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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9日发(作者:岑万森)
刘平顺、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3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松马传贤蒋跃峰
【审理法官】王松马传贤蒋跃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平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
【当事人】刘平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刘平顺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任俊峰北京伊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俊峰北京伊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俊峰
【代理律所】北京伊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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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平顺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
【本院观点】刘平顺系退休职工,不是涉案的穆庄村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按照《穆庄白佛
征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其不应与其他村民享受相同的安置补偿利益,故其在本案中的
诉讼请求一般应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驳回。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共同被告关联性合法性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平顺系退休职工,不是涉案的穆庄村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按照
《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其不应与其他村民享受相同的安置补偿利益,故其
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般应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驳回。实际上,刘平顺在此之前为了实现利
益的最大化,曾通过向村委会申请、办事处审批的方式,取得了以非村民、按成本价享受一
定面积安置房的权利,但在行使该权利过程中,又因对上述成本价的标准产生争议,并提起
请求按成本价享受安置房屋利益的履行职责之诉。对于上述诉讼,本院已作出二审生效判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1月5日,刘平顺及其儿子刘志强
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商都路办事处为被告提起履行法
定职责之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东新区管委会、商都路办事处按照《郑东新区商都路
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及《商都路办事处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规定向
刘平顺交付逾期未交付的安置房屋(商都嘉园1号院4号楼1单元0803号),按照合法的安置
房屋成本价计算依据(参考标准每平方米1,500元左右)计算具体金额,计125,250元;
2.判令郑东新区管委会、商都路办事处向刘平顺支付自应当交付安置房屋之日起至提供合法
的安置房屋成本价计算依据及具体金额后实际交付安置房屋期间的各种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自
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暂计7,200元;3.判令郑东新区管
委会、商都路办事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
13日作出(2018)豫01行初19号判决,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刘平顺系郑州龙岗水泥有限公
司退休职工。刘平顺之妻刘莲花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穆庄村村民,户籍地郑州市管城
回族区圃田乡穆庄村某某。2006年4月25日刘平顺将户籍户籍迁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
乡穆庄村某某。12年郑东新区为推进合村并城工作,对商都路办事处龙子湖区域内穆庄、白
佛两个行政村进行拆迁。2012年10月10日郑东新区管委会印发的《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
方案》关于人口界定规定:“2002年7月21日前,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郑东新区规划区域
内享受村民待遇的农业户口,享受郑东新区征迁安置补偿政策。……其他有关安置人口界定
问题按回迁安置细则执行”。刘志强代表其家庭与商都路办事处征迁指挥部签订了《郑东新
区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2015年底商都路办事处发布回迁安置公告。2015年
12月21日商都路办事处发布《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该文件“(三)人口界
定对象2.可购买安置房人员”第(4)项规定:离退休人员,退休后户口迁回户口迁回原籍居
住的,无分配住房的,可按成本价购买70㎡住房。经村组、办事处指挥部审批,刘平顺属于
可按成本价购买安置房人员。后刘莲花、刘平顺抽签选中1-4-1-0803号房。2016年5月5
日,商都嘉园房屋安置结算表记载,刘莲花家按成本价购买房屋实际面积为83.5㎡,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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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8.14元/㎡,需结算331,339.69元。刘莲花、刘平顺未交纳该购房款,并认为3,
968.14元/㎡的单价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平顺及其儿子刘志强的
诉讼请求。刘平顺、刘志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
致,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豫行终6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刘志强与商都路办事处
征迁指挥部签订了《郑东新区商鼎路项目建设征用地拆迁协议书》及2015年12月21日商都
路办事处发布的《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刘平顺属于可按成本价购买安置房
的人员。按照郑东新区管委会提交的《商都嘉园房屋安置结算表》作为计算案涉项目安置房
成本价的依据,该依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刘平顺的第一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由于各方对安置房屋成本价标准的争议尚未
解决,且刘平顺抽签选房后并未向相关部门支付安置房屋价款,相应的责任不应归责于郑东
新区管委会和商都路办事处,刘志强、刘平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刘平顺仍对前述所选定安置房
屋价款、逾期未交付补偿费用问题有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一、关于郑州市政府是否本案适格共同被告问题。商都路办事
处制定了回迁安置方案,刘平顺所在家庭户与商都路办事处征迁指挥部签订《商都路办事处
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回迁安置工作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郑州市政府。刘平顺认为郑东新
区管委会系郑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将郑州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市政
