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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6日发(作者:诸葛贞)
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赵丽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黑12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国军唐宝山张辉
【审理法官】王国军唐宝山张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赵丽莉;东北石油大学
【当事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赵丽莉东北石油大学
【当事人-个人】赵丽莉
【当事人-公司】安达市自然资源局东北石油大学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成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安秀伟黑龙
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玉成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安秀伟黑龙江
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玉成王善果安秀伟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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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黑龙
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赵丽莉
【被告】东北石油大学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
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废止受案范围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联性新证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原审原告邢春安对所租赁的大庆石油学院化工实验厂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原
审被告大庆石油学院与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华瑞燃料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哈尔
滨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华瑞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绥化中院于2008年
6月24日作出(2007)绥中法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
(2007)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邢春安的诉讼请求。大庆石油学院因邢春
安的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被撤销,执行变更房屋登记已无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
求撤销第三人赵丽莉名下的19套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
适格的问题。案涉19套房屋初始所有权登记在大庆石油学院名下,后房屋登记机构转移登记
在第三人赵丽莉名下,大庆石油学院现更名为东北石油大学,因大庆市石油学院系邢春安执
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又系19套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人,故东北石油大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
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
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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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
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
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
限”,本案是基于原告与邢春安之间的优先购买权纠纷而产生的案件,在原告与邢春安优先
购买权案件中,可以有理由认定原告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被房屋登记机构依据法院的裁判文
书变更转移登记至邢春安名下,但没有理由认定原告亦知道案涉房屋已被转移登记在第三人
赵丽莉名下,故本案的起诉时效适用二十年的法律规定更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称2019年3
月7日到房屋登记机构调取房屋档案时才知道案涉房屋被过户至第三人赵丽莉名下,应认定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
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应
属于但书部分的规定,即房屋登记机构没有依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将执行文书中所载明的房屋
转移登记在邢春安名下,而是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赵丽莉名下,属于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
致的情形,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四)关于合并
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故被告及第三人赵丽莉善意取得房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
持。综上,根据200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废止)第十七条
的规定“因房屋买卖…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
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被告依据邢春安提交的法
院裁判文书、邢春安与大庆石油学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大庆石油学院未签字盖章)及邢
春安与赵丽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未将案涉19套房屋先转移登记在邢春安名下,而是直
接转移登记在第三人赵丽莉名下,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赵丽莉名下的
19套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原告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安达市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赵丽莉颁发的19套房
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033365,0033367,0033369,0033368,0033372,0033374,
0033375,0033376,0033378,0033379,0033380,0033382,0033385,0033387,0033389,
0033392,0033393,0033394,0033395。 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
为被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被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在2007
年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邢春安优先购买权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而在2019
年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
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
项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直接转移登记在赵丽
莉名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
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丽莉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重大事实,本案
案涉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几经易手,房地已经分离,违反“一物一权”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北
石油大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本案应是邢春安、
佟多与孟琦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因当时赵丽莉与孟琦系夫妻关系,故而将房产登记在赵
丽莉名下,且邢春安、佟多与孟琦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中有“600万已交纳”的内容,邢
春安对该事实在另案中认可,故赵丽莉对案涉房屋的取得属于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为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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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超过起诉期限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答辩称,答辩人在2019年3月
7日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安达市自
然资源局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丽莉名下,不是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该
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东北石油大学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
格。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赵丽莉对案涉房屋的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
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
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赵丽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安国用
