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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6日发(作者:都振礼)
叶某1、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32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永胡炀威周岷
【审理法官】臧永胡炀威周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某1;王某;叶某2;叶某3
【当事人】叶某1王某叶某2叶某3
【当事人-个人】叶某1王某叶某2叶某3
【代理律师/律所】李月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王良久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月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王良久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月王良久
【代理律所】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确定叶某1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是否恰
当。百寿路××号房屋虽然并未登记在叶某1名下,但是通过追溯其来源、使用情况以及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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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手续办理情况等各方面综合判断,可以确定叶某1是以其本人名义来参与房屋的拆迁和获
得安置利益。王某针对其向案外人代某转账,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因投资不慎而
遭受财产损失,并不能直接证实其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第三人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反
诉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确定叶某1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
款是否恰当。二、本案是否存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三、王某是否存在对外转移财产
的情形。对此,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一、一审法院确定叶某1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是
否恰当。 叶某1上诉认为,百寿路××号房屋属于其胞弟叶某3的个人财产,与其无
关,更不是叶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即使从叶某1女儿家中搬出,也并不
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况,叶某1无需向王某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百寿路××号房屋虽然并
未登记在叶某1名下,但是通过追溯其来源、使用情况以及拆迁手续办理情况等各方面综合
判断,可以确定叶某1是以其本人名义来参与房屋的拆迁和获得安置利益。叶某1主张所取
得的赔偿款项均系其胞弟叶某3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叶某1向王某支付100000元补偿款,并无不当,本
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叶某1上诉认为,在王
某向殷永华出售新市镇房产时,殷永华支付了75000元购房款,叶某1对此不知情也未分
得,该款属于双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予以分割。在一审过程中,该房屋的
买受人殷永华出庭作证,证实支付购房款75000元时,王某、叶某1均在场。叶某1没有举
证证实该款项仍然处于尚未使用的状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王某是否存在对外
转移财产的情形。 叶某1上诉认为王某向代某转账支付113204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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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用于投资,应由王某向其进行补偿。本院认为,王某针对其向案外人代某转账,已经提
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因投资不慎而遭受财产损失,并不能直接证实其存在转移夫妻共同
财产的行为。叶某1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王某存在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
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叶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
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0 19:02: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1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
婚。2019年4月11日,王某曾起诉离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依法裁
定按撤诉处理。后,叶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
川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叶某1与王某离婚,但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
如何分割未予处理。王某称其2015年前后从事城管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至5000元,叶某
1无工作无收入;叶某1称其“打零工”,每月有一定的收入。 一审法院又查明,叶成
其系叶某3、叶某1、叶某2的父亲,从1974年起在成都制药一厂工作直至1990年退休,
1994年6月21日因病去世。叶某3、叶某1、叶某2、王某均非成都制药一厂职工。1994年
7月4日,成都制药一厂《关于对叶成其同志死亡待遇的处理决定》载明:叶成其生前所
住,由叶某3继续居住。房租、水、电、气等费用,从叶某3在本厂做临时工工资中按月扣
除。叶某3的兄叶某2、姐叶某1,对叶某3有照顾的义务和责任。如叶某3未在厂做临时
工,其房租、水、电、气等费用由叶某2、叶某1共同承担。此后,叶某1与叶某3居住在
叶成其生前所住宿舍内。1995年,成都制药一厂另一职工刘某宇将其居住的成都制药一厂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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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路××号房屋调换给叶某3、叶某1居住,由叶某1缴纳该房屋租金等费用。1999年,叶
