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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4日发(作者:蔡楠)
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谭勇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黑10行终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秀玲黄晓丽杨弘智
【审理法官】赵秀玲黄晓丽杨弘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谭勇
【当事人】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谭勇
【当事人-个人】谭勇
【当事人-公司】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全文军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桂迎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全文军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桂迎北
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全文军冯慧媛王桂迎
【代理律所】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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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被告】谭勇
【本院观点】谭勇与市征收办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安置房屋为东方
理想城小区1单元9层903室,建筑面积85.57平方米房屋,市住建局已在应当给付谭勇的
各项征收补偿款中扣除了商品房价投资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
括:(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审法院认证意见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
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二)因征收房
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
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编号为
NO.0001291《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为24个月",但24
个月期满之日时,市住建局并未向谭勇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因此,市住建局应继续向谭勇支
付临时安置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关于支付临时安置费的标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
2017年9月26日召开专题会议,会议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
市区发布征收决定的项目,逾期未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临
时安置费加倍发放,直至回迁入住之日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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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1日起实施,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征收决定,属于会议议定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市区发布征收决定的项目,应当按照会议要求,
自逾期之月起,加倍给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2018年9月27日9时起,53号棚户区改造
项目开始办理回迁手续,但至今为止,案涉安置房屋尚未交付谭勇,原因系东安区征收办要
求谭勇放弃临时安置费,超出面积以高于协议约定价格补交投资款,方可办理回迁手续。东
安区征收办是受市征收办委托实施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工作,市征收办的职
能现已划入市住建局,故东安区征收办在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未向谭勇及时交付产权调换
房屋产生的后果应由市住建局承担。因此,市住建局应自2014年2月8日起,按1070元/月
标准,至实际回迁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向谭勇支付临时安置费。具体数额
为: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临时安置费56799.67元(65个月×1070元
/月+7天×1070元/月÷30天-13000元),并按1070元/月标准继续给付自2019年7月15
日起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原审法院计算标准得当,计算数额准确。 《关于53
号棚户区项目和动迁户预回迁手续安置协议》系对《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的修改和
补充,并经谭勇、东安区征收办、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其内容
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市住建局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将53号棚户
区项目2单元9层903室过户给谭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依法应予维持。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局负担。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八十九条人民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
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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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
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
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
为作出判决。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因征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
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
用房。
【更新时间】2022-08-25 00:37: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7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
下简称市征收办)发布《53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内容包括征收范
围、征收部门及被征收人、征收补偿依据和原则、补偿方式等,该补偿方案关于补偿安置方
式第7条规定:产权调换后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测绘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投
资款多退少补。2011年7月28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征字【2011】第05号《牡丹
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决定对牡丹江市长安街以南、东五条路以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
的房屋进行征收,主要内容为:征收主体为市征收办,征收的补偿方式及标准执行经政府论
证通过的《牡丹江市53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市征收办与牡丹江市东安区
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安区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实施委托合同书》,将53号棚户区改
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工作委托东安区征收办实施。谭勇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谭勇于
2011年8月8日向征收部门交付了该房屋。 2011年8月25日,谭勇作为乙方与市征收
办作为甲方签订了No:0001291《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在征收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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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7.01㎡;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乙方选定东方理想城小
区1单元9层903室,建筑面积85.57㎡;原房建筑面积67.01㎡,就近上靠标准户型70
㎡,可上靠到标准户型75㎡;按15%免交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10.5㎡;免交投资
款的建筑面积享受不足部分(75㎡-67.01㎡-10.5㎡)×3131元/㎡(评估价格)=-7859
