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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9日发(作者:华清)
吉林省准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铁柱、苑伟东、陈天
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辖终1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芳张凤英董惟祎
【审理法官】张芳张凤英董惟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吉林省准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铁柱;苑伟东;陈天童
【当事人】吉林省准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铁柱苑伟东陈天童
【当事人-个人】王铁柱苑伟东陈天童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准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吉林省准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铁柱;苑伟东;陈天童
【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以及支付原告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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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代理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
地标的物所在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以及
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虽然该请求是因劳务用工合同而导致,但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确认了
欠款的金额,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偿还欠款,故本案标的为给付货币,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
规定。案涉《欠条》系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苑伟东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欠条明确写明:“双
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债权人住所地变更则管辖法院也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
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
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 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
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债权人住
所地人民法院,债权人为***柱,其有证据表明***柱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地址不属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
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户籍
地为河南省遂平县,起诉时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即使约定管辖成立,原审法院对于
本案也无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发生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
解释第4条的规定:至起诉时,被上诉人也应当在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一年以上。综
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
吉0192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吉林省准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柱、苑伟东、陈天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民辖终1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准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长春市高新区佳园路以北永春河以西雍达华仁公馆某某某某某某房。
法定代表人:苑伟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柱。
原审被告:苑伟东。
原审被告:陈天童。
审理经过 上诉吉林省准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
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2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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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吉林省准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基础法律关
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
上诉人户籍地为河南省遂平县,起诉时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即使约定管辖成
立,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也无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发生变更,根
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至起诉时,被上诉人也应当在汽车经济技术
开发区居住一年以上。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
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敦化市
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柱、原审被告苑伟东、原审被告陈天童二审未提出书面答
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及利
息,以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虽然该请求是因劳务用工合同而导致,但上诉人出具了
欠条,确认了欠款的金额,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偿还欠款,故本案标的为给付货币,不适
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案涉《欠条》系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苑伟东向被上诉人出具。
该欠条明确写明:“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债权人住所地变更则管辖法院
也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及专属
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
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
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
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
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确定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债权人为***柱,
其有证据表明***柱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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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不属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
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张凤英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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