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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3日发(作者:)
尹碧辉、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7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7372、7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伟华何慧斯何润楹
【审理法官】姚伟华何慧斯何润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尹碧辉;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当事人】尹碧辉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尹碧辉
【当事人-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葛如华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如华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如华
【代理律所】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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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碧辉;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欧派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未签订
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2、欧派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广
州欧派公司是否应该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三方均未提交
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上述《员工岗位调动确认》显示尹碧辉调动前的所属公司为
广州欧派公司,调动后为欧派集团公司,调动前的部门为家具生产技术部,调动后为整装大
家居营销支持分部,调动前岗位为CAD技审员,调动后岗位为全屋设计师。二、尹碧辉在一
审提交的《员工工作调动申请(非晋升)》显示,该申请起草发起人为尹碧辉,调动前的所属
公司为广州欧派公司,调动后为欧派集团公司,调动前部门为整装大家居营销支持分部,调
动后为整装大家居营销支持分部,调动前岗位为全屋设计师,调动后岗位为下单培训员,调
动前合同主体为广州欧派公司,调动后为欧派集团公司,生效日期为2019年6月1日。三、
广州欧派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姚良松变更为姚良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欧派集团公司是否应该
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2、欧派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金;3、广州欧派公司是否应该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欧派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支
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的问题。尹碧辉与广州欧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因工作
调动原因,变更了用工主体,三方就劳动合同变动的情况签署了《员工岗位调动确认》,并
约定除变更内容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尹碧辉、广州欧派公司、欧派集团公司均在《员
工岗位调动确认》上签字、盖章。原劳动合同及《员工岗位调动确认》对双方劳动关系的主
体、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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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双方也履行该确认书,在上述《员工工作调动申请(非晋升)》发起之前,尹碧辉的工作部
门已调整至整装大家居营销支持分部,尹碧辉岗位已调整至全屋设计师,这均是上述确认书
的调整内容,且根据上述确认书,整装大家居营销支持分部隶属于欧派集团公司,故一审法
院认为不宜认定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驳回尹碧辉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
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尹碧辉认为《员工工作调动申请(非晋升)》才是其入
职欧派集团公司的入职证明的问题,如前所述,履行了上述《员工岗位调动确认》后尹碧辉
的工作部门才调整至整装大家居营销支持分部,岗位才调整至全屋设计师,而《员工工作调
动申请(非晋升)》则将尹碧辉的岗位从全屋设计师再调整为下单培训员,据此,尹碧辉要求
欧派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派
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欧派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尹碧
辉安排相应的工作,一审根据尹碧辉与主管张根的聊天记录对尹碧辉主张的欧派集团公司没
有安排其外出培训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欧派集团公司抗辩有安排尹碧
辉去其他区域参加演讲培训,尹碧辉明确表示拒绝,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也与其公司员工
张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欧派集团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亦无不
妥,本院予以确认。欧派集团公司协调尹碧辉去其他区域工作,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
变更,应与尹碧辉进行协商。在用人单位不能依照约定的岗位提供劳动条件时,劳动者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欧派
集团公司应支付尹碧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欧派集团公司以尹碧辉主动离职为由拒绝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欧派公司是否应该对
上述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尹碧辉在广州欧派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4个
月,广州欧派公司在尹碧辉离开广州欧派公司入职欧派集团公司时并未向尹碧辉支付解除劳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尹碧辉负担
10元,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23: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入职及转岗情况:2012年2月20
日入职广州欧派公司,2019年3月25日与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签署《岗位员工调
动确认》,对调动前后合同主体、工作制、工作地点、工作部门、岗位等进行了约定,“就
本次调动而发生合同主体、工作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变更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本
