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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房屋租赁管理细则
2023年9月21日发(作者:陶缜)

台州房屋租赁管理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

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

的房屋,民宿、旅馆业客房、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

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出租房屋安

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

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电力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居住出租房屋

安全纳入网格化管理;

(二)掌握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本

信息;

(三)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隐患;

(五)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抄告

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会议,将居住出租房屋

安全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和有关

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违反居住出租房屋

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

理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

(一)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出租房屋;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信息,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

证件的人居住;

(三)按照本规定要求报送房屋出租信息;

(四)书面告知承租人消防设施、器材操作使用方法等消防安

全常识和用火、用电、用气、电动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注意事

项;

(五)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

承租人消除;

(六)配合有关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实施安全管理;

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明火、电气和燃气设施,不得违规停放

电动车和给电动车充电;

(五)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

人消除;

(六)配合有关单位对居住出租房屋的检查;

(七)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八)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活

动;

(九)接受消防安全等教育培训;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经营转租业务的承租人还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居住出租房屋实际居住人应当履行本规定承租人的义务。

器材,并与其他功能区域采用不燃材料密闭防火分隔;

(五)房屋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采集的

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下列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原规划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三)通天式自建房六层以上的房间;

(四)同一建筑物内设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

所的;

(五)不符合建筑、消防安全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

的其他房屋。

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一次

性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和居住出租房屋的安全

要求。现场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现场检查,发现居住出租

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出租人,督促及时整改

或者抄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居住

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季度对居住出租房屋安

门可以依法做出中止供电的决定,供电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停止供

电。

第二十条居住出租房屋为危险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现实危险

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出租

人、承租人,督促撤离出租房屋内人员,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实际

情况决定采取关闭危险房屋、禁止人员进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在疏散通道

设置应急照明设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

出租登记信息的。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未按要求安

装、运行视频监控,或者保存信息少于三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管理部门责令限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通天式自建房是指农(居)民自建

的,楼梯位于房屋内,楼梯间无自然采光通风或者无法直通室外的

住宅。

本规定所称的群租房是指商品房同一套间内、其他居住出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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