某3离家后至今未归。此后,叶某1仍居住在该房屋内。王某与叶某1结婚后,直至该房屋
拆迁,期间由叶某1、王某共同缴纳该房屋租金等费用。2011年11月10日,百寿路××号
房屋登记为成都制药一厂所有。2015年10月9日,王某取款40000元。王某称系交给叶某1
向成都制药一厂支付“公转私”购房款,叶某1称购房款是夫妻共同款项支付。2015年10
月9日,成都制药一厂收到叶某1购房款23256元。2015年10月15日,叶某1作为被搬迁
人与项目业主鑫金公司签订了《百寿路18号棚户区附条件协议搬迁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合
同》,约定对叶某1产权所有的被搬迁房屋位于金牛区(现由叶某1承租)实施附条件协议搬
迁,鑫金公司支付叶某1货币补偿共计670837元(包括住宅终结价款、政策性补偿费用、补
助费用、补贴费用、提前搬迁奖励、腾退奖等)。2015年10月29日,成都制药一厂出具
《说明》,载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因纳入棚户区改造拆迁××幢××单元××楼××号住
户叶某1已按评估全成本价购买,现申请产权注销,请给予办理。2015年11月2日,叶某1
收到前述货币补偿670837元。后叶某1将货币补偿款中458000元赠与给叶某1与其前夫所
生女儿秦某怡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以下简称××巷××号房屋)。该房屋于2015
年11月6日通过存量房买卖登记至秦某怡名下,秦某怡获得该房屋后,叶某1与王某也搬入
该房居住。2020年2月24日,秦某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腾退搬离××巷
××号房屋。王某在该案中答辩称:“2015年11月6日,答辩人夫妻用双方婚内所得的拆
迁款购买案涉房屋,但当时因秦某怡书面承诺会保证老夫妻俩的永久居住权,答辩人遂同意
将案涉房屋归属于秦某怡名下”。2020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06民初1961
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王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搬离××巷××号房屋。王
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中,王某与秦某怡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8月19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86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主
要内容为王某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腾退、搬离××巷××号房屋。 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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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通知单》载明叶某1家庭按有关政策规定,经审核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准予承
租公共租赁住房。2018年8月29日,锦江区成龙街道办事处《公示》载明:叶某1家庭,
经该家庭申报,现家庭收入29600元,家庭财产情况无。叶某1主张当时因申请了公租房,
若叶某1、王某再购买房产将失去公租房资格,因此二人协商决定将458000元赠与给秦某怡
购房,秦某怡承诺叶某1及其配偶可以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秦某怡;王某
称将458000元给秦某怡购房除了基于自行购房将失去公租房资格的考量外,还因为秦某怡曾
承诺王某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但现秦某怡未履行其承诺,则应当对拆迁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又查明,叶某1在工商银行xxx2…3682号账户截止2019年3月21日余额为
371.18元,截止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371.74元;在建设银行6217……8780号账户2019
年9月16日余额为8118.95元,截止2019年12月8日余额为1362.04元;在成都银行
6221……7727号账户截止2019年2月28日余额为83695.63元,2019年4月18日理财申购
5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4日该理财未到期赎回,账户现金余额为14166.96元。 一
审庭审中,王某称秦某怡曾向其与叶某1借款20000元用于开店,至今未归还;叶某1对此
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又查明,王某称:2011年王某作为水库被搬迁户,向屏山县新市镇政
府购买移民安置房,首付27000元左右,之后的购房款分期付款;2012年王某取得该房屋后
出租;2015年4月,经叶某1同意该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的亲戚殷永华,殷永
华向王某、叶某1支付了购房款75000元,该款项王某称已交给了叶某1;剩余购房款15000
元,双方约定该房屋过户给殷永华时支付。叶某1称:首付款为28000元,其中25000元是
叶某1找人借给王某的,此后购房款用王某收取的租金分期支付;房屋确实出售给了王某的
亲戚,首付25000元直接打到王某卡上,另外收房时还支付了75000元现金给王某,王某存
在其卡上了,剩余尾款15000元是打的欠条。殷永华出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4月以90000元
的价格向王某及其妻子购房,交房当日向王某及其妻子现金支付了75000元,王某出具了收
条;剩余15000元约定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支付,由其妻子吕某云出具了欠条,现未办理过户
登记,尚未支付15000元。2015年4月22日,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殷永华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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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75000元。收款人:王某。同日,吕某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购房尾款15000
元,过户时结清。2018年6月4日,屏山县新市镇移民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新市镇人
民政府统建移民安置房申购户王某,你户位于B××-××-××-××-××-××安置房,面
积83.18㎡,共1套,该户安置房房款合计金额85553.42元,已按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价格
结清全部购房款。王某称该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叶某1、王某名下。 一审法院又查明,王某
招商银行xxx4…3198号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8日向代某转款
