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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7日发(作者:)
黄军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渝行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鹏邬继荣张莉
【审理法官】许鹏邬继荣张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军;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黄军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黄军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军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
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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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
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
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一方面,人民法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另一方
面,人民法院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
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本案中,上诉人
黄军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房屋合法使用的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在宗地合法使用的
15.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军不服被上诉
人江北区政府作出的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先后经过复议诉讼等程序。本院于2020年
7月29日作出(2020)渝行终473号行政判决,确认了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
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
一并被征收且予以合法补偿。上诉人黄军再次针对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所涉征地补偿安
置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诉
求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军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军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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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国征决
﹝2018﹞第36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简称36号《征收补偿决定
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对被征收人黄军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311号X单元
X房屋实施征收,并按照《江北区电测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静园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补偿方案》(简称《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一)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
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1353138元,其中: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按评估单价13060元/平方米补偿,不含装修及附属物)1132955元;2.公摊补足21418.4
元;3.搬迁费(发放1次)1000元;4.货币补偿补助费30000元;5.选择货币安置奖励
135954.60元;6.被征收房屋装饰物和附属物补偿27760元;7.水电气等附属设施补偿4050
元。以上如有差异,根据《补偿方案》按实结算。(二)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
部门提供一套鸿恩·新天地小区X栋X号(三室一厅,框架结构,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计
价面积80.32平方米,计价面积单价5600元/平方米)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后,应支付被征收人补偿款750691.4元,其中:1.以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评估单价13060元/
平方米补偿,不含装修及附属物)1132955元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总价449792元进行结算
后,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683163元;2.公摊补足21418.4元;3.搬迁费(发放一次)1000
元;4.被征收房屋装饰物和附属物补偿27760元;5.产权调换房屋装修补助17350元。以上
如有差异,根据《补偿方案》按实结算。二、被征收人黄军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完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相关手续,并将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311号
X单元X房屋搬迁腾空。2018年8月28日,江北区政府向黄军送达该36号《征收补偿决定
书》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 黄军不服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
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渝府复〔2018〕795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决定维持江北区政府作出的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黄军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
4月29日作出(2019)渝01行初3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军的诉讼请求。黄军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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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上诉后,本院亦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渝行终4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黄军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江
北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对黄军电测村311号X房屋占地的上证面积7.18平方米以及未确权的
小区分摊院落面积15.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
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北区政府具有对黄军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权。《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
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
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
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
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
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
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
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程序是:先
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法定的补偿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偿协议;达不成
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对
补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现黄军提起行政诉讼,径直要求人民
法院判决江北区政府对其主张的房屋占地上证面积7.18平方米以及未确权的小区分摊院落面
积15.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要求江北区政府履行该行
政补偿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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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军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军上诉称,1.江北区政府没有对黄军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及相关
收益权进行及时公平的补偿;2.江北区政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黄军房屋合法使用的7.18平
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在宗地合法使用的15.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补偿;3.黄军的
《房地产权证》及购房时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其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
时是付费取得,江北区政府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征收补偿决定书》未对案涉土地
进行符合市场经济及征收法规的补偿;4.江北区政府未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6
号文规定,对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
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其征收不公平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
判江北区政府向黄军依法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军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行终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
号23楼。
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军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江北区政府)土地
征收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行初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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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决﹝2018﹞第36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简称36号《征收
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对被征收人黄军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
311号X单元X房屋实施征收,并按照《江北区电测村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静园地块)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简称《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一)
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1353138元,其
