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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浦县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9月8日发(作者:安继光)

霞浦县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霞浦县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

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

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

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

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福

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

[2011]18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霞浦县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

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建设

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

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以出租为主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以

出售为主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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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配租配售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

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保障性住房分配还将依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对特殊人群

予以照顾(如低保家庭、一线环卫工人、一线公交司机、优抚对象、

“五老”家庭、孤老病残、符合条件的部队干部、士官、符合条件的

失独家庭、省级以上见义勇为人员、省级以上特殊贡献人员、省级以

上劳模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抽签摇码),具体方案由各相关主管部门

会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拟定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的监督工

作,县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

轮候、配租配售等制度和工作机制;每年对廉租房和公租房进行年审

一次。会同街道办事处、房产管理(房屋登记)、地税、国税、国土、

工商、公安交管、公安户籍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

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

市交易情况、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核定工

作机制。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家庭收

入、财产的核定管理以及具体工作,并出具家庭收入、财产核定证明;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家庭

收入、财产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街道办事处、房管、国土、公安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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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公安交管、地税、国税、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建立部门信息

共享机制。

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履行政府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及

住房财产管理和对住房保障家庭住房的后续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性

住房,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医疗、教育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并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

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县土地供应计划,在申

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

方式供应;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

让;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在符合有关土地政策条件下

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外来工公寓、农民工公寓、候

工楼、集体宿舍等)。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通过新建、配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

改建、回购、收购、租赁(租赁期5年)等途径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全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都要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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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按照不

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土地出让前,国土、

规划、建设部门应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

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

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国土部

门应将以上约束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提高规

划设计水平,优化户型设计,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

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

60平方米以内(高层不超过66平方米),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

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强化工程质量

保障措施。要严把规划选址关,保障居住者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

要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

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要严格复验,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

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

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

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实行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

受社会监督。要严把竣工验收关,对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的,决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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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使用。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对工程质

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并实行经济处罚,严

重的要清退出市场,对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可以按一定比例配建商业店铺,不计入

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用于出租出售。采用划拨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其配建的商业店铺按市场价出售,出售时应按规定缴交土地出让收

益,其分摊的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确权给购买者。出租

出售收入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

额;

(三)实际入库的土地出让收入2%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六)社会捐赠资金;

(七)出售性质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

款;保障性住房按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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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改建、回购、收购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前、分配后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所需资金;

(四)偿付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而产生的银行融资本息。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

专用。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

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融资时,应将融资规模、利率、

期限、担保单位、还款来源等按现行政府债务管理方式报送县财政局

审批。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国有资产投

资经营有限公司应会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局、县住房保

障中心等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编制

下年度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审核,报县政府审定,县人

大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资金按项目批准的建设内容视为工程进度由

财政予以拨付。

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

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报政

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各类住房保障方式之间的相互衔

接。城镇居民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出具书面诚信承诺和提交书面授权

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

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度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

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家庭财产10万元以下的

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保障

方式有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受保障家庭可选择其一。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

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家庭财产为15

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

户。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医疗卫生教

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

员。同时将缴纳一定期限综合社会保险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非本县

户籍务工人员以及在工业集中发展区就业的企业员工纳入保障范围。

保障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2倍、家庭财产15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收入

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家庭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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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

房困难户。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个年度内所拥有的全部可

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

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县级以

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

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

化等,对准入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具有霞浦县城镇户籍但

未满三年;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具有霞浦县城镇户

籍但未满二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本规定第二十二

条为准);

(二)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

为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三年内有房产转让行

为的;

(三)已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四)申购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

(五)上级文件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以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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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内的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子女,申请

人的子女已婚的,其子女的配偶也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家庭

成员的收入、财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人户籍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三年内户口分

户或迁出的,其原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等应合并计算;申请人户籍

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二年内户口分户或迁出

的,其原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等应合并计算。

申请人应满十八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满三十周岁

的单身申请人,只能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遵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镇居民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

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

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自申请之日起15日内,

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

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

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同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受理。

(三)县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由街道办事处提供申请人的申请

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房屋登记)、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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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

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

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

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房产管理(房屋登记)部门负责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

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等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产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房改部门负责房改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住房保障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四)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县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之日起15日内,提请公安户籍、公安交管、工商、地税、国税、社

保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并在7日内反馈给县民政部门;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车辆登记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拥有非营

运性质的私家轿车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工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的注册资金等相关信

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申请之月前12个月的收入总额、报税、完税信息

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社保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粮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粮籍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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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应根据以上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申请人家庭

的收入、财产核定证明,提交住房保障部门。

(五)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对符合规

定条件的予以公示,7日内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其中廉租

住房公示期15日),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并通知申请人。

(六)公开配租配售。住房保障部门应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

申请家庭轮候(个人)顺序,建立轮候名册,并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

申请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参加配租配售选房活动。选

房工作应公开进行,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具有公信力的代表,以及申请人代表现场监督,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

配租配售结果应在政府网站、相关媒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地公布。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人口、收入、

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退出

轮候。

第二十一条 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轮候时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

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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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功以上的;

(四)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我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

劳模、全国英模。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作两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医疗卫生教育

专业技术人员(以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为准)以及与企业单位签订用

工合同并连续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两年以上的在霞工作人员申请公

共租赁住房的,在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前提下,应提

供经所在单位初审,人事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证明

材料,按程序申报。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自行建设的外来

工公寓、农民工公寓、候工楼、集体宿舍等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分配

安排各自工作单位的保障对象。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动态定价

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

公布。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

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政府集中建设或统一

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收入应使用福建省政府

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通过“福建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全额缴入同级

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偿还建设贷款和投资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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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

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

偿还建设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企业实施的经

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产

市场状况,并合理考虑税费和地价变动因素后综合确定,在土地出让

前应予以明确,实际销售价格按照同期同等地段商品住房市场价(评

估价)的80%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选择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也