84000元、21000元、8204元,共计113204元。王某称该款项系征得叶某1同意后的投资
款,叶某1还给过王某16000元交给代某,此后才发现被骗,虽经维权但未能收回,并提供
了其与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维权群聊天记录、自诉书、民事起诉状、(2020)川0183刑初
250号案件庭审直播截图作为证据,经叶某1质证对王某与代某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
认为所谓投资未经其同意,对庭审直播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此案无关,对其他证据
均未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代某通过微信邀请王某加入邛崃D
MS学习群;同年4月27日,王某告知代某投资款项要等理财到期才行;同年4月28日,
王某称先给代某8204元,代某表示已收到钱。后,王某加入了一个名为“邛崃DMS(维
权)”的微信群。2020年,邛崃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2020)川0183刑初250号案件,
案件详情为: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初将DMS平台引入邛崃,并发展陈某惠等人加入该平
台……截止2018年8月,王某、姜某霞、陈某惠、刘某凤直接、间接发展会员335人,刘某
直接、间接发展会员69人,王某康直接、间接发展会员55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
的依据有:当事人、证人一审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2019)川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
书及庭审笔录、领取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承诺书、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安
置合同备案表、××路××号棚户区附条件协议搬迁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合同、专用收据、账
户交易明细、房屋信息摘要、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成都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2020)川0106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成都制药一厂《关于对叶成其同志死亡
待遇的处理决定》、工人登记表、工人退休报批表、成都制药一厂《说明》、“搬迁货币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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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办理契税核准书、搬迁清册、房屋所有权证书、屏山县新市镇移民办公室《证明》、移
民安置房土地房屋登记交验证件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叶某1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
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十八条的规定,王某、叶某1均有权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关于叶某1所获
拆迁款670837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及分割比例和叶某1银行存款余额分割的
问题。王某主张该拆迁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叶某1应支付335418.5元给王某;叶某1主张该
款项来源于叶某1继承所得,叶某1仅享有1/3的份额,其中458000元与王某共同赠与给
了秦某怡,剩余款项已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并无结余。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拆迁款源于
百寿路××号房屋拆迁所得,而百寿路××号房屋系用叶某1的父亲叶成其在成都制药一厂
的宿舍与案外人刘某宇调换得来;百寿路××号房屋和叶成其所住宿舍均系成都制药一厂所
有的公房,在叶成其去世后成都制药一厂决定其承租宿舍由叶某3继续承租,该宿舍与百寿
路××号房屋调换后,叶某1与叶某3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支付租金,后叶某3失踪,叶
某1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并支付租金;2015年10月,该房屋面临拆迁时,成都制药一厂决定
以成本价将该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当时的承租人叶某1,叶某1支付了购房款。一审法院认
为,2015年10月前,百寿路××号房屋仍属于成都制药一厂所有的公房,叶成其对该房屋
并不享有所有权,成都制药一厂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自主决定房屋出租事宜,叶某1承租该房
屋并非继承自叶成其。2015年10月,叶某1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共同财
产支付购房款取得百寿路××号房屋所有权,并于次月取得该房屋拆迁款670837元,该款应
属夫妻共同财产。叶某1、王某取得该拆迁款后基于不愿意失去公租房资格等考量,决定将
其中458000元给秦某怡购买××巷××号房屋,并与秦某怡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系二人当
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对秦某怡的赠与,该赠与已完成,不能撤销。剩余212837元,叶
某1称已用于日常开销;王某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多少结余。一审法院认为,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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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1与王某的日常收入在支付生活开支后大体上难有储蓄,故叶某1在工商银行、建设银
行、成都银行的存款可视为该拆迁款在支付日常开销后的结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
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需要分割的应当是离婚时的夫妻共
同财产,不能随意确定离婚之前的任一日期作为分割时点,且在离婚过程中也有日常开销,
因此对叶某1前述银行存款余额的认定,应当以2019年12月9日判决离婚时为准。同时在
分割该拆迁款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叶某1能够以23256元购房并在短期内获得拆迁款670837
元,其增值部分主要来源于“房改”政策,即原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因考虑到原职工本应享有
