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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陈娟与靖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
2023年9月8日发(作者:郑小瑛)

王军、陈娟与靖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0

【案件字号】(2019)12民终3649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

【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军;陈娟;靖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军陈娟靖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军陈娟

【当事人-公司】靖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王杰峰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胡星亮江苏泰和

(泰州)律师事务所;刘云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王杰峰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胡星亮江苏泰和

(泰州)律师事务所刘云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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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戴红军王杰峰胡星亮刘云

【代理律所】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军;陈娟

【被告】靖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款项为预付款并要求其已付款项所产

生的利息予以抵算购房款,是否应予支持;2、增值税税率降低,应否相应调减案涉房屋总

价;3、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因增值税税率降低而应少交的契税的主张,是否应予支

持;4、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与他案并案处理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

涉购房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即在签订合同时付46.21%661460元;在20177

24日前,按揭支付53.79%770000元。上诉人系契税的缴纳主体,其契税系缴纳给相关税

务机关,如其对其缴纳的契税有异议,其应向相关税务机关反映,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相

应契税,。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合同约定共同诉讼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

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款项为预付款并要求其已

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予以抵算购房款,是否应予支持;2、增值税税率降低,应否相应调减案

涉房屋总价;3、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因增值税税率降低而应少交的契税的主张,是

否应予支持;4、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与他案并案处理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

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购房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即在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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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时付46.21%661460元;在2017724日前,按揭支付53.79%770000元。上诉

人支付上述款项系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行为,与支付预付款有本质区别,双方在合同中

并没有分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所付款项为预付款,并要求按银行存款年

利率1.5%计算利息并抵算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上

诉人主张增值税税率降低,应相应调减案涉房屋总价,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中,案涉双方已明确约定案涉

房屋的计价方式与价款,即案涉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78

元。故,本案中影响案涉商品房价款的主要因素一是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二是商品房单

价。依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表明上诉人在签署合同时,其是认可案涉商品房的单价为每平方

10078元。因此,在商品房单价未发生变更的情形下,案涉商品房最终价款的确定主要取

决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增值税税率是否调整依据合同并不影响案涉商品房最终价款的确

定。其次,国家进行税制改革的目的,是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降低企业税负。自2016年营

改增政策推行后,不动产销售的税率经过了2次下调,由11%降为10%再降为9%。直接目的

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税率的变化,和纳税人的税负有关,无论税率增加或减

少,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直接联系,并不表示国家少收的税款当然退还给购买方。本案

作为纳税人的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本应缴纳11%的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新的规定少收2%,该

2%本取之于纳税人,故理应退还给纳税人。综上,影响案涉商品房房屋价款的主要因素应是

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单价,增值税税率降低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商品房房屋价款减少。故,

上诉人以增值税税率降低为由要求相应调减案涉房屋总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契税的缴纳主体,其契税系缴纳给相关

税务机关,如其对其缴纳的契税有异议,其应向相关税务机关反映,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

相应契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上诉人反映已另

183户业主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本案与上述案件合并。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

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与上述案件系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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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未将本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与他案合并

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军、陈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王军、陈娟负

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626日,王军、陈娟与新碧公司订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军、陈娟购买新碧公司建设的靖江市翡翠滨江花园551-

1601室套房,建筑面积142.04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xxx房预售证第xxx号;计

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0078/㎡,总金额为1431460元;新碧公司在

20196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军、陈娟。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关于

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1431460元,在签订合同

时付46.21%661460元;在2017724日前,按揭支付53.79%770000元。关于税费

载明:买卖双方明确知悉且同意,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已包含增值税的价款,该

商品房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1%;不包含在合同约定对该商品房的全部房价款(含增值税

价)中的,买受人应另行支付给出卖人的税费见本补充协议附录一《税费及其他应付款明

细》;另约定了面积差异时退补单价为10078/㎡等。补充协议附录一《税费及其他应付款

明细》中包含契税、相关登记费等。合同签订后,王军、陈娟按约支付了新碧公司全部购房

款。2019421日,新碧公司开具了551-1601室的不动产交易增值税发票,税率为

9%,税款计118193元,备注载明:房款1431460元、实测面积141.91㎡。次日,王军、陈

娟缴纳了该宗房屋买卖契税19698.98元,课税数量为141.91,计税金额为1313266.06元。

一审另查明,新碧公司于2017612日取得本案所涉翡翠滨江花园四期(55某、

56某)(2017)房预售证第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归纳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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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1.王军、陈娟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否属于《江苏省商品房价格规定》中的预付款,应否

适用该规定计算利息并抵算房款;2.增值税税率降低,应否相应调减房屋总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军、陈娟与新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王军、陈

娟依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中有关预付款计算利息的规定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的

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首先双方对已付购房款并未约定计算利息。

其次,法律、法规并未有预售商品房支付的购房款应计算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江苏省商品

房价格管理规定》虽然规定按价格部门审核的预售价格收取的购房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