可以申请办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并按照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在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租赁合同

或者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当次配租配售权利。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闲置、

出租、转租、转借、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用

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违反规定的,依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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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月内入住,否则依合同约定收回;保障性住房租赁时间一般为

3-5年,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两个月内未入住的,取消

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收回房

屋;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

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仅限于三个月的过渡期。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

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期间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

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承租人不按期缴纳租金,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三个月的,前三个月

按原租金计租,第四个月起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按公租房租金标准计

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累计欠缴租金超过六

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前六个月租金,并立即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住房资产管理部门(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联合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建立保障性住

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

家庭基本情况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住房保障

部门、住房资产管理部门(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保障性

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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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住房资产管理部门(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应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维修和保养;对物业

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行为,以及住户家庭人口、

入、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新建、改建竣工验收后,住房资产管理

部门(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和工程完工交付、资产移交等工作:

对政府收购或回购的应及时办理房产接收登记;

保障性住房建成销售后,应及时核销资产;

临时闲置保障性住房的处置方案应及时报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

作领导小组审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立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账账、账实相

符。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家庭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其家庭人均住房

保障面积已达标的,应当在住房面积达标之日起90日内退出其原有

租赁的优惠政策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收回。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方对其已购买的

保障性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

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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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经批准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和考虑装修折旧(评估价)进行回购。

由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应实施回购的保障性住房进行回

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申请上市时的同期同等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与

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差价的8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根据《国有建设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限价

商品住房应当按照申请上市时的同期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房

价格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首次缴纳契税款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

约责任。

购买保障性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应注记

保障性住房类型及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住房后,又通过购置、继承、

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并

退出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退出的

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通知县国有资产投资

经营有限公司回收或者回购。

第三十六条 已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以及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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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应当按年度向县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

住房、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对申报情况

进行核实并出具复核结果,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年审情况进行公布。

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

期不腾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应当在公布之日按市场价格缴纳租

金。对被核定为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应通知县国有

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依法依规收回保障性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因家庭收入增加,超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但未

超过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且仍属无房或住房困难,急需租赁住

房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继续承租实行差别租金,即按照公

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县住房保障部门应逐步完成廉租住房与公

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保障性住房申请配租配售家庭在轮候阶段,因住房、收入、资产

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即时取消其配租配售资格;轮候时间超

过一年的,在配租配售时应重新进行审核,仍符合的轮候顺序不变。

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后,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房保障部门、

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入户检查保障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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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

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

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立

即收回住房,取消其五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并对相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

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

设、供应、售后、租后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第四十条 本规定对有关事项未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可制定各类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霞浦县保障性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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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浦县保障性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一、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保障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

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普通装修,具备基本生活功能。符合廉租

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保障面

积标准为单人户每人21平方米,双人户每人19平方米,三人户每人

17平方米,四人户及其以上每人15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及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保障

面积标准内1/、超出控制面积标准10%以内的部分2/、超

10%以上的部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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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可享受的保障面积,每月每平方

米的租赁补贴标准为3元,每户每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最高不超

200元。

三、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须具有霞浦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且至少

落户时间满三年,家庭成员在霞浦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生活,申请

人应提供本人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证明(即粮

食部门出具的粮籍证明)或申请人具有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

社区范围内常住户口,且至少落户时间满三年,家庭成员在霞浦县松

城、松港街道办事处社区范围居住生活,无需提供粮籍证明。

()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家庭成员无房产转让行为的。

()申请家庭成员无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

()申请家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

纳入家庭财产计算)。

()申请家庭财产低于10万元。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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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保障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套

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由物价局会同土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土地级别、建设成本

等因素测算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人须具有霞浦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且至少

落户时间满三年,家庭成员在霞浦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生活。申请

人应提供本人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证明(即粮

食部门出具的粮籍证明)。

()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家庭成员无房产转让行为的。

()申请家庭成员无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

()申请家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不

纳入家庭财产计算)。

()申请家庭财产低于15万元。

- 21 -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保障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不超过66

方米),普通装修,具备基本生活功能。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政府集中建设或统一回购的公共租

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申请人具有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社区范围内城镇常

住户口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户籍至少落户时间满二年,家庭成员在霞浦县松城、

港街道办事处社区范围内居住生活。(户籍落户未满两年,但实际在

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工作、居住并连续缴交社会养老

保险金两年以上的也可申请)申请人应提供本人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

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证明(即粮食部门出具的粮籍证明)

2.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家庭成员在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

围内无房产转让行为的。

3.申请家庭成员无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4.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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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请家庭在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纳入家庭财产计算)

6.申请家庭财产15万元以下。

()申请人为在霞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医疗卫生教育专业

技术人员以及与企业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在霞工作人员的,必须同时具

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不具有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社区范围内居民户籍且在

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工作、居住,并连续缴交社会养

老保险金两年以上的。

2.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家庭成员在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

围内无房产转让行为的。

3.申请家庭成员无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4.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5.申请家庭在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纳入家庭财产计算)

6.申请家庭财产15万元以下。

以上二类人员可申请本县集中建设或统一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自行建设的外来工公寓、农民工

公寓、候工楼、集体宿舍等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分配安排各自工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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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保障对象,各企业可参照本标准第()条申请条件并结合实际适

度放宽执行。企业应当建立住户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保障情况

报住房保障部门。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一、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保障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限

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

价。

三、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

()申请人须具有霞浦县户籍且落户满二年。申请人应提供本人

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证明(即粮食部门出具的

粮籍证明)

()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家庭成员无房产转让行为的。

()申请家庭成员无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 申请家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申请家庭资产低于20万元以下。

附:《霞浦县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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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电量-恒力石化最高市值

霞浦县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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