的福利待遇等情况,仅按成本价而未按市场价收取购房款。由于对所获该项家庭财产的贡献
较大,叶某1显然应当分得大部分款项。对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叶某1、王某对该拆迁款各
享有七成和三成的所有权。即叶某1在工商银行4402……3682号账户余额371.74元、在建
设银行6217……8780号账户截止余额1362.04元,在成都银行6221……7727号账户2019年
4月18日理财申购50000元及现金余额14166.96元,共计65900.74元归叶某1所有,叶某
1补偿王某19770元。另王某在作出同意将458000元赠与秦某怡用于购房的意思表示时,以
其能够居住在××巷××号房屋内为重要考虑因素,现王某不能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其利
益确实受到重大影响,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叶某1应当补偿王某100000元。综
上,叶某1共计应支付王某财产补偿款119770元。 关于王某主张应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
2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叶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
依法改判确认重新分割叶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
(以下简称百寿路××号房屋)并非叶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款也不属于双方的夫
妻共同财产,因此叶某1不应当向王某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殷永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
75000元,叶某1并未实际分得,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外,王某对外转账
11xxx00余元,并非投资,而是属于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予以分割。 综上所
述,上诉人叶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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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叶某1、王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32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2(系叶某1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四川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叶某2。
原审第三人:叶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第三人叶某2、叶某3离婚后财
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
三项;2.依法改判确认重新分割叶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位于成都
市金牛区房屋(以下简称百寿路××号房屋)并非叶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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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叶某1不应当向王某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殷永
华已经支付的购房款75000元,叶某1并未实际分得,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王某对外转账11xxx00余元,并非投资,而是属于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
一并予以分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叶某1支付王某关于百寿路
××号房屋拆迁款335418.5元;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3.判令分割叶
某1成都银行xxx1…7727号账户在2019年2月28日余额83695.63元、建设银行
xxx7…8780号账户在2019年9月16日余额8118.95元、工商银行xxx2…4673号账户在
2019年3月21日余额37118元,合计92185.76元。
叶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支付新市镇安置房房款
42776.71元;2.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32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1与王某于××××年××月××日登
记结婚。2019年4月11日,王某曾起诉离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
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叶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
出(2019)川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叶某1与王某离婚,但对是否存在夫
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未予处理。王某称其2015年前后从事城管工作,月收入约3000
元至5000元,叶某1无工作无收入;叶某1称其“打零工”,每月有一定的收入。
一审法院又查明,叶成其系叶某3、叶某1、叶某2的父亲,从1974年起在成都
制药一厂工作直至1990年退休,1994年6月21日因病去世。叶某3、叶某1、叶某2、
王某均非成都制药一厂职工。1994年7月4日,成都制药一厂《关于对叶成其同志死亡
待遇的处理决定》载明:叶成其生前所住,由叶某3继续居住。房租、水、电、气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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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从叶某3在本厂做临时工工资中按月扣除。叶某3的兄叶某2、姐叶某1,对叶某3
有照顾的义务和责任。如叶某3未在厂做临时工,其房租、水、电、气等费用由叶某2、
叶某1共同承担。此后,叶某1与叶某3居住在叶成其生前所住宿舍内。1995年,成都
制药一厂另一职工刘某宇将其居住的成都制药一厂百寿路××号房屋调换给叶某3、叶某
1居住,由叶某1缴纳该房屋租金等费用。1999年,叶某3离家后至今未归。此后,叶
某1仍居住在该房屋内。王某与叶某1结婚后,直至该房屋拆迁,期间由叶某1、王某共
同缴纳该房屋租金等费用。2011年11月10日,百寿路××号房屋登记为成都制药一厂
所有。2015年10月9日,王某取款40000元。王某称系交给叶某1向成都制药一厂支付
“公转私”购房款,叶某1称购房款是夫妻共同款项支付。2015年10月9日,成都制药
一厂收到叶某1购房款23256元。2015年10月15日,叶某1作为被搬迁人与项目业主
