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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居民自建房
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布日期】2022.06.29
• 【字 号】焦政办〔2022〕36号
• 【施行日期】2022.07.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
正文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居民自建房建设质
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办〔202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2年6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质量要求
第三章 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安全要求
第四章 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监督管理
第五章 既有自建房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章 居民自建房建设事故应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焦作市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自建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自建房工程质量安全,
增强居民自建房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人居环境,防范居民自建房建设、
使用发生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
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本着推进建立“省市指导、县级主
导、乡镇(办事处)主责、村级(居委会)主体”居民自建房管理机制的要求,坚
持“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安全监管工
作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
自建房建设,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居民自建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坚持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
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原则,满足居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
化和建筑风貌,并能达到7度抗震设防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要求。
第五条 历史文化名村(名城、名镇)、传统村落内的居民自建房,应符合
相关特色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风格和风貌,体现中原地域文化特色。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依规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指导县
(市、区)居民自建房住宅设计通用图集编制并组织评审、建筑工匠培训管理、自
建房安全常识宣传,指导县(市、区)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并提供
必要的技术指导服务。负责组织辖区既有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工程质量安全
管理工作,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居民自建房监督管理,负责
建立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管体系,负责自建房住宅设计图集编制、组织建
居民自建房协管员,共同配合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村(社区)党支部的领导下代表集体行使居民自建房管理
职权。村(居)委会负责人、居民自建房协管员具体负责本村(社区)居民自建房
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配合乡镇(街道)设立的综合执法部门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
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制止居民自建房建设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所
在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居民承担自建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同时承担既有自建房使用安全
主体责任。
参与居民自建房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具体承担居民自建房建设过程
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应责任。
第二章 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质量要求
第八条 居民自建房建设严格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原则上总高不超
过12米、层数不超过3层,总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内、容积率控制在2.0以
下、室内外高差控制在50厘米以内、院落和街巷高差宜控制在30厘米以内。已经
相关部门审批的,严格按照审批内容执行。
第九条 建筑风格应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传承,以坡屋顶为主、平坡顶结
合,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延续传统建筑特色。同时注重房屋复合功能,鼓励将厨
房、卫生间、车位等配套生活设施统一纳入到房屋主体设计中,提倡使用绿色环
保、建筑节能等新型建材和装配式建筑。
第十条 居民自建房建设应当满足基本的设计质量标准要求,即选址安全、
地基坚实;基础牢靠、结构稳定,强度满足要求;抗震结构措施齐全,符合设计规
范;围护结构和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连接牢固;建筑材料质量合格;施工操作符
合规范。
第十一条 焦作辖区为7度抗震设防区,居民自建房的施工设计和建设应当
按照《河南省自建房建设基本技术要求》中7度抗震设防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确保
满足7度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二条 承揽居民自建房建设的施工企业或个人(以下称为施工方)应当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并对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一)取得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二)取得二级以上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个人;
(三)承揽队伍负责人及50%以上的施工人员持有城乡建筑工匠培训证。
建设设置地下室的居民自建房,居民应当委托三级以上房屋建筑施工资质的建
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建房户建房时,应当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施工方对房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
责,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
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图纸,不得偷工减料,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
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组织建房户、协管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
排的专业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步工序。
第十四条 实施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建房户自建房竣工时,设置居民
自建房质量永久性标牌,标牌应载明房主名称、审批日期、开竣工日期、施工负责
人等信息。
第十五条 施工方应当协助建房户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积极推荐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以及装配式建
筑技术。石灰、砖、水泥、沙(砂)、钢材、预制构件等建筑材料须有出厂质量合
拒绝。
第十六条 建房户新建住房的,应当优先使用政府推荐的自建房建设指导图
集。不使用指导图集和改建、扩建原有住房的,建房户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
建筑、结构专业设计人员进行专业设计。施工设计图纸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设
