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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9日发(作者:慕湘)
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翎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湘12民终20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湘平周晓欧晓林
【审理法官】彭湘平周晓欧晓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翎源
【当事人】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翎源
【当事人-个人】吴翎源
【当事人-公司】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吴翎源
【本院观点】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2016年12月6日下发的发改价格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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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559号《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
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他费
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故即使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交纳了测绘费等其他费
用,也不能将此类费用转嫁给购房人吴翎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2016年12月6日下发的发改价
格规〔2016〕2559号《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房地产开
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
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故即使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交纳了测绘费等其
他费用,也不能将此类费用转嫁给购房人吴翎源。原审判决由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将此类已经多收取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退还给吴翎源并无不当。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所提其公司已经支出、不应退回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怀
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2:38:44
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翎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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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07420E。
法定代表人:吴瑞庆,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序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翎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枝。
上诉人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翎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7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
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他费用均由上诉人交给了房产局、国土局,写的是总
数,上诉人很难将这些款项分摊到个人名下。上诉人收费是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将1600
元全部退回属于偏袒被上诉人。
吴翎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翎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缴
的办证费用、其他费用等共计3859元;2、本案诉讼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4日,原告吴翎源向被告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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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购买位于新晃县晃州镇山河御花园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
同》,并附有合同附件一至五,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载明:“买受人委
托出卖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和房屋产权证的手续,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
买受人承担”。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契税、土地证费用、其他费用
9506元(包含契税为5647元,土地证费1600元、其他费用为2259元),维修基金
7530元。过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契税发票5378.5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
多缴的国土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3859元,但被告未同意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土地证费1600元、其他费用
2259元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一、关于土地证费16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土地证费
1600元为测绘费,但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
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并非此费用的实质承受人,且此费用既不
属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必要的费用,也不属于办理相关证件的代办费,故被告应向
原告退还土地证费1600元。二、关于其他费用2259元,双方虽未在收据上注明具体的
收费项目,但考虑到被告确已代原告办理了相关证书,并付出了相应劳务、打印材料等
费用的实际情况,权衡双方利益,酌情认定收取其他费用2259元的一半即1129.5元,
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即被告应退原告费用合计为:1600元(土地证费)+1129.5元(其他费用)=2729.5元。据
此,依法判决:一、被告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
告吴翎源多缴的土地证费、其他费用共计2729.5元;二、驳回原告吴翎源其他诉讼请
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
半收取25元,被告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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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2016年12月6日下发的发改价格规
〔2016〕2559号《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房地产开
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
等其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故即使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交纳了测
绘费等其他费用,也不能将此类费用转嫁给购房人吴翎源。原审判决由怀化市山河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类已经多收取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退还给吴翎源并无不当。怀化市
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其公司已经支出、不应退回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依据不
能成立。
综上,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化市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湘平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舒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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