元;商品房价投资款(85.57㎡-75㎡)×2860元/㎡=30230元;“住改非"货币补偿款总额
67.01㎡×3131元/㎡×50%(评估价格50%)=104904元;按我市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标准计算六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10052元;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为24个月;乙方选择自行
过渡的应自乙方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甲方之日起至回迁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费标准
为535元/月,六个月发放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标准为3351元/户;乙方各项附属物
补偿费用总额1000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补偿款费用总额为人民币玖万陆千玖佰叁拾
陆元整,小写¥96936。市征收办在该协议上加盖征收补偿合同专用章,谭勇在乙方处签名并
捺印,东安区征收办在经办人处加盖公章。该协议确定应给付谭勇的各项补偿款总额为
96936元(104904元+10052元﹢7859元﹢3351元﹢1000元-30230元),其中已扣除谭勇应
交纳的商品房价投资款30230元。 2018年9月20日,谭勇与东安区征收办、牡丹江
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53号棚户区项目动迁户预回迁手续安置协议》,约
定53号棚户区项目2单元9层903室经三方核实认定为谭勇住宅。2018年9月26日,东安
区征收办发布《通知》,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定于2018年9月27日早9点开始办理回
迁手续,但是上述安置房屋至今未交付谭勇。东安区征收办要求谭勇放弃临时安置费,超出
面积以高于协议约定价格补交投资款,方可办理回迁手续。 另查,市住建局按535元/月标
准给付谭勇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共计24个月临时安置费12840元,按
1070元/月标准给付谭勇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共计6个月临时安置费
6420元,后市住建局又给付谭勇临时安置费13000元。 再查,2017年9月26日,牡
丹江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指出,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
务院590号令)实施后,我市已对90多个项目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大多数项目超过临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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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期仍未回迁安置,逾期未回迁的被征收人要求逾期后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费,会议认为,
本着公正平等的原则,根据全省横向比较和现实操作情况,按照惯例,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
自身利益,约束项目单位避免逾期回迁,对逾期未回迁临时安置费加倍发放予以支持。会议
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市区发布征收决定的项目,逾期未回迁
的,自逾期之月起,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加倍发放,直至回迁入住之日
止。该会议纪要于2017年10月20日印发,并发至市长、副市长、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
房产局、市征收办、东安区政府等部门。 又查,2018年12月11日,中共牡丹江市委
办公室作出《关于〈牡丹江市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载明:组建牡丹江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征收办行政职能划入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谭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谭勇与市征收办
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市住建局按照《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约定向谭勇交付安置房屋及给付临时安置费。因市征收办行政职能已划入市住建局,市住建
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谭勇主张确认谭勇与市征收办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
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谭勇与市征收办自愿签订《住宅房屋征收
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
履行,该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谭勇主张确认其与市征
收办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谭勇主张市
住建局给付临时安置费57085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按1070元/月
标准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并按1070元/月标准继续给付自2019年7月15日起
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
月26日召开专题会议,会议议定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市区发布征
收决定的项目,逾期未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加
倍发放,直至回迁入住之日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
实施,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征收决定,属于会议议定的《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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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市区发布征收决定的项目,应当按照会议要求,自逾期之月
起,加倍给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本案中,谭勇于2011年8月8日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征收
部门,并选择了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根据谭勇与市征收办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
议》约定,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为24个月,临时安置费标准为535元/月,市住建局已给付
谭勇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共计24个月临时安置费12840元,并按
1070元/月标准给付谭勇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共计6个月临时安置费
6420元,后市住建局又给付谭勇临时安置费13000元,但安置房屋至今未交付谭勇。安置房
屋至今未能交付谭勇的原因是东安区征收办要求谭勇放弃临时安置费,超出面积以高于协议
约定价格补交投资款,方可办理回迁手续,并非谭勇的过错。市住建局应当按1070元/月标
准给付谭勇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临时安置费56799.67元(65个月
×1070元/月+7天×1070元/月÷30天-13000元),并按1070元/月标准继续给付自2019
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对谭勇请求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
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市住建局上诉称,市住建局已经通知谭勇接收房屋,但其拒不接收,故
谭勇的损失是其故意不接收房屋造成的;市住建局已经向谭勇支付了临时安置费,谭勇无权
再向市住建局主张双倍的临时安置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
院判决: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002行初23号行政判
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谭勇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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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10行终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江南党政办公中心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新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全文军,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勇。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因谭勇诉市住
