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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1日发(作者:严灏景)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黄冈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7.04.17
• 【字 号】黄政发[2007]23号
• 【施行日期】2007.04.17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
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3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
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经
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
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
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轮候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
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
变化,做好市场分析和需求预测,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
革、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
展规划,统筹区域布点,做好项目储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
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
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济适
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
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
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
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的证明。个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优先向具备贷款条件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
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含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
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国家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
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
套型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筑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
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
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
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危旧房改造拆
迁户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户。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
加了集资建房的人员,不得购买。严禁借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
品房开发。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
浮动幅度在工程竣工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
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
法》(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
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和“一价清”制度,其销售基准
价和租金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
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
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
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镇户口家庭(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
员)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危房户或家庭住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划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
庭;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必须如实填写《黄冈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表》,并持下列书面证明材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三)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20天。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签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
的面积。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符合条件的家庭住房困难状况及申请
时间顺序等因素,实行轮候制度,并接受监督。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有效的审核
文件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
分,由购房人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上缴同级财政,纳入
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
售办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
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土
地、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住
户按规定缴纳住房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
售。出售时,应当依法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用于出租的,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
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
给其他需要经济适用住房且具有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
的查处。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
有关规定查处。
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
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
房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个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购房时的市
场价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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