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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8日发(作者:安继光)
霞浦县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霞浦县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
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
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
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
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福
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
[2011]18号)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霞浦县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
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建设
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
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以出租为主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以
出售为主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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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配租配售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
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保障性住房分配还将依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对特殊人群
予以照顾(如低保家庭、一线环卫工人、一线公交司机、优抚对象、
“五老”家庭、孤老病残、符合条件的部队干部、士官、符合条件的
失独家庭、省级以上见义勇为人员、省级以上特殊贡献人员、省级以
上劳模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抽签摇码),具体方案由各相关主管部门
会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拟定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的监督工
作,县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
轮候、配租配售等制度和工作机制;每年对廉租房和公租房进行年审
一次。会同街道办事处、房产管理(房屋登记)、地税、国税、国土、
工商、公安交管、公安户籍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
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
市交易情况、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核定工
作机制。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家庭收
入、财产的核定管理以及具体工作,并出具家庭收入、财产核定证明;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家庭
收入、财产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街道办事处、房管、国土、公安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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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公安交管、地税、国税、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建立部门信息
共享机制。
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履行政府对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及
住房财产管理和对住房保障家庭住房的后续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性
住房,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医疗、教育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并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
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县土地供应计划,在申
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
方式供应;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
让;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在符合有关土地政策条件下
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外来工公寓、农民工公寓、候
工楼、集体宿舍等)。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通过新建、配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
改建、回购、收购、租赁(租赁期5年)等途径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全县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都要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年
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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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按照不
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土地出让前,国土、
规划、建设部门应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
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
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国土部
门应将以上约束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提高规
划设计水平,优化户型设计,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
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
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不超过66平方米),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
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强化工程质量
保障措施。要严把规划选址关,保障居住者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
要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
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要严格复验,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
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
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
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实行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
受社会监督。要严把竣工验收关,对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的,决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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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使用。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对工程质
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并实行经济处罚,严
重的要清退出市场,对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可以按一定比例配建商业店铺,不计入
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用于出租出售。采用划拨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
其配建的商业店铺按市场价出售,出售时应按规定缴交土地出让收
益,其分摊的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确权给购买者。出租
出售收入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
额;
(三)实际入库的土地出让收入2%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六)社会捐赠资金;
(七)出售性质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
款;保障性住房按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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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建、改建、回购、收购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前、分配后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所需资金;
(四)偿付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而产生的银行融资本息。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
专用。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
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融资时,应将融资规模、利率、
期限、担保单位、还款来源等按现行政府债务管理方式报送县财政局
审批。
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县国有资产投
资经营有限公司应会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局、县住房保
障中心等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编制
下年度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审核,报县政府审定,县人
大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资金按项目批准的建设内容视为工程进度由
财政予以拨付。
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
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报政
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各类住房保障方式之间的相互衔
接。城镇居民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出具书面诚信承诺和提交书面授权
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
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度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
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家庭财产10万元以下的
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保障
方式有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受保障家庭可选择其一。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
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家庭财产为15万
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
户。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医疗卫生教
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
员。同时将缴纳一定期限综合社会保险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非本县
户籍务工人员以及在工业集中发展区就业的企业员工纳入保障范围。
保障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2倍、家庭财产15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收入
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家庭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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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20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
房困难户。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个年度内所拥有的全部可
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
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县级以
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
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
化等,对准入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具有霞浦县城镇户籍但
未满三年;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具有霞浦县城镇户
籍但未满二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本规定第二十二
条为准);
(二)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
为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三年内有房产转让行
为的;
(三)已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四)申购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
(五)上级文件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以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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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内的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子女,申请