中:1.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按评估单价13060元/平方米补偿,不含装修及附属
物)1132955元;2.公摊补足21418.4元;3.搬迁费(发放1次)1000元;4.货币补偿补助
费30000元;5.选择货币安置奖励135954.60元;6.被征收房屋装饰物和附属物补偿
27760元;7.水电气等附属设施补偿4050元。以上如有差异,根据《补偿方案》按实结
算。(二)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一套鸿恩·新天地小区X栋X号
(三室一厅,框架结构,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计价面积80.32平方米,计价面积单价
5600元/平方米)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后,应支付被征收人补偿款
750691.4元,其中:1.以被征收房屋价值(按评估单价13060元/平方米补偿,不含装修
及附属物)1132955元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总价449792元进行结算后,应支付被征收人差
价款683163元;2.公摊补足21418.4元;3.搬迁费(发放一次)1000元;4.被征收房屋装
饰物和附属物补偿27760元;5.产权调换房屋装修补助17350元。以上如有差异,根据
《补偿方案》按实结算。二、被征收人黄军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房屋征
收部门完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相关手续,并将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311号X单元X
房屋搬迁腾空。2018年8月28日,江北区政府向黄军送达该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
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
黄军不服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
政府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渝府复〔2018〕7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
北区政府作出的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黄军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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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撤销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
作出(2019)渝01行初3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军的诉讼请求。黄军提起上诉
后,本院亦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渝行终4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020年8月,黄军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江北区政府
依照法律规定对黄军电测村311号X房屋占地的上证面积7.18平方米以及未确权的小区
分摊院落面积15.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江北区政府具有对黄军进行征收补偿的法定职
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
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
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
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
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
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
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
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
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程序是:先由房屋征
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法定的补偿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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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对
补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现黄军提起行政诉讼,径直要求
人民法院判决江北区政府对其主张的房屋占地上证面积7.18平方米以及未确权的小区分
摊院落面积15.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要求江北区
政府履行该行政补偿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军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军上诉称,1.江北区政府没有对黄军的合法土地使用权
及相关收益权进行及时公平的补偿;2.江北区政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黄军房屋合法使
用的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在宗地合法使用的15.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了
补偿;3.黄军的《房地产权证》及购房时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其
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是付费取得,江北区政府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征收补
偿决定书》未对案涉土地进行符合市场经济及征收法规的补偿;4.江北区政府未执行最
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6号文规定,对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
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其征收不公
平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北区政府向黄军依法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
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北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依据:
1.(2019)渝01行初366号《行政判决书》;
2.(2020)渝行终47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2拟证明黄军已对江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
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此次诉讼系重复诉讼。
3.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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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证明江北区政府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给黄军,并对外公示。
4.渝天值ZS2017-015号-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送达回证;
拟证明江北区政府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黄军的房屋价值进行了相应评估,
并送达给黄军;估价对象的范围为其房屋所有权及其分摊的土地所有权,因此已经包含
分摊的土地所有权。
5.《房屋产权证》房权证103字第号;
拟证明房屋权利人是黄军。
黄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
件一份,拟证明黄军的房屋是小高层电梯房,商品住宅楼,建成年代是2004年,以合同
上载明的小区宗地面积去掉建筑占地外,按照所有业主分摊下来,黄军还有15.38平方
米的未确权空地没有补偿。之前的判决书没有反映出对空地进行过补偿,因此黄军要求
对空地进行补偿不是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黄军对江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
但不合法,两份判决书没有涉及空地面积,也没有补偿;证据3中36号《征收补偿决定
书》真实,但不合法,也无法执行,没有提及黄军房屋及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相关面
积,更没有补偿,没有全部土地使用权面积,没有对房屋合法使用权的补偿,也没有对
小区业主具体使用权补偿;证据4真实,不合法,有关联,该评估报告提及了7.18平米
面积,但没有提及如何补偿,作出该报告书的两位评估人员资格已经失效;证据5合
法、真实,有关联,但江北区政府故意不提交黄军的土地使用权证,江北区政府没有依
据相关规定办理,对黄军的相关权利没有进行真实补偿。江北区政府对黄军举示的证据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没有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性,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案所涉补偿决定书的补偿范围已经包括房屋所有权及分摊
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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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黄军举示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
性,依法不予采信。江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依法
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
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
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
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权利保护。一方面,人民法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
的行使;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
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从而避免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当行使诉权的情
形发生。本案中,上诉人黄军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房屋合法使用的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及房屋所在宗地合法使用的15.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的事实,上诉人黄军不服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作出的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先后经
过复议诉讼等程序。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渝行终473号行政判决,确认
了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已被依
法征收,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一并被征收且予以合法补偿。上诉人黄军再
次针对36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被上诉
人江北区政府对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诉求不具有依法应予救济的诉讼利
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
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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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许 鹏
审 判 员 邬继荣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帅
书 记 员 万 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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