息抵算购房款,但该规定在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之前发布,且已失效。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

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办法并未规定预售商品房支付的房屋价款应计算利息。我省自

200911日起即暂停执行对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前的价格审批,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王军、陈娟支付购房款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款项并非《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

定》的按价格部门审核的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的购房预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

法院认为,王军、陈娟与新碧公司约定的房屋价款为含税价,不因增值税税率降低而降低。

首先,本案不动产交易适逢“营改增"试行、磨合期,买卖合同签订、王军、陈娟交付房款到

房屋交付长达两年,两年内税制政策可能不断调整。合同中载明的增值税税率及房屋交付时

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不同正是税制政策调整的结果。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新碧公

认定双方存在降税降价、增税增价的意思表示。第三,国家在调整增值税税率时也未规定降

税降价。国家进行税制改革的目的,是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减少重复征税、优化经济结

构、降低企业税负。自2016年营改增政策推行后,不动产销售的税率经过了2次下调,由

11%降为10%再降为9%。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降税后从长远来看也必

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故王军、陈娟以增值税下降2%为由要求新碧公司返

2%的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新税率计算房屋价款并由此要求新碧公司

返还契税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房地产交易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房屋买受人,征

收机关是税务机关。营改增后房地产交易契税的计税金额为不含税价,在房屋总价款不变的

情况下,增值税的降低确实影响到契税计税金额,但这是由于国家税制政策导致。王军、陈

娟要求新碧公司返还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

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军、陈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王军、陈娟负担(已交

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军、陈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

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预付款利息。关于预付款的定性,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涉案款项

明显属于预付款,上诉人要求支付预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预付款利息,

明显不当。2、关于增值税。一审认为,此案为固定总价合同,增值税降税目的是降低企业税

负,利益应当属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此案为包税合同,非固

定总价合同,被上诉人在签合同之初,即存在转移税赋风险之故意,被上诉人随税率调整而

调整税款金额之意图明显。其次,增值税为价外税,实际税赋承担人是业主,而非开发企

业,营改增及税率调整目的是为了深化增值税税制改革,并非是为了降低企业税负。3、关于

契税。契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税价款,因被上诉人的加害履行行为,导致上诉人契税计税价

格增加,使上诉人多付出了契税,而被上诉人从中获益,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请,无异

于鼓励违约惩罚守约。4、关于并案处理。一审中,上诉人一再要求与其他已诉至该院的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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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业主案件一并处理,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军、陈娟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军、陈娟与靖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12民终364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峰,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282MAIMNX6TXH,住所地靖江市通江路与阳光大道交界处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亮,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军、陈娟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新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新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

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

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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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军、陈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全

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预付款利息。关于预付款的定性,一审法院并未查

清,涉案款项明显属于预付款,上诉人要求支付预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预付款利息,明显不当。2、关于增值税。一审认为,此案为固定总价合同,增值税

降税目的是降低企业税负,利益应当属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

先,此案为包税合同,非固定总价合同,被上诉人在签合同之初,即存在转移税赋风险

之故意,被上诉人随税率调整而调整税款金额之意图明显。其次,增值税为价外税,实

际税赋承担人是业主,而非开发企业,营改增及税率调整目的是为了深化增值税税制改

革,并非是为了降低企业税负。3、关于契税。契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税价款,因被上诉

人的加害履行行为,导致上诉人契税计税价格增加,使上诉人多付出了契税,而被上诉

人从中获益,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请,无异于鼓励违约惩罚守约。4、关于并案处

理。一审中,上诉人一再要求与其他已诉至该院的183户业主案件一并处理,但一审法

院对此未予理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碧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所付款项为预付款,

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折算购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双方通过合同已

作出固定房屋总价款的约定,《补充协议》仅表明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含税价款,不

能认定增值税税率也为约定事项。被上诉人为本案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人,依法承担纳税

义务,也依法享有纳税人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3、关于契税,双方

签订的《补充协议》附录一《税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明细》备注中约定了契税由买受人自

行缴纳。且契税的纳税主体应为上诉人,故上诉人对于缴纳契税的任何异议应向征税机

关提出,而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

原告诉称 王军、陈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碧公司1.返还预付房款利息

38175.18元(其中661460元自2017626日起计算,770000元自2017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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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计算,均按存款年利率1.5%计算至2019421日);2.返还税款23662.45

(增值税率由11%降至9%);3.返还因增值税下降而应少交的3%的契税709.87元;支付

上述三项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422

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新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626日,王军、陈娟与新碧公司

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军、陈娟购买新碧公司建设的靖江市翡翠滨江花园

551-1601室套房,建筑面积142.04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xxx房预售证第

xxx号;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0078/㎡,总金额为1431460

元;新碧公司在20196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军、陈娟。合同附件

四《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

1431460元,在签订合同时付46.21%661460元;在2017724日前,按揭支付

53.79%770000元。关于税费载明:买卖双方明确知悉且同意,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总

