改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更不能改变案涉房屋及

土地已经归属于大石桥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这一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书认为物权变更登记

被行政判决撤销后,则回到变更之前的效力(归华夏公司所有),而无视执行裁定书及物权

法规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二、华夏公司要求返还案涉土地使用

权及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1)华夏公司诉请的要求

返还或赔偿的房屋及土地也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确权归大石桥城镇建筑公司所

有,而该公司及清算组已同意转让给刘纯国。尽管将土地登记给刘纯国的行为被法院行政判

决撤销,但主要原因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权利,何况在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判决书中并没有

保护华夏公司要求恢复盖国用(2001)20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因此,华夏公司并没有

取得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更何况华夏公司当时持有的该涉案土地使用证已被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作废。故华夏公司对上述土地及房屋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一审判决

认为华夏公司的权利恢复明显错误。另外需要说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无权审理人民法院

的执行行为及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本案案涉房屋及土地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营执

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确权归属于大石桥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后,华夏公司便已经丧失了对上

不当登记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生效的民事裁定书)

而发生的,所以,与盖州市政府的登记行为无关。(3)关于政府的土地变更登记问题,根据法

院的行政判决及执行裁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盖州市政府直接将土地登记到刘纯国名

下不当,应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先将土地变更登记到大石桥城镇建筑公司

名下,然后再根据大石桥城镇建筑公司及清算组的意见,再变更登记到刘纯国名下,直接将

案涉土地转移登记到刘纯国名下不当。也就是说,这只是登记程序上的问题,而并没有侵害

华夏公司的权利,因为此时华夏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案涉土地的权利,原则上讲,华夏公司对

变更登记根本没有诉权。营口市的一、二审法院受理华夏公司针对刘纯国的土地变更登记行

为的起诉明显是不当的,错误的,尽管变更登记存在程序问题,因为根据(2002)营执字第

49号民事裁定书,华夏公司已经不存在诉权。

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

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行终903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

所在地址盖州市双台镇西双村。

法定代表人:赵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泉。

汉族,现住盖州市振兴里2-14,该单位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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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盖州

市市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龙,市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洋,盖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盖州市自然资源局,所在地址盖州市红旗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德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庚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诉盖州市人民政

府(以下简称盖州市政府)、盖州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华

夏公司和盖州市政府均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政府作出的盖政行赔字[2018]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内容为:营口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2017)08行终332号行政判决书,盖州市政府于20033月为刘纯国办

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被撤销。该判决已于2018423日生效,赔偿

义务机关至今未履行判决,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5030万元。

经查:因申请人欠大石桥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0314日,营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作出(2002)

营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盖州市双台镇的除四栋连体别墅东侧

一栋及房屋所在相应土地外的全部在建工程及土地归大石桥城镇建筑工程公司所有。在

执行(2002)营执字第49号案件过程中,2003116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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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报上发布公告,将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盖州市双台镇的相应产权证照作废。

大石桥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46日向大石桥市法院递交破产申请书。

大石桥市法院于20021031日作出(2002)大破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大石

桥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后于2003325日作出(2002)大破字第13-2号民事

裁定书,认可大石桥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又于2003

1025日作出(2002)大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大石桥城镇建筑工程公司

的破产程序。

2003225日,挂靠在大石桥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为申请人施工建设的刘

纯国向盖州市国土局提出转让申请人坐落于双台镇西双台村、地号21-01-02、使用权面

123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盖州市政府依据该申请、盖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

局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估价报告、土地登

记申请书审批表,盖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登记申请审批表等材料,于

20033月为刘纯国办理了坐落于双台镇西双台村、地号21-01-02、使用权面积12375

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97月,刘纯国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

公司共同到盖州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刘纯国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

了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盖州市政府为刘纯国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到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请求撤销盖国用(2003)122号土地使用权证,恢复盖州市国用(2001)字第201号土地

使用权证。营口市站前区法院作出(2017)08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盖州市政

府为刘纯国办理的坐落于双台镇双台村、地号21-01-02、使用权面积12375平方米国有

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依据是,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人部分土地及全部在建工程确权给大石桥城镇