人的子女已婚的,其子女的配偶也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家庭
成员的收入、财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人户籍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三年内户口分
户或迁出的,其原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等应合并计算;申请人户籍
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二年内户口分户或迁出
的,其原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等应合并计算。
申请人应满十八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满三十周岁
的单身申请人,只能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遵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镇居民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
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
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财产等情况。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自申请之日起15日内,
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
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
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同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受理。
(三)县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由街道办事处提供申请人的申请
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房屋登记)、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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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
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
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
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房产管理(房屋登记)部门负责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
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等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产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房改部门负责房改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住房保障中心负责住房保障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四)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县住房保障中心提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之日起15日内,提请公安户籍、公安交管、工商、地税、国税、社
保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并在7日内反馈给县民政部门;
公安户籍部门负责户籍登记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车辆登记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拥有非营
运性质的私家轿车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工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的注册资金等相关信
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税务部门负责申请之月前12个月的收入总额、报税、完税信息
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社保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缴纳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粮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粮籍信息的核查并提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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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应根据以上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申请人家庭
的收入、财产核定证明,提交住房保障部门。
(五)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对符合规
定条件的予以公示,7日内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其中廉租
住房公示期15日),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并通知申请人。
(六)公开配租配售。住房保障部门应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
申请家庭轮候(个人)顺序,建立轮候名册,并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
申请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参加配租配售选房活动。选
房工作应公开进行,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具有公信力的代表,以及申请人代表现场监督,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
配租配售结果应在政府网站、相关媒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地公布。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人口、收入、
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退出
轮候。
第二十一条 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轮候时予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
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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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功以上的;
(四)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我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
劳模、全国英模。
第二十二条 参加工作两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医疗卫生教育
专业技术人员(以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为准)以及与企业单位签订用
工合同并连续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两年以上的在霞工作人员申请公
共租赁住房的,在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前提下,应提
供经所在单位初审,人事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证明
材料,按程序申报。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自行建设的外来
工公寓、农民工公寓、候工楼、集体宿舍等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分配
安排各自工作单位的保障对象。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动态定价
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
公布。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
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政府集中建设或统一
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收入应使用福建省政府
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通过“福建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全额缴入同级
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
偿还建设贷款和投资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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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
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
偿还建设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企业实施的经
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产
市场状况,并合理考虑税费和地价变动因素后综合确定,在土地出让
前应予以明确,实际销售价格按照同期同等地段商品住房市场价(评
估价)的80%。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选择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也
可以申请办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并按照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在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租赁合同
或者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当次配租配售权利。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闲置、
出租、转租、转借、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用
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违反规定的,依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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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6个月内入住,否则依合同约定收回;保障性住房租赁时间一般为
3-5年,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两个月内未入住的,取消
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收回房
屋;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
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仅限于三个月的过渡期。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
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期间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
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承租人不按期缴纳租金,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三个月的,前三个月
按原租金计租,第四个月起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按公租房租金标准计
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累计欠缴租金超过六
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前六个月租金,并立即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住房资产管理部门(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联合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建立保障性住
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
家庭基本情况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住房保障
部门、住房资产管理部门(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保障性
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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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住房资产管理部门(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应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维修和保养;对物业
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行为,以及住户家庭人口、收
入、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新建、改建竣工验收后,住房资产管理
部门(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和工程完工交付、资产移交等工作:
对政府收购或回购的应及时办理房产接收登记;
保障性住房建成销售后,应及时核销资产;
临时闲置保障性住房的处置方案应及时报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
作领导小组审定,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立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账账、账实相
符。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家庭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其家庭人均住房
保障面积已达标的,应当在住房面积达标之日起90日内退出其原有
租赁的优惠政策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收回。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方对其已购买的
保障性住房拥有有限产权,购买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
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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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经批准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和考虑装修折旧(评估价)进行回购。
由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应实施回购的保障性住房进行回