人同意按照《员工岗位调动确认》中约定执行。除上述变更内容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双方仍继续履行”。二、工作岗位及内容:在广州欧派公司任职期间为全屋设计师,后任欧
派集团公司下单培训师,工作内容是为经销商进行培训。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尹碧辉
与广州欧派公司签订了多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
3月27日。四、双方确认尹碧辉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9467.78元/
月。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9年12月27日离职,尹碧辉向欧派集团公司提交书面《被迫
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原因系自2019年10月开始,欧派集团公司停止向尹碧
辉派单,没有安排培训任务,且拦截客户对尹碧辉的培训需求,致尹碧辉工资大幅下降,未
能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三)
项的规定,欧派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迫通知与欧派集团公司
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六、关于欧派集团公司与广州欧派公司的关系:欧
派集团公司为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为其下属公司,属于母子公司关系,两公司法定代表
人相同。七、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尹碧辉在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工作期间,均由广
州欧派公司为尹碧辉参加社会保险。八、申请仲裁的情况:2020年1月6日,尹碧辉向广州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3月1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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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2020〕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2019年6月1日至
2019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欧派集团公司支付尹碧辉2019年7月1日至
2019年1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704.8元;三、欧派集团公司应向尹
碧辉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3482.4元,广
州欧派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金额为870.6元;四、驳回尹碧辉的其他仲
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没有异议。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尹碧
辉、欧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广州欧派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
九、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欧派集团公司的主张及依据:
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构成混同用工的事实,一直以来尹碧辉的劳动合同是
与广州欧派公司签订的,工资是清远欧派发放的。尹碧辉日常出差的报销的款项是由欧派集
团公司支付,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关联性。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
工资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事实上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的劳
动关系一直都是没有变更的,所以我司不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尹碧辉的
抗辩及理由:我方认为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虽然签订了岗位调动确认书。
但是由于欧派集团公司当时没有多余的编制,尹碧辉仍然在广州欧派公司上班,并没有到欧
派集团公司上班,因此该岗位调动确认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同时我方提供的公证书第35-36
页明确记载,在2019年6月1日之前的工作单位是广州欧派公司,在2019年6月1日之后
的工作单位是欧派集团公司,而且欧派集团公司确认尹碧辉是在2019年6月1日到欧派集团
公司那里上班,该公证书直接否认了双方签订的岗位调动确认书,进一步证明双方签订的岗
位调动确认书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关系,必须实际提供了劳动,才能
产生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的话,即使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岗位调动确认
书,当然也不存在有劳动关系,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我方主张从第一个月
起,即2019年7月1日到2019年11月27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
时我们认为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虽然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但是没有法律规定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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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可以代替使用。双方是独立的法人,与劳动者产生关系必须以自己的名
义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们认为欧派集团公司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尹碧辉与广州欧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因工作调动原
因,变更了用工主体,三方就劳动合同变动的情况签署了《员工岗位调动确认》,并约定除
变更内容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尹碧辉、广州欧派公司、欧派集团公司均在《员工岗位
调动确认》上签字、盖章。原劳动合同及《员工岗位调动确认》对双方劳动关系的主体、合
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且双方
也按照约定进行了履行,不宜认定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尹碧辉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
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尹碧辉认为《员工岗位调动确认》没有生效的主
张,上述确认书签署后,虽因编制问题用工关系没有立即变动,但在2019年6月1日开始双
方实际上履行了确认书的约定,故上述《员工岗位调动确认》是合法、有效的。 十、关于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尹碧辉的主张及依据:第一,欧派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劳动