建筑工程公司,而非刘纯国。大石桥城镇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217日出具的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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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案件胜诉后土地及建筑物等财产归属证明书,大石桥城镇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

组于200369日出具的证实将案涉土地的债权转让与刘纯国所有,未在大石桥城镇

建筑工程公司清算组关于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中体现,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盖州

市规划和国土局为刘纯国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申请人与刘纯国签订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转让合同中,因申请人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转让合同不成立。对此,盖州市政府

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221日作出了(2017)08行终332

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本机关认为:因法院判决只是撤销了本机关于20033月为刘纯国办理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行为。对要求恢复盖州市国用(2001)字第201号土地使用权

证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对案涉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判决也未确定应为申请人所有。

且依据辽宁省高法(2001)辽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营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116日在营口日报上发布

的关于申请人产权证照作废的公告,证明申请人已失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本机

关的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对赔偿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112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出(2001)辽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确认华夏公司与大石桥城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

系。200314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终字第

337号民事判决,作出(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将华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盖州市

双台镇的除四连体别墅东侧一栋及房屋所在相应土地外的全部在建工程及土地归大石桥

城建公司所有。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116日的营口日报上发布公告,将

华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盖州市双台镇的相应产权证照作废。2003225日,第三人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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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国向盖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出转让华夏公司坐落于盖州市双台乡西双台村、使用

权面积123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盖州市政府依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

盖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关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估价报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盖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登记申

请审批表等材料,于20033月为第三人刘纯国办理了坐落于盖州市双台镇××、

××、使用权面积123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08行终332号行政判决查明大石桥城建公司于200246日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递交

破产申请书。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021031日作出(2002)大破字第13-1号民事

裁定宣告大石桥城建公司破产还债,后于2003325日作出(2002)大破字第13-2

民事裁定认可大石桥城建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又于200310

25日作出(2002)大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宣告终结大石桥城建公司的破产程序。营口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7)08行终332号行政判决内容为维持(2017)0802行初29号行政判

决,即一、撤销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3月为第三人刘纯国办理的坐落于盖州市

双台镇××、××、使用权面积123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行为。二、驳

回原告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华夏公司向盖州市政府提出行政

赔偿申请,盖州市政府作出盖政行赔字[2018]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华夏公司不服,诉至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华夏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二被告依据

刘纯国提供虚假材料作出了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华夏公司作为行政行为一方当事人,有

权提出行政诉讼,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8行终332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了盖州

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华夏公司有权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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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因此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盖州市政府作出盖政行赔字

[2018]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因法院判决只是撤销了本机关于20033月为刘纯

国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行为。对要求恢复盖州市国用(2001)字第201号土地

使用权证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对案涉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判决也未确定应为申请人所

有。且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辽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及营口市中级人民

法院(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116日在营口

日报上发布的关于申请人产权证照作废的公告,证明申请人已失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

所以,本机关的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二被告在答辩时意见也认为营口市中级人民

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将涉案土地房屋确权给大石桥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同时也发出

了公告,因此华夏公司对争议土地及房屋等实体权利的丧失是因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导

致的,与答辩人的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华夏公司没有受到损失。经审查

认为,行政赔偿案件系由于行政机关侵权而产生的对于请求人进行赔偿的诉讼,本案中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将华夏公司的土地进行了转移登记,在作出登记时必然是认为华夏

公司具有土地的使用权,否则不能作出转移登记行为。转移登记的双方对于该行为均有

权提出诉讼。华夏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土地使用权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被转移,

其有权要求对土地进行赔偿。虽然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

裁定书中裁定“将华夏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盖州市双台镇的除四连体别墅东侧一栋及房屋

所在相应土地外的全部在建工程及土地归大石桥城建公司所有",但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得

到该土地与房屋的变更登记,并没有生效的物权,本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该土地登记

后,该地的物权效力应回到变更登记之前的效力,华夏公司有权向侵权机关提出的行政

赔偿请求。盖州市政府以“申请人已失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本机关的行为未给

申请人造成损失"为由不予赔偿,与生效行政判决中确定的华夏公司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相冲突,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由于不予赔偿决定没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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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审查,应当由二被告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盖政行赔字[2018]3

不予赔偿决定书;二、责令二被告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判决盖州市政府和资源局连带赔偿

