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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1日发(作者:竺可桢)
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9
【案件字号】(2020)湘12民终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代绪刘士平黄丽霞
【审理法官】杨代绪刘士平黄丽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田自广
【当事人】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田自广
【当事人-个人】杨俊田自广
【当事人-公司】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陈烨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唐永洪湖南维清律师
事务所;唐春洪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陈烨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唐永洪湖南维清律师事
务所唐春洪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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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姜辉陈烨唐永洪唐春洪
【代理律所】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杨俊;田自广
【本院观点】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杨俊、田自广交付房屋后,超过720天未办
理好房产权属证书的事实客观存在,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杨俊、田自广交付房屋后,超过
720天未办理好房产权属证书的事实客观存在,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按总
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并不为高。怀化宏宇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2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交清了全部购房款
473528元及全部相关办证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交房给原告,在交房
后72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属于被告原因逾期则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赔付原告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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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金。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交房给了原告,于2019年4月2日给原告所购商品房办理好
了不动产权证逾期办证435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逾期办证,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额为20598.47
元(473528元×0.0001×435天)。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
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延期办证违约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
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逾期办证不会影响被上诉人使用房屋,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
一审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故特提起上诉。 综
上,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民终7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怀化市鹤城区顺天
南路(顺天桥头宏宇新城售楼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
法定代表人黄伟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辉,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烨,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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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自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春洪,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杨俊、田自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
1202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
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延期办证违约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
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逾期办证不会影响被上诉人使用房屋,不会给
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
整,故特提起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俊、田自广二审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
理公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俊、田自广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
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645.82元(以总房款473528
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共436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交清了全部
购房款473528元及全部相关办证费用。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交房给原
告,在交房后72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属于被告原因逾期则按总房款的日万分
之一赔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2月1日交房给了原告,于2019年4月2日给原
告所购商品房办理好了不动产权证,逾期办证43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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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逾期办证,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额为
20598.47元(473528元×0.0001×435天)。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俊、田自广逾期办证违约金
2059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
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杨俊、田自广交付房屋
后,超过720天未办理好房产权属证书的事实客观存在,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
任。原审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并不为
高。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及
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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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杨代绪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戴蚁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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