条件,从2019年10月开始没有为尹碧辉安排任何工作,之前每个月都有工作安排,但是从
10月份开始,一个出差都没有,而尹碧辉的工作内容就是出差到供应商处进行一个培训,没
有安排培训没有安排工作,说少一点,可以理解,但是欧派集团公司根本不安排,这是非常
明显的没有为尹碧辉提供劳动条件。至于欧派集团公司所说的协调尹碧辉去其他公司上班,
我们认为这个不是工作安排,是劝说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尹碧辉可以拒绝
欧派集团公司的安排。第二,欧派集团公司没有依法为尹碧辉购买社保。所谓依法有两个方
答辩及理由:我们认为尹碧辉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从2019
年10月份开始在点将需求减少的情况下,我司多次协调尹碧辉前往其他区域从事点将业务,
但均被尹碧辉拒绝,当尹碧辉没有出差业务,没有点将业务的时候,他的工资必然会减少,
所以是并不存在我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这个说法。针对尹碧辉所说的社保基数的问题,这个其
实是广东省这边是有专门这种规定的,以未足额缴纳社保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是不支持
的。 一审法院认为:尹碧辉从事下单培训的岗位,欧派集团公司应为尹碧辉安排相应的工
作。从尹碧辉提交与主管张根的聊天记录看,欧派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
根在2019年10月29日表示“只是觉得你不适合我们这个岗位,我是在让人资给你找公司适
合你的岗位”“目前没有点将需求,等得了公司给你找合适的岗位就等…等不了你也继续等
吧”,一审法院对尹碧辉主张的欧派集团公司没有安排其外出培训的事实予以采信。欧派集
团公司抗辩有安排尹碧辉去其他区域参加演讲培训,尹碧辉明确表示拒绝,但未能提交证据
证实,也与其公司员工张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
纳。欧派集团公司协调尹碧辉去其他区域工作,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与尹碧
辉进行协商。在用人单位不能依照约定的岗位提供劳动条件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欧派集团公司应支付
尹碧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尹碧辉2012年2月入职广州欧派公司,未有证据显示双方
解除劳动关系时广州欧派公司向尹碧辉支付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尹碧辉工作
年限为7年10个月,欧派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75742.24元
(9467.78元/月×8个月),其中尹碧辉在广州欧派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4个月,广州欧派
公司在71008.35元(9467.78元/月×7.5个月)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
判决:一、确认尹碧辉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
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尹碧
辉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3482.4元,广州欧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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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中的87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
日内,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尹碧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742.24元,广州欧
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中的71008.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尹碧辉、欧派
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尹碧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判令欧派集团公司向尹
碧辉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69704.8元。事实与理由:欧派集团公司没有与尹碧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9年
7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员工岗位调动申请》才是尹碧辉
入职欧派集团公司的入职证明。三方虽然签订了《员工岗位调动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没有
实际履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相反,尹碧辉的调动申请时间、实际入职时间、调动前后的
岗位、调动生效日期、职务、职级、工作制等,完全是按照《员工岗位调动申请》执行的,
该调动申请是尹碧辉入职欧派集团公司的入职证明。二、《员工岗位调动确认书》和《员工
岗位调动申请》两个调动材料中,应当适用《员工岗位调动申请》。1、欧派集团公司在一审
庭审确认了《员工岗位调动申请》的真实性和尹碧辉实际调动时间,该调动时间与调动申请
中的时间一致,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调动申请才是尹碧辉入职欧派集团的入职证明;2、
《员工岗位调动申请》本身已经说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员工岗位调动确认书》没有
实际履行;3、《员工岗位调动申请》在《员工岗位确认书》之后,根据从新原则,应当优先
适用尹碧辉提供的《员工岗位调动申请》;4、《员工岗位调动申请》是以《公证书》的方式
呈现的,《公证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证据,法庭可以直接采纳;5、劳动者作为弱势群
体,处于被管理者的位置,当存在两个证据证明一同事实时,应当优先适用对劳动者有利的
证据。一审判决将没有履行的调动确认书作为尹碧辉的入职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
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维护尹碧辉的合法权
益。 欧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欧派集团公司无需向尹碧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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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742.2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尹碧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尹碧辉是由于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欧派集团公司未对
尹碧辉劳动合同作出任何变更,因此欧派集团公司无需向尹碧辉支付经济补偿金。1、一审法
院仅从聊天记录的个别语句即认定欧派集团公司未向尹碧辉提供劳动条件,属于对事实认定
不清。从12月15日前的聊天记录明显可以看出尹碧辉工资收入减少完全是其个人原因所
致,12月16日尹碧辉又表示其工资收入降低是“欧派集团公司从10月起即未安排其工作”
造成,前后两种说法存在明显矛盾,足以说明尹碧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在欧派集团公司
有向尹碧辉推荐多个类似岗位但遭到尹碧辉拒绝,尹碧辉了解其工资构成,应当知晓在点将
减少和存在请休假的情况下,尹碧辉等待派单期间,工资减少是其个人原因所致,不应认定