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至于商都路办事处是否本案被告问题,由于
本案所涉安置补偿事项,生效的(2019)豫行终642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均未否认其被告资格,
故商都路办事处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生效裁判不一致,一审不予采纳。二、比对本案
与(2018)豫01行初1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文字表述定语部分虽然有变化,但实质一致,争
议核心内容均是判定刘平顺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屋(商都嘉园1号院4号楼1单元0803号)应以
何种计价标准交付及逾期未交付产生的相应补偿问题。根据郑东新区管委会印发的《穆庄白
佛征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商都路办事处制定的《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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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界定类别分为应享受住房人员、可购买安置房人员两类安置政策。本案中,刘平顺系退
休后迁回原籍人员,并不属于前述方案规定的应享受住房人员。其本人经申请,村组及办事
处批准并经公示、结算,刘平顺自己已认可其属于可购买安置房人员。更为重要的是,(2019)
豫行终64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按照刘平顺家庭所签协议及《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
安置方案》,刘平顺属于可按成本价购买安置房的人员,同时认定,刘平顺抽签选房后并未
向郑东新区管委会及商都路办事处相关部门支付安置房屋价款,相应的责任不应归责于郑东
新区管委会及商都路办事处,刘平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终审判决对刘
平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本案诉讼标的已为前述生效裁判所羁束。三、刘平顺在
(2018)豫01行初19号案件终审后,通过转换部分被告、变动部分诉求表述文字,变化已经
确定的补偿身份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实为意欲否定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亦不具有重
启诉讼程序另行保护的必要性。综上,刘平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
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平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待该裁定生效后退还刘平
体应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我国宪法和本案三级政府多次作
出的承诺,作为村民配偶获得拆迁补偿是上诉人的宪法权利,被上诉人应诚信履行三级政府
先后多次作出的承诺,维护宪法尊严。被上诉人至今拒不依照三级政府承诺给予上诉人作为
村民配偶应享有的待遇,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宪法权利,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并非
重复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政府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及责任。原裁定认定
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贵院依法纠正。
刘平顺、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行终32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平顺。
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北京伊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侯红,代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郑东新区万通街与康平路交叉口/div>负责人张俊忠,党工委书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平顺因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
01行初10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平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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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商都路办事处)按照《商都路办事处商都嘉
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规定依照村民配偶的标准向刘平顺交付逾期未交付的安置
房屋(商都嘉园1号院4号楼1单元803号);2.判令郑州市政府、商都路办事处向刘平
顺支付自应交付安置房屋之日起至实际交付安置房屋期间的各种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自
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800元);3.郑州市政府、商都路办
事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1月5日,刘平顺及其儿子
刘志强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区管委会)、商都路办事处为被告
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郑东新区管委会、商都路办事处按照
《郑东新区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及《商都路办事处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
回迁安置方案》规定向刘平顺交付逾期未交付的安置房屋(商都嘉园1号院4号楼1单元
0803号),按照合法的安置房屋成本价计算依据(参考标准每平方米1,500元左右)计算
具体金额,计125,250元;2.判令郑东新区管委会、商都路办事处向刘平顺支付自应
当交付安置房屋之日起至提供合法的安置房屋成本价计算依据及具体金额后实际交付安
置房屋期间的各种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自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月800
元),暂计7,200元;3.判令郑东新区管委会、商都路办事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01行初19号判决,该
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刘平顺系郑州龙岗水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刘平顺之妻刘莲花系郑
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穆庄村村民,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穆庄村某某。2006
年4月25日刘平顺将户籍户籍迁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穆庄村某某。12年郑东新区
为推进合村并城工作,对商都路办事处龙子湖区域内穆庄、白佛两个行政村进行拆迁。
2012年10月10日郑东新区管委会印发的《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方案》关于人口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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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2002年7月21日前,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郑东新区规划区域内享受村民待遇的