建局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2019)黑10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住建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新建及委托代理人全文军、被上诉人
谭勇的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及王桂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7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
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发布《53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内容包
括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及被征收人、征收补偿依据和原则、补偿方式等,该补偿方案关
于补偿安置方式第7条规定:产权调换后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测绘部门核准的
建筑面积为准,投资款多退少补。2011年7月28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牡政征字
【2011】第05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决定对牡丹江市长安街以南、东五条
路以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主要内容为:征收主体为市征收办,征收
的补偿方式及标准执行经政府论证通过的《牡丹江市53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
方案》。市征收办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安区征收办)签订《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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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实施委托合同书》,将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工作委托东安区征收办
实施。谭勇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谭勇于2011年8月8日向征收部门交付了该房屋。
2011年8月25日,谭勇作为乙方与市征收办作为甲方签订了No:0001291《住
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67.01
㎡;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乙方选定东方理想城小区1单元9层903室,建筑面
积85.57㎡;原房建筑面积67.01㎡,就近上靠标准户型70㎡,可上靠到标准户型75
㎡;按15%免交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10.5㎡;免交投资款的建筑面积享受不足
部分(75㎡-67.01㎡-10.5㎡)×3131元/㎡(评估价格)=-7859元;商品房价投资款
(85.57㎡-75㎡)×2860元/㎡=30230元;“住改非"货币补偿款总额67.01㎡×3131
元/㎡×50%(评估价格50%)=104904元;按我市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计算六
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费10052元;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为24个月;乙方选择自行过渡的
应自乙方将被征收房屋交付甲方之日起至回迁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费标准为
535元/月,六个月发放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标准为3351元/户;乙方各项附属
物补偿费用总额1000元;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补偿款费用总额为人民币玖万陆千玖
佰叁拾陆元整,小写¥96936。市征收办在该协议上加盖征收补偿合同专用章,谭勇在乙
方处签名并捺印,东安区征收办在经办人处加盖公章。该协议确定应给付谭勇的各项补
偿款总额为96936元(104904元+10052元﹢7859元﹢3351元﹢1000元-30230元),其
中已扣除谭勇应交纳的商品房价投资款30230元。
2018年9月20日,谭勇与东安区征收办、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
订了《关于53号棚户区项目动迁户预回迁手续安置协议》,约定53号棚户区项目2单
元9层903室经三方核实认定为谭勇住宅。2018年9月26日,东安区征收办发布《通
知》,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定于2018年9月27日早9点开始办理回迁手续,但是
上述安置房屋至今未交付谭勇。东安区征收办要求谭勇放弃临时安置费,超出面积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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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协议约定价格补交投资款,方可办理回迁手续。
另查,市住建局按535元/月标准给付谭勇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
日止共计24个月临时安置费12840元,按1070元/月标准给付谭勇自2013年8月8日
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共计6个月临时安置费6420元,后市住建局又给付谭勇临时安
置费13000元。
再查,2017年9月26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指出,2011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实施后,我市已对90多个项目
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大多数项目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仍未回迁安置,逾期未回迁的被征
收人要求逾期后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费,会议认为,本着公正平等的原则,根据全省横向
比较和现实操作情况,按照惯例,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自身利益,约束项目单位避免逾
期回迁,对逾期未回迁临时安置费加倍发放予以支持。会议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
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市区发布征收决定的项目,逾期未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对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加倍发放,直至回迁入住之日止。该会议纪要于
2017年10月20日印发,并发至市长、副市长、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房产局、市征
收办、东安区政府等部门。
又查,2018年12月11日,中共牡丹江市委办公室作出《关于〈牡丹江市机构改
革方案〉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载明:组建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征收办
行政职能划入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谭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谭勇与市
征收办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市住建局按照《住宅房屋征收
补偿协议》约定向谭勇交付安置房屋及给付临时安置费。因市征收办行政职能已划入市
住建局,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谭勇主张确认谭勇与市征收办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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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谭勇与市征收办自愿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补
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
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谭勇主张确认其与市征收办签订
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谭勇主张市住建局给付临时安置费57085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
年7月14日止按1070元/月标准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并按1070元/月标准
继续给付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认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6日召开专题会议,会议议定自《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市区发布征收决定的项目,逾期未回迁的,自逾期之月
起,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加倍发放,直至回迁入住之日止。《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1
年7月28日作出征收决定,属于会议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
市区发布征收决定的项目,应当按照会议要求,自逾期之月起,加倍给付被征收人临时