是欧派集团公司的原因造成。3、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工时制度、正常工作时
间、工资标准、岗位级别等均未发生变化,且《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被
派往其他地区是乙方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不属于工作地点变化。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
要,同意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安排调换工作地点”的情况下,欧派集团公司因尹碧辉经常出
差区域点将需求减少协调安排尹碧辉前往其他地区出差,继续从事同类性质工作明显不属于
劳动合同变更,而是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该调整工作岗
位行为不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亦不会对经常出差的尹碧辉日常生活造成较明显影响,此种
情况下即使欧派集团公司强行调整尹碧辉出差地点也符合法律规定,何况欧派集团公司自始
至终都在与尹碧辉协商变更出差地点,充分尊重尹碧辉意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的一
审判决第三项依据的事实明显错误,损害了欧派集团公司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欧
派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欧派集团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法庭支持欧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
求。 广州欧派公司上诉请求:1、广州欧派公司无需对尹碧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尹碧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尹碧辉从2019年3月25日起即与广
州欧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广州欧派公司不应对尹碧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尹
碧辉辩称,不同意广州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广州欧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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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驳回其上诉。 综上所述,经审尹碧辉、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
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尹碧辉、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7372、73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9837号案原告兼9879号案被告):尹碧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华,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9837号案被告兼9879号案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广东省广州市***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晶。
上诉人(9837号案被告):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区江高镇金沙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柏,集团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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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碧辉、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集团
公司)、上诉人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欧派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均
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9837、9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尹碧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判令欧派集团公
司向尹碧辉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
工资差额69704.8元。事实与理由:欧派集团公司没有与尹碧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
当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员工岗位调
动申请》才是尹碧辉入职欧派集团公司的入职证明。三方虽然签订了《员工岗位调动确
认书》,但该确认书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相反,尹碧辉的调动申请时
间、实际入职时间、调动前后的岗位、调动生效日期、职务、职级、工作制等,完全是
按照《员工岗位调动申请》执行的,该调动申请是尹碧辉入职欧派集团公司的入职证
明。二、《员工岗位调动确认书》和《员工岗位调动申请》两个调动材料中,应当适用
《员工岗位调动申请》。1、欧派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确认了《员工岗位调动申请》的真
实性和尹碧辉实际调动时间,该调动时间与调动申请中的时间一致,两者相互印证,足
以证明调动申请才是尹碧辉入职欧派集团的入职证明;2、《员工岗位调动申请》本身已
经说明2019年3月25日签订的《员工岗位调动确认书》没有实际履行;3、《员工岗位
调动申请》在《员工岗位确认书》之后,根据从新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尹碧辉提供的
《员工岗位调动申请》;4、《员工岗位调动申请》是以《公证书》的方式呈现的,《公
证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证据,法庭可以直接采纳;5、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处于被
管理者的位置,当存在两个证据证明一同事实时,应当优先适用对劳动者有利的证据。
一审判决将没有履行的调动确认书作为尹碧辉的入职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
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维护尹碧辉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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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
欧派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尹碧辉的上诉请求。
广州欧派公司辩称,不同意尹碧辉的上诉请求。
欧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欧派集团公司无需向尹
碧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742.2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尹
碧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尹碧辉是由于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欧