农业户口,享受郑东新区征迁安置补偿政策。……其他有关安置人口界定问题按回迁安
置细则执行”。刘志强代表其家庭与商都路办事处征迁指挥部签订了《郑东新区商都路
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2015年底商都路办事处发布回迁安置公告。2015年12
月21日商都路办事处发布《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该文件“(三)人口界
定对象2.可购买安置房人员”第(4)项规定:离退休人员,退休后户口迁回户口迁回原
籍居住的,无分配住房的,可按成本价购买70㎡住房。经村组、办事处指挥部审批,刘
平顺属于可按成本价购买安置房人员。后刘莲花、刘平顺抽签选中1-4-1-0803号房。
2016年5月5日,商都嘉园房屋安置结算表记载,刘莲花家按成本价购买房屋实际面积
为83.5㎡,单价3,968.14元/㎡,需结算331,339.69元。刘莲花、刘平顺未交纳该
购房款,并认为3,968.14元/㎡的单价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
平顺及其儿子刘志强的诉讼请求。刘平顺、刘志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
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豫行终642号行政判决
书,认定刘志强与商都路办事处征迁指挥部签订了《郑东新区商鼎路项目建设征用地拆
迁协议书》及2015年12月21日商都路办事处发布的《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
案》,刘平顺属于可按成本价购买安置房的人员。按照郑东新区管委会提交的《商都嘉
园房屋安置结算表》作为计算案涉项目安置房成本价的依据,该依据具备合法性、真实
性和关联性,对刘平顺的第一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认定,由于各方对安置房屋成本价标准的争议尚未解决,且刘平顺抽签选房后并未
向相关部门支付安置房屋价款,相应的责任不应归责于郑东新区管委会和商都路办事
处,刘志强、刘平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刘平顺仍对前述所选定安置房屋价款、逾期未交付补偿费用问题有异议,遂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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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一、关于郑州市政府是否本案适格共同被告问题。商都
路办事处制定了回迁安置方案,刘平顺所在家庭户与商都路办事处征迁指挥部签订《商
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回迁安置工作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郑州市政府。刘
平顺认为郑东新区管委会系郑州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将郑州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没有
法律依据,郑州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至于商都路办事处
是否本案被告问题,由于本案所涉安置补偿事项,生效的(2019)豫行终642号终审行政
判决书均未否认其被告资格,故商都路办事处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生效裁判不一
致,一审不予采纳。二、比对本案与(2018)豫01行初1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文字表述
定语部分虽然有变化,但实质一致,争议核心内容均是判定刘平顺选定的回迁安置房屋
(商都嘉园1号院4号楼1单元0803号)应以何种计价标准交付及逾期未交付产生的相应
补偿问题。根据郑东新区管委会印发的《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商都路办事处
制定的《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按照人口界定类别分为应享受住房人
员、可购买安置房人员两类安置政策。本案中,刘平顺系退休后迁回原籍人员,并不属
于前述方案规定的应享受住房人员。其本人经申请,村组及办事处批准并经公示、结
算,刘平顺自己已认可其属于可购买安置房人员。更为重要的是,(2019)豫行终642号
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按照刘平顺家庭所签协议及《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
案》,刘平顺属于可按成本价购买安置房的人员,同时认定,刘平顺抽签选房后并未向
郑东新区管委会及商都路办事处相关部门支付安置房屋价款,相应的责任不应归责于郑
东新区管委会及商都路办事处,刘平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终审判
决对刘平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本案诉讼标的已为前述生效裁判所羁束。三、
刘平顺在(2018)豫01行初19号案件终审后,通过转换部分被告、变动部分诉求表述文
字,变化已经确定的补偿身份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实为意欲否定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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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其亦不具有重启诉讼程序另行保护的必要性。综上,刘平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
件,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平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
50元,待该裁定生效后退还刘平顺。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平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至今拒
不依照三级政府承诺给予上诉人作为村民配偶应享有的待遇,已违法剥夺上诉人的宪法
权利,是本案起诉的原因,本案并非重复诉讼。上诉人作为村民配偶应享有的权利是宪
法赋予的权利,也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三级政府先后多次作出的承诺。因被上诉人违法
剥夺上诉人作为村民配偶的权利,又存在无视群众合理要求拒不依法公布合法有效“成
本价”标准的情况,上诉人既是村民配偶又是退休人员,是并列身份。上诉人等众多村
民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二、郑州市政府无证据证
明郑东新区管委会行政主体资格,郑州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可知,本案责任主体应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平顺系退休职工,不是涉案的穆庄村享受村民待遇的村
民,按照《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其不应与其他村民享受相同的安置补
偿利益,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般应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驳回。实际上,刘平顺在
此之前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曾通过向村委会申请、办事处审批的方式,取得了以非
村民、按成本价享受一定面积安置房的权利,但在行使该权利过程中,又因对上述成本
价的标准产生争议,并提起请求按成本价享受安置房屋利益的履行职责之诉。对于上述
诉讼,本院已作出二审生效判决,以成本价标准存在争议、刘平顺未及时交付房款等为
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平顺不享受一般村民的安置权利而只享受以成本价购房的权利,
其对该权利已通过申请、诉讼等方式行使,在法律上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在又反
过来主张享受一般村民的安置利益,与其原权利处分行为相冲突,有违诚信原则,一审
法院按照受生效裁判所羁束等理由驳回起诉,虽处理欠妥,但考虑到刘平顺违反诚信原
则、司法成本、司法效率及本诉讼难以支持刘平顺的主张等理由,本院对一审裁量结果
予以尊重,不再指令继续审理,一审裁定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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