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申请上市时的同期同等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与
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差价的8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根据《国有建设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限价
商品住房应当按照申请上市时的同期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房
价格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首次缴纳契税款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
约责任。
购买保障性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应注记
保障性住房类型及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住房后,又通过购置、继承、
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并
退出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退出的
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通知县国有资产投资
经营有限公司回收或者回购。
第三十六条 已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以及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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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个人),应当按年度向县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
住房、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对申报情况
进行核实并出具复核结果,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年审情况进行公布。不
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腾退;逾
期不腾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应当在公布之日按市场价格缴纳租
金。对被核定为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应通知县国有
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依法依规收回保障性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因家庭收入增加,超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但未
超过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且仍属无房或住房困难,急需租赁住
房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继续承租实行差别租金,即按照公
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租,县住房保障部门应逐步完成廉租住房与公
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保障性住房申请配租配售家庭在轮候阶段,因住房、收入、资产
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即时取消其配租配售资格;轮候时间超
过一年的,在配租配售时应重新进行审核,仍符合的轮候顺序不变。
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后,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房保障部门、民
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入户检查保障性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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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
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
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立
即收回住房,取消其五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并对相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
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
设、供应、售后、租后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涉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对有关事项未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
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可制定各类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霞浦县保障性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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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浦县保障性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一、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保障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
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普通装修,具备基本生活功能。符合廉租
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保障面
积标准为单人户每人21平方米,双人户每人19平方米,三人户每人
17平方米,四人户及其以上每人15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及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
(一)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保障
面积标准内1元/㎡、超出控制面积标准10%以内的部分2元/㎡、超
出10%以上的部分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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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可享受的保障面积,每月每平方
米的租赁补贴标准为3元,每户每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最高不超
过200元。
三、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霞浦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且至少
落户时间满三年,家庭成员在霞浦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生活,申请
人应提供本人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证明(即粮
食部门出具的粮籍证明)或申请人具有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
社区范围内常住户口,且至少落户时间满三年,家庭成员在霞浦县松
城、松港街道办事处社区范围居住生活,无需提供粮籍证明。
(二)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家庭成员无房产转让行为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无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四)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
(五)申请家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
纳入家庭财产计算)。
(六)申请家庭财产低于10万元。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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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保障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住房套
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由物价局会同土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土地级别、建设成本
等因素测算确定。
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霞浦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常住户口,且至少
落户时间满三年,家庭成员在霞浦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生活。申请
人应提供本人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证明(即粮
食部门出具的粮籍证明)。
(二)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家庭成员无房产转让行为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无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四)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
(五)申请家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不
纳入家庭财产计算)。
(六)申请家庭财产低于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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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保障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不超过66平
方米),普通装修,具备基本生活功能。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政府集中建设或统一回购的公共租
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社区范围内城镇常
住户口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户籍至少落户时间满二年,家庭成员在霞浦县松城、松
港街道办事处社区范围内居住生活。(户籍落户未满两年,但实际在
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工作、居住并连续缴交社会养老
保险金两年以上的也可申请)申请人应提供本人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
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证明(即粮食部门出具的粮籍证明)。
2.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家庭成员在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
围内无房产转让行为的。
3.申请家庭成员无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4.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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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请家庭在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纳入家庭财产计算)
6.申请家庭财产15万元以下。
(二)申请人为在霞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医疗卫生教育专业
技术人员以及与企业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在霞工作人员的,必须同时具
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不具有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社区范围内居民户籍且在
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工作、居住,并连续缴交社会养
老保险金两年以上的。
2.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家庭成员在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
围内无房产转让行为的。
3.申请家庭成员无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4.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5.申请家庭在霞浦县松城、松港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
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不纳入家庭财产计算)
6.申请家庭财产15万元以下。
以上二类人员可申请本县集中建设或统一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自行建设的外来工公寓、农民工
公寓、候工楼、集体宿舍等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分配安排各自工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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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保障对象,各企业可参照本标准第(二)条申请条件并结合实际适
度放宽执行。企业应当建立住户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并将保障情况
报住房保障部门。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和申请条件
一、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标准:保障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限
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
价。
三、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须具有霞浦县户籍且落户满二年。申请人应提供本人
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成员的证明(即粮食部门出具的
粮籍证明)。
(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家庭成员无房产转让行为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无享受过房改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四)申请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
(五) 申请家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六)申请家庭资产低于20万元以下。
附:《霞浦县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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