房价款为已包含增值税的价款,该商品房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1%;不包含在合同约定对

该商品房的全部房价款(含增值税价)中的,买受人应另行支付给出卖人的税费见本补

充协议附录一《税费及其他应付款明细》;另约定了面积差异时退补单价为10078/

等。补充协议附录一《税费及其他应付款明细》中包含契税、相关登记费等。合同签订

后,王军、陈娟按约支付了新碧公司全部购房款。2019421日,新碧公司开具了

551-1601室的不动产交易增值税发票,税率为9%,税款计118193元,备注载明:房

1431460元、实测面积141.91㎡。次日,王军、陈娟缴纳了该宗房屋买卖契税

19698.98元,课税数量为141.91,计税金额为1313266.06元。

一审另查明,新碧公司于2017612日取得本案所涉翡翠滨江花园四期(55

某、56某)(2017)房预售证第0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审归纳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王军、陈娟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否属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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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省商品房价格规定》中的预付款,应否适用该规定计算利息并抵算房款;2.增值税税

率降低,应否相应调减房屋总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军、陈娟与新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王军、陈娟依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

定》中有关预付款计算利息的规定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理由:首先双方对已付购房款并未约定计算利息。其次,法律、法规并未有

预售商品房支付的购房款应计算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虽

然规定按价格部门审核的预售价格收取的购房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但该规定在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之前发布,且已失效。建设部《商品房销售

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

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办法并未规定预售商品房支付的房屋价款应计算利息。我省自2009

11日起即暂停执行对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前的价格审批,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王军、陈娟支付购房款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款项并非《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

理规定》的按价格部门审核的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的购房预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王军、陈娟与新碧公司约定的房屋价款为含税

价,不因增值税税率降低而降低。首先,本案不动产交易适逢“营改增"试行、磨合期,

异时依约定的单价相应调整房屋总价,并未约定降税降价、增税增价。补充协议中载明

的“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总房价款为已包含增值税的价款,该商品房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11%",仅依据该说明只能认定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含税价款,不能认定双方存在

降税降价、增税增价的意思表示。第三,国家在调整增值税税率时也未规定降税降价。

国家进行税制改革的目的,是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减少重复征税、优化经济结构、降

低企业税负。自2016年营改增政策推行后,不动产销售的税率经过了2次下调,由11%

降为10%再降为9%。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降税后从长远来看也

必将作用于消费领域从而惠及广大消费者。故王军、陈娟以增值税下降2%为由要求新碧

公司返还2%的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新税率计算房屋价款并由此要

求新碧公司返还契税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房地产交易契税的纳税义务人是

房屋买受人,征收机关是税务机关。营改增后房地产交易契税的计税金额为不含税价,

在房屋总价款不变的情况下,增值税的降低确实影响到契税计税金额,但这是由于国家

税制政策导致。王军、陈娟要求新碧公司返还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军、陈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1400元,由王军、陈娟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

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款项为预付款并

要求其已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予以抵算购房款,是否应予支持;2、增值税税率降低,应

否相应调减案涉房屋总价;3、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因增值税税率降低而应少交

的契税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4、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与他案并案处理的主张,是否应予

支持。

11 / 13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购房合同中已明确约定

付款方式,即在签订合同时付46.21%661460元;在2017724日前,按揭支付

53.79%770000元。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系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行为,与支付预付

款有本质区别,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分期付款需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上诉人主张所付款

项为预付款,并要求按银行存款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抵算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增值税税率降低,应相应调减案涉房屋总

价,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在案涉《商品房买

卖合同》第四条中,案涉双方已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计价方式与价款,即案涉商品房价

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078元。故,本案中影响案涉商品房价款

的主要因素一是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二是商品房单价。依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表明上

诉人在签署合同时,其是认可案涉商品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078元。因此,在商品房

单价未发生变更的情形下,案涉商品房最终价款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

积,增值税税率是否调整依据合同并不影响案涉商品房最终价款的确定。其次,国家进

行税制改革的目的,是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降低企业税负。自2016年营改增政策推行

后,不动产销售的税率经过了2次下调,由11%降为10%再降为9%。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

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税率的变化,和纳税人的税负有关,无论税率增加或减少,和

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直接联系,并不表示国家少收的税款当然退还给购买方。本案作

为纳税人的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本应缴纳11%的税款,税务机关根据新的规定少收2%

2%本取之于纳税人,故理应退还给纳税人。综上,影响案涉商品房房屋价款的主要因

素应是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及单价,增值税税率降低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商品房房屋价款

减少。故,上诉人以增值税税率降低为由要求相应调减案涉房屋总价,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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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契税的缴纳主体,其契税系缴纳给相关税

务机关,如其对其缴纳的契税有异议,其应向相关税务机关反映,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

其相应契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上诉人反映已另有183户业主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本

案与上述案件合并。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与上述

案件系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将本案与其他案件

合并审理,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与他案合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军、陈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王军、陈娟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缪翠玲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侯永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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