(2009)第53号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实案涉房屋所坐落土地已经多次变更使用权人,东北石
油大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
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
案中,被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与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为上诉人
赵丽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
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
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
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
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称其是在2019年3月7日到房屋
登记机构调取房屋档案时,才知道案涉房屋已被转移登记在赵丽莉名下。现无其他证据证实
东北石油大学早于2019年3月7日既已知道转移登记的情形,故东北石油大学提起本案的起
诉期限应从2019年3月7日起计算。东北石油大学于2019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
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并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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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
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
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将案
涉房屋转移登记在赵丽莉名下,与安达市人民法院的(2004)安法执字第126-3号执行裁定书
所记载内容不一致,属除外情形,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
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上诉人赵丽莉没有向案外人邢春安支付合
理对价,对案涉房屋的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赵丽莉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
审中提交的安国用(2009)第53号土地使用权证。因被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
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房屋的权利
人为东北石油大学,东北石油大学以安达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请求撤销登记在赵丽莉名下
的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与案外人邢春安无利害关系,邢春安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
诉讼。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未依据邢春安提交的法院裁判文书将案涉19套房屋转移登记
在邢春安名下,而是直接转移登记在赵丽莉名下,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
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赵丽莉所提出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
源局、赵丽莉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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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赵丽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黑12行终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安达市北横九道街。
法定代表人:郭宗建,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超,职务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丽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石油大学,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府街
99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虎,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赵丽莉因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
达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机关负责
人张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鑫、王玉成,上诉人赵丽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果,被上
诉人东北石油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秀伟、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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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31日,邢春安与大庆石油学院化工实
验厂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该厂的石油树脂溶剂油生产线及部分附属设备厂房、办公
室,租期为2年。2002年7月20日,大庆石油学院(现东北石油大学)在未通知邢春安的
情况下,将该化工实验厂(包括生产线、厂房、办公室)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
哈尔滨华瑞燃料工业有限公司。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邢春安以其对化工实验厂享有优先
购买权为由,将大庆石油学院、大庆石油学院化工实验厂作为被告,哈尔滨华瑞燃料工
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9月6日作出(2003)安民初字第351号
民事判决书,判决:1.邢春安对所租赁的大庆石油学院化工实验厂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
先购买权;2.大庆石油学院与第三人华瑞公司转让协议无效。大庆石油学院、大庆石油
学院化工实验厂不服提出上诉。绥化中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绥中法民一终
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春安依据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大庆石油学院化工实验厂的房屋、生产设备及土地使用
权。本院作出(2004)安法执字第126-3号执行裁定书后,邢春安向法院交纳300万元作
为购买上述厂房、设备等的款项,并由本院将300万元购房款执行交付给大庆石油学
院。后邢春安将其中的19套房屋转卖给第三人赵丽莉,并与第三人赵丽莉签订了房地产
买卖契约,邢春安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与大庆石油学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书上未
有大庆石油学院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及加盖公章)、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房屋登记
机构据此将19套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赵丽莉名下。
大庆石油学院、大庆石油学院化工实验厂、第三人华瑞公司不服绥化中院的判
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黑监民再字第24号民
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绥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及安达市人民法院(2003)
安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发回安达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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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原审原告邢春安对所租赁的大庆石油学院化工实验厂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原审被告大庆石油学院与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华瑞燃料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
效。哈尔滨华瑞实业有限公司(原哈尔滨华瑞燃料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绥化
中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7)绥中法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
安达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邢春安的诉讼请求。
大庆石油学院因邢春安的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被撤销,执行变更房屋登记已无法律依
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赵丽莉名下的19套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19套房
屋初始所有权登记在大庆石油学院名下,后房屋登记机构转移登记在第三人赵丽莉名
下,大庆石油学院现更名为东北石油大学,因大庆市石油学院系邢春安执行案件的被执
行人,又系19套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人,故东北石油大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
格。(二)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
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
超过五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是基于原告与邢春安之间的优先购买权纠纷而产生的案
件,在原告与邢春安优先购买权案件中,可以有理由认定原告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被房