鑫金公司签订了《百寿路18号棚户区附条件协议搬迁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对
叶某1产权所有的被搬迁房屋位于金牛区(现由叶某1承租)实施附条件协议搬迁,鑫金
公司支付叶某1货币补偿共计670837元(包括住宅终结价款、政策性补偿费用、补助费
用、补贴费用、提前搬迁奖励、腾退奖等)。2015年10月29日,成都制药一厂出具《说
明》,载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因纳入棚户区改造拆迁××幢××单元××楼××号住
户叶某1已按评估全成本价购买,现申请产权注销,请给予办理。2015年11月2日,叶
某1收到前述货币补偿670837元。后叶某1将货币补偿款中458000元赠与给叶某1与
其前夫所生女儿秦某怡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以下简称××巷××号房屋)。
该房屋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存量房买卖登记至秦某怡名下,秦某怡获得该房屋后,
叶某1与王某也搬入该房居住。2020年2月24日,秦某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
决王某腾退搬离××巷××号房屋。王某在该案中答辩称:“2015年11月6日,答辩人
夫妻用双方婚内所得的拆迁款购买案涉房屋,但当时因秦某怡书面承诺会保证老夫妻俩
的永久居住权,答辩人遂同意将案涉房屋归属于秦某怡名下”。2020年3月26日,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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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2020)川0106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王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
日内腾退、搬离××巷××号房屋。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中,王某与
秦某怡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8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
86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于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
个月内腾退、搬离××巷××号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住房保障中心出具《成都市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载明叶某1家庭按有关政策规定,经审核符合租赁公共
租赁住房的条件,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2018年8月29日,锦江区成龙街道办事处
《公示》载明:叶某1家庭,经该家庭申报,现家庭收入29600元,家庭财产情况无。
叶某1主张当时因申请了公租房,若叶某1、王某再购买房产将失去公租房资格,因此二
人协商决定将458000元赠与给秦某怡购房,秦某怡承诺叶某1及其配偶可以居住在该房
屋内,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秦某怡;王某称将458000元给秦某怡购房除了基于自行购房
将失去公租房资格的考量外,还因为秦某怡曾承诺王某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但现
秦某怡未履行其承诺,则应当对拆迁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又查明,叶某1在工商银行xxx2…3682号账户截止2019年3月21日
余额为371.18元,截止2019年9月21日余额为371.74元;在建设银行6217……8780
号账户2019年9月16日余额为8118.95元,截止2019年12月8日余额为1362.04
元;在成都银行6221……7727号账户截止2019年2月28日余额为83695.63元,2019
年4月18日理财申购50000元,截止2019年12月4日该理财未到期赎回,账户现金余
额为14166.96元。
一审庭审中,王某称秦某怡曾向其与叶某1借款20000元用于开店,至今未归
还;叶某1对此未予认可。
一审法院又查明,王某称:2011年王某作为水库被搬迁户,向屏山县新市镇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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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移民安置房,首付27000元左右,之后的购房款分期付款;2012年王某取得该房屋
后出租;2015年4月,经叶某1同意该房屋以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的亲戚殷永
华,殷永华向王某、叶某1支付了购房款75000元,该款项王某称已交给了叶某1;剩余
购房款15000元,双方约定该房屋过户给殷永华时支付。叶某1称:首付款为28000
元,其中25000元是叶某1找人借给王某的,此后购房款用王某收取的租金分期支付;
房屋确实出售给了王某的亲戚,首付25000元直接打到王某卡上,另外收房时还支付了
75000元现金给王某,王某存在其卡上了,剩余尾款15000元是打的欠条。殷永华出庭作
证称其于2015年4月以90000元的价格向王某及其妻子购房,交房当日向王某及其妻子
现金支付了75000元,王某出具了收条;剩余15000元约定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支付,由
其妻子吕某云出具了欠条,现未办理过户登记,尚未支付15000元。2015年4月22日,
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殷永华购房款75000元。收款人:王某。同日,吕某云
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购房尾款15000元,过户时结清。2018年6月4日,屏山
县新市镇移民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新市镇人民政府统建移民安置房申购户王某,
你户位于B××-××-××-××-××-××安置房,面积83.18㎡,共1套,该户安置
房房款合计金额85553.42元,已按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价格结清全部购房款。王某称该
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叶某1、王某名下。
一审法院又查明,王某招商银行xxx4…3198号账户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4
月15日、4月28日向代某转款84000元、21000元、8204元,共计113204元。王某称
该款项系征得叶某1同意后的投资款,叶某1还给过王某16000元交给代某,此后才发
现被骗,虽经维权但未能收回,并提供了其与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维权群聊天记录、
自诉书、民事起诉状、(2020)川0183刑初250号案件庭审直播截图作为证据,经叶某1
质证对王某与代某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谓投资未经其同意,对庭审直播截