派集团公司未对尹碧辉劳动合同作出任何变更,因此欧派集团公司无需向尹碧辉支付经
济补偿金。1、一审法院仅从聊天记录的个别语句即认定欧派集团公司未向尹碧辉提供劳
动条件,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从12月15日前的聊天记录明显可以看出尹碧辉工资收
入减少完全是其个人原因所致,12月16日尹碧辉又表示其工资收入降低是“欧派集团公
司从10月起即未安排其工作”造成,前后两种说法存在明显矛盾,足以说明尹碧辉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2、在欧派集团公司有向尹碧辉推荐多个类似岗位但遭到尹碧辉拒绝,尹
碧辉了解其工资构成,应当知晓在点将减少和存在请休假的情况下,尹碧辉等待派单期
间,工资减少是其个人原因所致,不应认定是欧派集团公司的原因造成。3、在《劳动合
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工时制度、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岗位级别等均未发生变
化,且《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被派往其他地区是乙方工作内容的一
部分,不属于工作地点变化。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同意甲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安
排调换工作地点”的情况下,欧派集团公司因尹碧辉经常出差区域点将需求减少协调安
排尹碧辉前往其他地区出差,继续从事同类性质工作明显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而是劳
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该调整工作岗位行为不具有惩罚
性和侮辱性,亦不会对经常出差的尹碧辉日常生活造成较明显影响,此种情况下即使欧
派集团公司强行调整尹碧辉出差地点也符合法律规定,何况欧派集团公司自始至终都在
决第三项依据的事实明显错误,损害了欧派集团公司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欧
派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欧派集团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法庭支持欧派集团公司的上
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尹碧辉辩称,一审判决欧派集团公司支付75742.24元有充分
的依据,请求驳回,维持该项判决。
广州欧派公司述称,与欧派集团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同意欧派集团公司上诉意
见。
广州欧派公司上诉请求:1、广州欧派公司无需对尹碧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尹碧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尹碧辉从2019年3月25日
起即与广州欧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广州欧派公司不应对尹碧辉承担任何法
律责任。
尹碧辉辩称,不同意广州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广州欧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欧派集团公司述称,同意广州欧派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尹碧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在2019
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欧派集团公司向尹碧辉支
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69704.8元:3、判令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向尹碧辉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
75742.2元;4、判令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向尹碧辉支付2019年应休而未休的年
休假工资6529.5元;5、广州欧派公司对欧派集团公司的前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欧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欧派集团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
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69704.8元;二、本案的
诉讼费用尹碧辉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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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一、入职及转岗情况:2012年2
月20日入职广州欧派公司,2019年3月25日与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签署《岗
位员工调动确认》,对调动前后合同主体、工作制、工作地点、工作部门、岗位等进行
了约定,“就本次调动而发生合同主体、工作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变更事宜,经
双方协商一致,本人同意按照《员工岗位调动确认》中约定执行。除上述变更内容外,
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双方仍继续履行”。二、工作岗位及内容:在广州欧派公司任职
期间为全屋设计师,后任欧派集团公司下单培训师,工作内容是为经销商进行培训。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尹碧辉与广州欧派公司签订了多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
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四、双方确认尹碧辉2018年12月
至2019年1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9467.78元/月。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9年12月27
日离职,尹碧辉向欧派集团公司提交书面《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原
因系自2019年10月开始,欧派集团公司停止向尹碧辉派单,没有安排培训任务,且拦
截客户对尹碧辉的培训需求,致尹碧辉工资大幅下降,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欧派集团公司
未能提供劳动条件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迫通知与欧派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
求其支付经济补偿。六、关于欧派集团公司与广州欧派公司的关系:欧派集团公司为集
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为其下属公司,属于母子公司关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
七、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尹碧辉在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工作期间,均由广州欧
派公司为尹碧辉参加社会保险。八、申请仲裁的情况:2020年1月6日,尹碧辉向广州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3月11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