5030万元;2、追加判决盖州市政府和资源局连带承担造成华夏公司损失扩大的赔偿义务

4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因盖州市政府

和资源局过错,造成案涉土地及房屋灭失,无法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自20033月起

至华夏公司起诉时15.5年期间,造成经济损失5030万元。其中:原物土地价格1327

元,利息损失1234万元(年利率6%),经营利润损失2469万元(年投资利润率12%)

三、又因盖州市政府和资源局拒不承担赔偿义务,自华夏公司起诉至今1.5年期间,造

成华夏公司损失扩大450万元。

盖州市政府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

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民诉法解释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

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

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

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

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本案

华夏公司要求盖州市政府赔偿的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自营口市中级人民法

院(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给案外人大石桥市城镇建筑公司后便归属于大石桥市城镇

建筑工程公司所有,与华夏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大石桥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将上述案涉

房屋及土地确认归刘纯国所有后,盖州市的登记部门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存在程序问题被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并不能因此改变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营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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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更不能改变案涉房屋及土地已经归属于大石桥市城镇建筑

工程公司这一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书认为物权变更登记被行政判决撤销后,则回到变

更之前的效力(归华夏公司所有),而无视执行裁定书及物权法规定。所以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二、华夏公司要求返还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并要

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1)华夏公司诉请的要求返还或赔偿的房

屋及土地也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确权归大石桥城镇建筑公司所有,而该公司

及清算组已同意转让给刘纯国。尽管将土地登记给刘纯国的行为被法院行政判决撤销,

但主要原因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权利,何况在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判决书中并没有保护

华夏公司要求恢复盖国用(2001)20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因此,华夏公司并没有

取得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更何况华夏公司当时持有的该涉案土地使用证

已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作废。故华夏公司对上述土地及房屋已经没有任何权利,

一审判决认为华夏公司的权利恢复明显错误。另外需要说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无权

审理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及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本案案涉房屋及土地被营口市中级人

民法院(2002)营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确权归属于大石桥市城镇建筑工程公司后,华

夏公司便已经丧失了对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而与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无

国名下不当。也就是说,这只是登记程序上的问题,而并没有侵害华夏公司的权利,因

为此时华夏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案涉土地的权利,原则上讲,华夏公司对变更登记根本没

有诉权。营口市的一、二审法院受理华夏公司针对刘纯国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起诉明

显是不当的,错误的,尽管变更登记存在程序问题,因为根据(2002)营执字第49号民

事裁定书,华夏公司已经不存在诉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资源局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

查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3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

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

记。"20175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负

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第一款规

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

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和盖州市政府提供的盖

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以及《盖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规定》,可以认定2018年盖州市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时,不动产登记的职权已经由盖

州市政府转移给资源局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

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虽然营口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8行终332号行政判决和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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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将被诉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登记机关认定为盖州市政府,并撤销了盖州

市政府的登记行为,但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的职权现在已经由盖州市政府转移给了资源

局,因此华夏公司根据上述判决请求行政赔偿应当向资源局提出,而不是向盖州市政府

提出。盖州市政府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将赔偿申请转交给资源局并告知华夏公司,而不

应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因为盖州市政府已经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无权再作出不予赔偿决

定,因此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应当撤销。本案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盖州市政

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并非适格被告,华夏公司请求盖州市政府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定的

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华夏公司如果依据生效判决对资源局提起行政赔偿诉

讼,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华夏公司在本案中对资

源局提起的赔偿诉讼亦应裁定驳回起诉。华夏公司如果依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08行终332号行政判决和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08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请

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资源局请求赔偿或直接以资源局为被告

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撤销盖州市政府不予赔偿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

持。华夏公司起诉盖州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

当裁定驳回起诉。华夏公司起诉资源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属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盖州市政府和资源局重新作出赔偿

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

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行初8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即:“撤销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盖政行赔字[2018]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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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行初8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

令二被告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三、驳回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盖州市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

四、驳回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对盖州市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康宪雷

审判员 吴晓红

审判员 禹政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崇源

书记员鞠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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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轩-浙富控股和华龙一号

盖州市华夏桃源村有限责任公司、盖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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