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此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未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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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6日,代某通过微信邀请王某加入邛崃DMS学习群;同年4月27日,王
某告知代某投资款项要等理财到期才行;同年4月28日,王某称先给代某8204元,代
某表示已收到钱。后,王某加入了一个名为“邛崃DMS(维权)”的微信群。2020年,
邛崃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2020)川0183刑初250号案件,案件详情为:被告人王
某于2017年初将DMS平台引入邛崃,并发展陈某惠等人加入该平台……截止2018年8
月,王某、姜某霞、陈某惠、刘某凤直接、间接发展会员335人,刘某直接、间接发展
会员69人,王某康直接、间接发展会员55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当事人、证人一审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
(2019)川0106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领取附条件协议搬迁补偿承诺书、
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安置合同备案表、××路××号棚户区附条件协
议搬迁改造项目补偿安置合同、专用收据、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信息摘要、工商银行交
易明细、成都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20)川0106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
书及庭审笔录、成都制药一厂《关于对叶成其同志死亡待遇的处理决定》、工人登记
表、工人退休报批表、成都制药一厂《说明》、“搬迁货币补偿”办理契税核准书、搬
迁清册、房屋所有权证书、屏山县新市镇移民办公室《证明》、移民安置房土地房屋登
记交验证件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叶某1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
财产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王某、叶某1均有权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
关于叶某1所获拆迁款670837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及分割比例
和叶某1银行存款余额分割的问题。王某主张该拆迁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叶某1应支付
335418.5元给王某;叶某1主张该款项来源于叶某1继承所得,叶某1仅享有1/3的份
额,其中458000元与王某共同赠与给了秦某怡,剩余款项已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并无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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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拆迁款源于百寿路××号房屋拆迁所得,而百寿路××号
房屋系用叶某1的父亲叶成其在成都制药一厂的宿舍与案外人刘某宇调换得来;百寿路
××号房屋和叶成其所住宿舍均系成都制药一厂所有的公房,在叶成其去世后成都制药
一厂决定其承租宿舍由叶某3继续承租,该宿舍与百寿路××号房屋调换后,叶某1与
叶某3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支付租金,后叶某3失踪,叶某1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并支
付租金;2015年10月,该房屋面临拆迁时,成都制药一厂决定以成本价将该房屋以成本
价出售给当时的承租人叶某1,叶某1支付了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前,
百寿路××号房屋仍属于成都制药一厂所有的公房,叶成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
成都制药一厂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自主决定房屋出租事宜,叶某1承租该房屋并非继承自
叶成其。2015年10月,叶某1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共同财产支付购房
款取得百寿路××号房屋所有权,并于次月取得该房屋拆迁款670837元,该款应属夫妻
共同财产。叶某1、王某取得该拆迁款后基于不愿意失去公租房资格等考量,决定将其中
458000元给秦某怡购买××巷××号房屋,并与秦某怡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系二人当
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对秦某怡的赠与,该赠与已完成,不能撤销。剩余212837
元,叶某1称已用于日常开销;王某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尚有多少结余。一审法
院认为,叶某1与王某的日常收入在支付生活开支后大体上难有储蓄,故叶某1在工商
银行、建设银行、成都银行的存款可视为该拆迁款在支付日常开销后的结余,应作为夫
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需要分割的
应当是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随意确定离婚之前的任一日期作为分割时点,且在
离婚过程中也有日常开销,因此对叶某1前述银行存款余额的认定,应当以2019年12
月9日判决离婚时为准。同时在分割该拆迁款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叶某1能够以23256元
购房并在短期内获得拆迁款670837元,其增值部分主要来源于“房改”政策,即原单位
在出售房屋时因考虑到原职工本应享有的福利待遇等情况,仅按成本价而未按市场价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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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购房款。由于对所获该项家庭财产的贡献较大,叶某1显然应当分得大部分款项。对
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叶某1、王某对该拆迁款各享有七成和三成的所有权。即叶某1在工
商银行4402……3682号账户余额371.74元、在建设银行6217……8780号账户截止余额
1362.04元,在成都银行6221……7727号账户2019年4月18日理财申购50000元及现
金余额14166.96元,共计65900.74元归叶某1所有,叶某1补偿王某19770元。另王
某在作出同意将458000元赠与秦某怡用于购房的意思表示时,以其能够居住在××巷