安置费。本案中,谭勇于2011年8月8日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征收部门,并选择了产权调
换的补偿方式,根据谭勇与市征收办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产权调换
房屋过渡期为24个月,临时安置费标准为535元/月,市住建局已给付谭勇自2011年8
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共计24个月临时安置费12840元,并按1070元/月标准
给付谭勇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共计6个月临时安置费6420元,后
市住建局又给付谭勇临时安置费13000元,但安置房屋至今未交付谭勇。安置房屋至今
未能交付谭勇的原因是东安区征收办要求谭勇放弃临时安置费,超出面积以高于协议约
定价格补交投资款,方可办理回迁手续,并非谭勇的过错。市住建局应当按1070元/月
标准给付谭勇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临时安置费56799.67元(65
个月×1070元/月+7天×1070元/月÷30天-13000元),并按1070元/月标准继续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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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对谭勇请求数额超出上述数额
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勇主张将53号棚户区项目2单元9层903室房屋交付谭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谭勇与市征收办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安置房屋为东
方理想城小区1单元9层903室,建筑面积85.57平方米房屋,市住建局已在应当给付
谭勇的各项征收补偿款中扣除了商品房价投资款。后谭勇与东安区征收办、牡丹江市东
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53号棚户区项目动迁户预回迁手续安置协议》,将
安置房屋调整为53号棚户区项目2单元9层903室。东安区征收办于2018年9月26日
发布回迁通知,说明安置房屋已具备回迁条件,但至今未将安置房屋交付谭勇,市住建
局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及时向谭勇交付53号棚户区项目2单元9层903室房屋,房屋
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测绘部门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投资款多退少补。市住建局抗辩
称,已通知谭勇回迁,谭勇拒不接收安置房屋,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
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
定,判决:一、确认谭勇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住宅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谭勇临时安置费56799.67元(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按
1070元/月标准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并按1070元/月标准继续给付自2019
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三、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3号棚户区项目2单元9层903室房屋交付谭勇;四、驳回谭勇
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市住建局上诉称,市住建局已经通知谭勇接收房屋,但其拒不接
收,故谭勇的损失是其故意不接收房屋造成的;市住建局已经向谭勇支付了临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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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谭勇无权再向市住建局主张双倍的临时安置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
10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谭勇答辩称,安置房屋已经具备回迁条件,但至今未交付的原
因在于市住建局违反《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放弃临时安置费、超出
面积以高于协议约定的价格补交投资款,并要求其返还停产停业损失所致,非谭勇的过
错;市住建局超过《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期仍未协助其办理回迁手续已
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市住建局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市住建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审法院认证意见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选择房屋产权调
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
转用房。"本案中,编号为NO.0001291《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产权调换房
屋过渡期限为24个月",但24个月期满之日时,市住建局并未向谭勇交付产权调换房
屋。因此,市住建局应继续向谭勇支付临时安置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关于支付临
时安置费的标准,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6日召开专题会议,会议议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市区发布征收决定的项目,逾期未回迁
的,自逾期之月起,对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加倍发放,直至回迁入住
之日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53号棚户区
改造项目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征收决定,属于会议议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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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条例》实施后市区发布征收决定的项目,应当按照会议要求,自逾期之月起,加倍
给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2018年9月27日9时起,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始办理回
迁手续,但至今为止,案涉安置房屋尚未交付谭勇,原因系东安区征收办要求谭勇放弃
临时安置费,超出面积以高于协议约定价格补交投资款,方可办理回迁手续。东安区征
收办是受市征收办委托实施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工作,市征收办的职能
现已划入市住建局,故东安区征收办在53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未向谭勇及时交付产权调
换房屋产生的后果应由市住建局承担。因此,市住建局应自2014年2月8日起,按1070
元/月标准,至实际回迁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向谭勇支付临时安置费。具
体数额为: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临时安置费56799.67元(65个
月×1070元/月+7天×1070元/月÷30天-13000元),并按1070元/月标准继续给付自
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回迁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原审法院计算标准得当,计算数额
准确。
《关于53号棚户区项目和动迁户预回迁手续安置协议》系对《住宅房屋征收补
偿协议》内容的修改和补充,并经谭勇、东安区征收办、牡丹江市东北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三方签字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市住建局应当按
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将53号棚户区项目2单元9层903室过户给谭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牡丹江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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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秀玲
审 判 员 黄晓丽
审 判 员 杨弘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付 雪
书 记 员 付子洁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
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
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
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
者提供周转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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