屋登记机构依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变更转移登记至邢春安名下,但没有理由认定原告亦知
道案涉房屋已被转移登记在第三人赵丽莉名下,故本案的起诉时效适用二十年的法律规
定更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称2019年3月7日到房屋登记机构调取房屋档案时才知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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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房屋被过户至第三人赵丽莉名下,应认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三)关
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
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
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应属于但书部分的规定,
即房屋登记机构没有依据法院的裁判文书将执行文书中所载明的房屋转移登记在邢春安
名下,而是转移登记至第三人赵丽莉名下,属于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故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四)关于合并审理的问
题。虽原告与邢春安、第三人赵丽莉房屋行政登记案件,与本院正在审理的案外人哈尔
滨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提起的撤销房屋登记案件所涉及的房屋相同,但案件的主体不同,
诉求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不存在应当合并审理的法定事
由,故被告及第三人赵丽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五)关于赵丽莉对案涉房屋
是否系善意取得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赵丽莉没有向本院提交购买邢春安案涉房屋的
交款收据,不能证实已实际交付房款,亦没有提交已实际占有使用并进行投资建设的相
关支出票据,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故被告及第三人赵丽莉善意取得房屋的抗辩
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2001年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
于2008年废止)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房屋买卖…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申
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本案中,被告依据邢春安提交的法院裁判文书、邢春安与大庆石油学院签订的房地产买
卖契约(大庆石油学院未签字盖章)及邢春安与赵丽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未将案涉
19套房屋先转移登记在邢春安名下,而是直接转移登记在第三人赵丽莉名下,该房屋行
政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赵丽莉名下的19套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原告的诉
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
决:撤销安达市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赵丽莉颁发的19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
0033365,0033367,0033369,0033368,0033372,0033374,0033375,0033376,
0033378,0033379,0033380,0033382,0033385,0033387,0033389,0033392,
0033393,0033394,0033395。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东北石
油大学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错误。被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在2007年绥化市中级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邢春安优先购买权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而在2019年才提起
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
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直接转移登记在赵
丽莉名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
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丽莉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涉及原告主体资格的重大事实,本案案涉房
屋所坐落的土地几经易手,房地已经分离,违反“一物一权”的规定。被上诉人东北石
油大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本案应是邢春
安、佟多与孟琦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因当时赵丽莉与孟琦系夫妻关系,故而将房产
登记在赵丽莉名下,且邢春安、佟多与孟琦签订案涉房产买卖合同中有“600万已交纳”
的内容,邢春安对该事实在另案中认可,故赵丽莉对案涉房屋的取得属于善意取得。一
审判决认为该案未超过起诉期限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答辩称,答辩人在2019年3月7日才知道
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
局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赵丽莉名下,不是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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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东北石油大学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
格。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赵丽莉对案涉房屋的取得不符合善意取
得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二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
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赵丽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安国用
(2009)第53号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实案涉房屋所坐落土地已经多次变更使用权人,东
北石油大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
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
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北石油大学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与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
源局为上诉人赵丽莉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
案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内
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
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
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东
北石油大学称其是在2019年3月7日到房屋登记机构调取房屋档案时,才知道案涉房屋
已被转移登记在赵丽莉名下。现无其他证据证实东北石油大学早于2019年3月7日既已
知道转移登记的情形,故东北石油大学提起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3月7日起计
算。东北石油大学于2019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其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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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
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
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房屋
转移登记在赵丽莉名下,与安达市人民法院的(2004)安法执字第126-3号执行裁定书所
记载内容不一致,属除外情形,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物权法》第一百零六
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
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上诉人赵丽莉没有向案外
人邢春安支付合理对价,对案涉房屋的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赵丽莉
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安国用(2009)第53号土地使用权证。因被上诉人东北石
油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
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东北石油大学,东北石油大学以安达市自然资源
局为被告,请求撤销登记在赵丽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行为与案外人邢春安无利
害关系,邢春安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未依据邢春
安提交的法院裁判文书将案涉19套房屋转移登记在邢春安名下,而是直接转移登记在赵
丽莉名下,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赵丽莉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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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赵丽莉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国军
审判员 唐宝山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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