××号房屋内为重要考虑因素,现王某不能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其利益确实受到重大
影响,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叶某1应当补偿王某100000元。综上,叶某1
共计应支付王某财产补偿款119770元。
关于王某主张应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依
法不予支持。
关于新市镇安置房房款。叶某1主张王某应支付其42776.71元;王某主张该款
项已支付给当地政府,该房屋已出售,所得75000元售房款已交给叶某1,剩余15000元
售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王某、叶某1共计
支付××镇B××-××-××-××-××-××安置房购房款85553.42元,该房屋已于
2015年4月出售给殷永华,尚余15000元购房款未收取。叶某1知晓并同意购买和出售
该房屋一事,其主张分割已支付的购房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殷永华尚
未支付的购房款1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叶某1享有50%的份额。
关于王某向代某转款113204元是否属于转移财产问题。王某主张是征得叶某1
同意支付的投资款,实际系被代某所骗,现不能追回;叶某1称不清楚该款项用途,即
便是投资也并未征得其同意,属私自处分家庭财产,该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
分割。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代某转款本意是投资而非转移夫妻共
同财产,虽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投资有无收益及是否已确定不能收回等情况,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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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且该款项现已支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难以苛责当事人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留存有书证等证据,
叶某1要求王某分割该款而向其支付一半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叶某1
可在该款项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叶某1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财产补偿款119770元;二、驳回王某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三、叶某
1对殷永华欠王某、叶某1购房款15000元的债权,享有50%的份额;四、驳回叶某1其
他反诉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叶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叶某3户口簿、成都制药一
厂宿舍区物业管理处2013年3月7日出具的水气费收据,拟证实叶某3系百寿路××号
房屋的户主,该房屋与叶某1无关,叶某1均系代叶某3完成拆迁事宜。
王某经质证后认为,叶某1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
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确定叶某1向王某支付房
屋折价款是否恰当。二、本案是否存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三、王某是否存在对
外转移财产的情形。对此,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一、一审法院确定叶某1向王某支付房屋折价款是否恰当。
叶某1上诉认为,百寿路××号房屋属于其胞弟叶某3的个人财产,与其无关,
更不是叶某1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即使从叶某1女儿家中搬出,也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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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况,叶某1无需向王某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百寿路××号房屋虽
然并未登记在叶某1名下,但是通过追溯其来源、使用情况以及拆迁手续办理情况等各
方面综合判断,可以确定叶某1是以其本人名义来参与房屋的拆迁和获得安置利益。叶
某1主张所取得的赔偿款项均系其胞弟叶某3的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
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叶某1向王某支付100000元
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本案是否存在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叶某1上诉认为,在王某向殷永华出售新市镇房产时,殷永华支付了75000元购
房款,叶某1对此不知情也未分得,该款属于双方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
予以分割。在一审过程中,该房屋的买受人殷永华出庭作证,证实支付购房款75000元
时,王某、叶某1均在场。叶某1没有举证证实该款项仍然处于尚未使用的状态,本院
对此不予支持。
三、王某是否存在对外转移财产的情形。
叶某1上诉认为王某向代某转账支付113204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用
于投资,应由王某向其进行补偿。本院认为,王某针对其向案外人代某转账,已经提交
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因投资不慎而遭受财产损失,并不能直接证实其存在转移夫妻共
同财产的行为。叶某1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王某存在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
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叶某1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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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
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
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胡炀威
审判员 周 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倩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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