仲案〔2020〕8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2019年6月1
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欧派集团公司支付尹碧辉2019年7月1
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704.8元;三、欧派集团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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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应向尹碧辉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
3482.4元,广州欧派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金额为870.6元;四、驳
回尹碧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没有异议。上述
仲裁裁决作出后,尹碧辉、欧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广州欧派公司对仲裁
裁决未提出异议。
九、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
欧派集团公司的主张及依据: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构成混同用
工的事实,一直以来尹碧辉的劳动合同是与广州欧派公司签订的,工资是清远欧派发放
的。尹碧辉日常出差的报销的款项是由欧派集团公司支付,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关联性。
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劳动关系的稳
定,事实上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都是没有变更的,所
以我司不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尹碧辉的抗辩及理由:我方认为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虽然签订
了岗位调动确认书。但是由于欧派集团公司当时没有多余的编制,尹碧辉仍然在广州欧
派公司上班,并没有到欧派集团公司上班,因此该岗位调动确认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同
时我方提供的公证书第35-36页明确记载,在2019年6月1日之前的工作单位是广州欧
派公司,在2019年6月1日之后的工作单位是欧派集团公司,而且欧派集团公司确认尹
碧辉是在2019年6月1日到欧派集团公司那里上班,该公证书直接否认了双方签订的岗
位调动确认书,进一步证明双方签订的岗位调动确认书没有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是一种
比较特殊的关系,必须实际提供了劳动,才能产生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
的话,即使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岗位调动确认书,当然也不存在有劳动关系,因为双
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我方主张从第一个月起,即2019年7月1日到2019年
11月27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我们认为欧派集团公司、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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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公司虽然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但是没有法律规定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可以代
替使用。双方是独立的法人,与劳动者产生关系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
同,所以我们认为欧派集团公司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尹碧辉与广州欧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因工作
调动原因,变更了用工主体,三方就劳动合同变动的情况签署了《员工岗位调动确
认》,并约定除变更内容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尹碧辉、广州欧派公司、欧派集团
公司均在《员工岗位调动确认》上签字、盖章。原劳动合同及《员工岗位调动确认》对
双方劳动关系的主体、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具备
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且双方也按照约定进行了履行,不宜认定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
同,故尹碧辉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尹碧辉认
为《员工岗位调动确认》没有生效的主张,上述确认书签署后,虽因编制问题用工关系
没有立即变动,但在2019年6月1日开始双方实际上履行了确认书的约定,故上述《员
工岗位调动确认》是合法、有效的。
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尹碧辉的主张及依据:第一,欧派集团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从2019年10月
开始没有为尹碧辉安排任何工作,之前每个月都有工作安排,但是从10月份开始,一个
出差都没有,而尹碧辉的工作内容就是出差到供应商处进行一个培训,没有安排培训,没
有安排工作,说少一点,可以理解,但是欧派集团公司根本不安排,这是非常明显的没
有为尹碧辉提供劳动条件。至于欧派集团公司所说的协调尹碧辉去其他公司上班,我们
认为这个不是工作安排,是劝说尹碧辉与欧派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尹碧辉可以拒绝
欧派集团公司的安排。第二,欧派集团公司没有依法为尹碧辉购买社保。所谓依法有两
这里没有做到依法。另外,以广州欧派公司的名义为尹碧辉购买社保,也对尹碧辉社保
的领取产生损害。因为一旦发生需要领取社保的时候,尹碧辉必须证明与购买社保的单
位的劳动关系,否则的话,根本无法领取社保。故欧派集团公司应当向尹碧辉支付经济
补偿。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通
知等证据
欧派集团公司的答辩及理由:我们认为尹碧辉是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需要支
付经济补偿金。因为从2019年10月份开始在点将需求减少的情况下,我司多次协调尹
碧辉前往其他区域从事点将业务,但均被尹碧辉拒绝,当尹碧辉没有出差业务,没有点
将业务的时候,他的工资必然会减少,所以是并不存在我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这个说法。
针对尹碧辉所说的社保基数的问题,这个其实是广东省这边是有专门这种规定的,以未
足额缴纳社保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是不支持的。
一审法院认为:尹碧辉从事下单培训的岗位,欧派集团公司应为尹碧辉安排相应
的工作。从尹碧辉提交与主管张根的聊天记录看,欧派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
确认,张根在2019年10月29日表示“只是觉得你不适合我们这个岗位,我是在让人资
给你找公司适合你的岗位”“目前没有点将需求,等得了公司给你找合适的岗位就等…
等不了你也继续等吧”,一审法院对尹碧辉主张的欧派集团公司没有安排其外出培训的
事实予以采信。欧派集团公司抗辩有安排尹碧辉去其他区域参加演讲培训,尹碧辉明确
碧辉支付了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尹碧辉工作年限为7年10个月,欧派
