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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0日发(作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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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世纪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光彩路68号院东区7号楼1门101。
法定代表人:赵可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玉成,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儿,*,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高邮市南海路6-7号南海新村一区8幢403室。
原告北京世纪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鼎公司)
与被告陈雪儿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世纪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儿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世纪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北
京瑞锦耀顺餐饮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合同款1万元及迟延付款违
约金(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案诉
讼费由。事实和理由:北京瑞锦耀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
锦耀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是该公司唯一股东。2017
年12月8日,原告与瑞锦耀顺公司签署《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
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瑞锦耀顺公司装修其位于
北京三里屯3.3大厦西北角卢卡斯酒吧二楼露台上的钢结构玻璃
房工程。双方约定:本工程造价为18万元,直到工程全部完成,
瑞锦耀顺公司分次累计支付工程款17万元,还有1万元尾款以资
金紧张为由至今尚未支付。后双方协商,瑞锦耀顺公司于2018年
10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明确了瑞锦耀顺公司应付的
金额为1万元,并说明了是由于资金紧张导致未能付清。后原告
多次催要无果,查询得知瑞锦耀顺公司于2021年9月3日注销,
查询工商档案得知被告陈雪儿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并虚假承诺无
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简易注销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雪儿未作答辩。
瑞锦耀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
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注消核
准通知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
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
性,内容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瑞锦耀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世纪鼎
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合同》,就施工地点、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
定,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施工地点:北京三里屯3.3大厦西
北角卢卡斯酒吧二楼露台钢结构玻璃房改造工程;第1.7条约
定:本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80000元;第11.1条约定:甲
方按表中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17年2月7日50000元;
2017年12月4日付60000元;2017年12月18日付50000元;
完工后两个星期付20000元;第12.4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
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四次工程款,应当向乙方按日支
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
20%。2018年10月8日,瑞锦耀顺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项
目名称:北京三里屯卢卡斯酒吧二楼露台钢结构玻璃房改造工
程;完工时间:2017年12月24日;合同工程总款180000元;已
付工程款170000元;未付工程款10000元;备注:已验收”。
庭审中,世纪鼎公司提交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瑞锦耀
顺公司曾向世纪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世纪鼎公司陈述瑞锦
耀顺公司在支付16万元后又向世纪鼎公司支付1万元,签署结算
单后,瑞锦耀顺公司再未支付过案涉工程款。
另查,瑞锦耀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雪儿系瑞锦耀
顺公司唯一股东。瑞锦耀顺公司《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
“简易注销;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情形:无债权债
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等内容。《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
书》载明:“现向登记机关申请瑞锦耀顺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
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
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
形:……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企业全体投资
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
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等内容。陈雪儿在全体投资人签字处
签名。2021年9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注
销核准通知书》,载明:“瑞锦耀顺公司:你单位因决议解散申
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瑞。”
庭审中,世纪鼎公司陈述签署结算单后,瑞锦耀顺公司再未
支付过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
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雪儿经本院
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
权利。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
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
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
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
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
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
以支持。现瑞锦耀顺公司因决议解散,股东陈雪儿在申请瑞锦耀
顺公司注销时进行虚假陈述,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
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骗取公私登记机关办理瑞锦耀顺公
司注销登记,应当对瑞锦耀顺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已
查明的事实,瑞锦耀顺公司尚欠世纪鼎公司工程款10000元,双
方在《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完工
后两个星期付20000元”“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
付第二、三、四次工程款,应当向乙方按日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
2‰的违约金”。结算单已载明案涉工程2017年12月24日已完
工,故世纪鼎公司要求陈雪儿对瑞锦耀顺公司欠付合同款1万元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雪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鼎装饰工
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
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
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
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北京世纪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陈雪儿负担(于本判决
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冰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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