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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5日发(作者:柳玉台)
张艳与冯送民,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1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为纲刘煜阳王亮
【审理法官】李为纲刘煜阳王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艳;冯送民;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艳冯送民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艳冯送民
【当事人-公司】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政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魏永彬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王军陕西万兴律
师事务所;杨金科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政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魏永彬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王军陕西万兴律师
事务所杨金科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政选魏永彬王军杨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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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艳
【被告】冯送民;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
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
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
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
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
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张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11月25日冯送民向其转账
50万元系冯送民履行其2013年11月23日向润佳公司50万元的出借义务润佳公司亦否认,
并认可其已于2013年11月23日收到“0017649”号收款收据载明的冯送民出借的50万元。
冯送民请求张艳清偿,应予支持;张艳主张2013年11月25日冯送民向其转账的50万元其
用于代润佳公司清偿公司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张艳可另行主
张。 综上所述,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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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艳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48:36
张艳与冯送民,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19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彬,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送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
都区第一毛纺厂11-2-1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458。
法定代表人:刘俊,系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科,北京德恒
(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冯送民、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
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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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艳上诉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3民初8号民
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
查明润佳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冯送民通过银行给张艳的5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还是两笔
借款,亦没有对比论述。认定冯送民给张艳的转账系张艳个人债务无证据支持,上诉人
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润佳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仅凭转账凭证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明
显错误。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润佳公司从未收到50万元,润
佳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和润佳公司有多笔
借款通过上诉人的账户完成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
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送民答辩称,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张艳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省高院(2019)陕民申4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冯送民依据2013年11月25日的银
行转账凭证起诉张艳清偿该笔借款,润佳公司否认该笔50万元系冯送民履行11月23日
5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并认可其已于2013年11月23日收到“0017649”号收款收据
载明的冯送民出借的50万元。因张艳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
据证明2013年11月25日冯送民向其转账的50万元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
务,张艳应对该笔50万元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张艳6064账户系润家公司账
户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委托书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张艳个人亦一直使用该账户。高
院认为,关于张艳主张2013年11月25日冯送民向其转账的50万元其用于代润佳公司
清偿公司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张艳可另行主张。张艳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院的裁定已经说明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润佳公司答辩称,润佳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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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正确,该借款属于张艳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原告诉称 冯送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其借款50万元,并从2013
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送民认为汇入张艳个人银行账户的50万元系
张艳个人所借,张艳认为汇入的该50万元与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给冯送民出具的借
款收据系同一笔借款,属于借给公司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事实的认定是通过对
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
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冯
送民有向张艳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的事实,其主张与张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艳没
有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1月25日冯送民向其转账50万元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
他债务,而以冯送民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及自己有职责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他人转
款为由抗辩,其抗辩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2013年11月25日,冯送民通过银行转账给张艳的50万元,应属张艳个
人债务,冯送民请求张艳清偿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送民出借该
笔资金时,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其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冯送民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起息之日应当自冯送民主张还款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7
年9月2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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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遂判决,由被告张艳于本判决
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送民借款50万元,并从2017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
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880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
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
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张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
2013年11月25日冯送民向其转账50万元系冯送民履行其2013年11月23日向润佳公
司50万元的出借义务,润佳公司亦否认,并认可其已于2013年11月23日收到
“0017649”号收款收据载明的冯送民出借的50万元。冯送民请求张艳清偿,应予支
持;张艳主张2013年11月25日冯送民向其转账的50万元其用于代润佳公司清偿公司
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张艳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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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为纲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席 昕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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