集团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75742.24元(9467.78元/月×8个月),
其中尹碧辉在广州欧派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4个月,广州欧派公司在71008.35元
(9467.78元/月×7.5个月)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尹碧辉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日
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家居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尹碧辉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差额部分3482.4元,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中的870.6元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尹碧辉解除劳
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742.24元,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中的71008.35
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尹碧辉、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三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一、上述《员工岗位调动确认》显示尹碧辉调动前的所属公司为广
州欧派公司,调动后为欧派集团公司,调动前的部门为家具生产技术部,调动后为整装
大家居营销支持分部,调动前岗位为CAD技审员,调动后岗位为全屋设计师。二、尹碧
辉在一审提交的《员工工作调动申请(非晋升)》显示,该申请起草发起人为尹碧辉,调
动前的所属公司为广州欧派公司,调动后为欧派集团公司,调动前部门为整装大家居营
销支持分部,调动后为整装大家居营销支持分部,调动前岗位为全屋设计师,调动后岗
位为下单培训员,调动前合同主体为广州欧派公司,调动后为欧派集团公司,生效日期
为2019年6月1日。三、广州欧派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姚良松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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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为姚良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欧派集团公司
是否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2、欧派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
系的经济补偿金;3、广州欧派公司是否应该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欧派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的问题。尹碧辉与
广州欧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因工作调动原因,变更了用工主体,三方就劳动合同
变动的情况签署了《员工岗位调动确认》,并约定除变更内容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
变,尹碧辉、广州欧派公司、欧派集团公司均在《员工岗位调动确认》上签字、盖章。
原劳动合同及《员工岗位调动确认》对双方劳动关系的主体、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
作地点、工作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且双方也履行该确认书,
在上述《员工工作调动申请(非晋升)》发起之前,尹碧辉的工作部门已调整至整装大家
居营销支持分部,尹碧辉岗位已调整至全屋设计师,这均是上述确认书的调整内容,且
根据上述确认书,整装大家居营销支持分部隶属于欧派集团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宜
认定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驳回尹碧辉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尹碧辉认为《员工工作调动申请(非晋升)》才是其入职
欧派集团公司的入职证明的问题,如前所述,履行了上述《员工岗位调动确认》后尹碧
辉的工作部门才调整至整装大家居营销支持分部,岗位才调整至全屋设计师,而《员工
工作调动申请(非晋升)》则将尹碧辉的岗位从全屋设计师再调整为下单培训员,据此,
尹碧辉要求欧派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
关于欧派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欧派集团公司作为
用人单位,应为尹碧辉安排相应的工作,一审根据尹碧辉与主管张根的聊天记录对尹碧
辉主张的欧派集团公司没有安排其外出培训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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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集团公司抗辩有安排尹碧辉去其他区域参加演讲培训,尹碧辉明确表示拒绝,但未
能提交证据证实,也与其公司员工张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欧
派集团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欧派集团公司协调尹碧辉去其
他区域工作,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应与尹碧辉进行协商。在用人单位不能
依照约定的岗位提供劳动条件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欧派集团公司应支付尹碧辉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欧派集团公司以尹碧辉主动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
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欧派公司是否应该对上述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尹碧辉
在广州欧派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4个月,广州欧派公司在尹碧辉离开广州欧派公司入
职欧派集团公司时并未向尹碧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审判决广州欧派公
司在尹碧辉的7.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经审尹碧辉、欧派集团公司、广州欧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
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尹碧辉负担10元,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广州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姚伟华
审判员 何慧斯
审判员 何润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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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紫荆
郭桂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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