计标准和乡村风貌要求。施工前设计图纸需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
核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建房户自建房建设时,应同时配建污水处理等设施,能集中纳管
处理的,应采用集中纳管处理;不能集中纳管处理的,应配套建设化粪池及污水处
理池进行处理,并做到达标后排放。
第十八条 建房户自建房建设完工后,建房户应在7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竣工验收,乡镇(街道)建设服务中心自接到居民建房户竣
工验收申请7日内,安排人员指导居民组织协管员、施工方、设计人员(使用指导
图集的除外),实地检查是否按照审批内容进行建设,房屋工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
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出具《居民宅基地和自建房综合验收意见表》,建房户、施
工方、乡镇(街道)建设服务中心各自留存备案。对未按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存在工
程质量安全隐患的,限期整改,未整改到位的一律不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禁止
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属于违法建筑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
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居民与施工方约定。房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计算。
第三章 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居民自建房工程建设的施工方要做到文明施工。
(一)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硬质围挡,在围挡门外醒目位置设置《居
民自建房工程建设公示牌》。
(二)施工场地应当合理布局,施工物料堆放整齐,砂石物料不用时应当进行
覆盖,做到活完料净脚下清,禁止高处清扫的垃圾和废料向下抛掷,保持现场整洁
卫生。
(三)禁止抛扔垃圾,乱倾污水,运输车辆应当做好覆盖,不得将泥沙带出现
场,不沿途遗洒,做好施工场地周边的清扫、洒水和施工物料整理。
(四)不损坏公共设施,不堵塞排水管网(沟),不在公共过道上永存久放施
工物料。
第二十一条 施工方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施工人员日
常安全教育培训,为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安全帽、安
全带、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和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施工方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对楼梯临边、阳台临
边、框架楼层边设置防护栏杆,通道口、楼梯口、电梯口、采光井口、预留洞口等
设置稳固的盖板或防护栏杆等防护设施。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
帽,禁止穿拖鞋、凉鞋、高跟鞋和带钉的鞋,禁止现场吸烟和酒后进入施工现场。
绳具应采用合格的麻绳或钢丝绳等绳具,不得用螺纹钢做吊钩和用铅丝等做吊具
绳,不得使用简易木架支撑的吊装葫芦等吊装设备。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俗称三相五线制
系统),做到三相五线制、一机一闸一保护。电线电缆无老化、破损和漏电现象,
严禁乱拉乱接。手持电动工具和插头插座应安全可靠,严禁直接将电线的金属丝插
入。
第二十五条 2米以上的施工作业要参照《JGJ130-2011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
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搭设脚手架。脚手架搭设必须确保架体稳定、脚手板铺
设安全,架子外侧要搭设防护网。严禁攀爬脚手架上下和随意拆改脚手架。架子、
楼板上堆码的砖、砌块高度不超过三层。使用移动简易脚手架的高度不应超过
5m、面积不超过10㎡。改建或装修时不得在120mm厚砖墙、毛石清水墙、砖
(石)独立柱、过梁上设置脚手眼。
第四章 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自建房建设开工前,居民应会同施工方共同向所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提供施工合同、自建房设计图纸、承揽
施工的企业资质或建筑工匠负责人身份证、建筑工匠培训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
等资料。材料齐全的,由乡镇(街道)建设服务中心进行办理登记,出具《居民自
建房备案证明》,相关资料与居民自建房审批资料一并归档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
将居民自建房建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确保看得懂、记得住,方便居
民认识、接受和执行。在居民申请建房过程中,全程参与并落实放线验线到场、基
础施工到场、地上主体建筑施工逐层到场、竣工验收到场、配套设施建设到场的
“五到场”制度。
设立的村级(社区)协管员,应当具备一定建设施工经验和技能,负责本辖区
居民自建住房活动的日常巡查,建立巡查台账,全程参与“五到场”工作,对居民
自建房建设活动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所在乡镇(街道)综合执
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居民自建房违法建设的执法主
体,应当切实履行属地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机制,加强乡镇(街
道)建设服务中心、综合执法部门建筑工程类专业人员的配备,做好居民自建房建
设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及技术指导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申请审批要求,建立自建房建设申请审
批管理制度,规范整理审批及竣工验收档案并及时存档。加强日常自建房建设工程
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做好建筑工匠的培训管理,对已审批开工的自建房,严格落实
“五到场”制度,做到自建房建设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
乡镇(街道)设立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机制,加强居民自建
房建设施工现场的管理,对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居民
自建房建设安全文明施工。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
(社区)两级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指导和技术服务,编制居民自建
居民自建房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如: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房屋主体
结构、承重结构损坏损伤的;房屋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矿山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
患区域的。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
当建立既有居民自建房隐患问题数据台账,并逐一列出清单通告村(居)民委员
会,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并明确
整改时限,房屋信息更新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录入全国房屋安全信息采集平台。
第三十三条 居民自建房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由具
有相应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机构,对自建房屋进行质量安全性能鉴定,经鉴定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未经鉴定或者鉴
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居民自建房建设事故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建
设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
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落实居民自建房建设各项报告制度的;
(二)接到投诉举报和协管员报告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巡查、抽查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居民自建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阻碍居民自建房建设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文件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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