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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7日发(作者:孟目的)
邓学银、张改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晋03民终7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怡东谷守乾郝丽琴
【审理法官】吴怡东谷守乾郝丽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学银;张改秀;王晓丽;山西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
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邓学银张改秀王晓丽山西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
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学银张改秀王晓丽
【当事人-公司】山西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
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甄晋生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段春贵山西君衡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甄晋生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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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芦甄晋生段春贵
【代理律所】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学银;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张改秀;王晓丽;山西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涉诉工程的建设方长富房地产公司陈述该工程是其临时与上诉人邓学银协
商增加的一部分工程,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邓学银。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建设方长富房地产公司陈述该工程是其临时与上诉
人邓学银协商增加的一部分工程,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邓学银。该工程监理方山西中政通项目
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邓学银为该拆改工程的承包方。从在该工地具体干活的工人构成来
看,干活的工人是由邓学银雇佣的王太平负责从阳泉市“城市春天”项目工地抽调到浑源县
拆改工程,工地的带班班长何某某军也是受邓学银雇佣,参与该拆改工程的人员来看均是邓
学银“城市春天”项目人员。邓学银虽否认王锁柱受其雇佣,但并不能作出其工作人员参与
该拆改工程的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事实,故应当认定王锁柱生前受邓学银雇
佣,为其干活,邓学银上诉主张与王锁柱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王锁
柱死亡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浑源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王锁柱系因头部外伤导致
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锁柱颅脑损伤系左颞、枕部与静止的具有小突起的较大平面的钝性
员提供劳务存在一致性,即便于雇主管理,使得其承揽工程顺利完成。期间,雇主对于提供
食宿的雇员不但有工作中安全保障义务,也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的管理义务。本案
王锁柱死亡虽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系在工作中受伤,但是邓学银作为雇主,对浑源拆改工
程施工场地及人员安全等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造成王锁柱死亡后果有一定的责任,
一审确定责任比例无明显不当,邓学银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上诉人邓学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3:20
邓学银、张改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3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学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丽。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晋生,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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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永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贵,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郭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宁,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湖,公司职工。
上诉人邓学银因与被上诉人张改秀、王晓丽、山西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长富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兴
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晋03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改秀、王晓丽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晋03民终
11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
理本案,并在重审过程中,经长富房地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邓学银为本案被告参加
诉讼。一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晋0303民初64号民事判
决。宣判后,邓学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学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被上诉人张改
秀、王晓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晋生、被上诉人长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
贵、原审第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宁、原审第三人江苏
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邓学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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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锁柱死亡与其劳务行为具有内在紧密联系,系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要求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王锁柱在提供劳务过程
中受到损害。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王锁柱并非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死亡,要求雇主
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次,王锁柱虽然是在工地管理场所被发现死亡,但王锁柱受
伤经过、受伤地点并不确定。浑源县公安局刑警永安责任中队的调查结论及司法鉴定结
论,认定王锁柱损伤符合摔跌伤的特点,但并未说明王锁柱如何摔伤、是否在工地摔
伤。一审判决对王锁柱的受伤过程和地点均未作出认定,却认定王锁柱的死亡与提供劳
务行为有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再次,一审认定恒源逸景小区工地向王锁柱等人提供
手下工人发放工资。
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支持一审判决。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事情在我方施工撤场以后,我方
没有责任。
张改秀、王晓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锁柱生前与被告长富
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长富房地产公司赔偿死亡补偿
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2434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富房地产公司系阳泉市城市春天建设项目的开发商,
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邓学银,王锁柱生前作为被告邓学银施工队中的一员在城市
春天工地工作。2016年9月,长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大同市××县在竣工后又需要进行
户型拆改,长富房地产公司遂找到邓学银,后王锁柱等五名邓学银城市春天施工队成
员,由邓学银施工队的工程量计算人员(工人们称其为会计)王太平派遣并送至恒源逸
景小区工地进行该项拆改工程,邓学银施工队中的领班何某某军在恒源逸景工地继续担
任领班,各方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邓学银曾于当年年底收取过长富房地产公司支付
的工人工资。
2016年11月2日,王锁柱死亡。经浑源县公安局刑警永安责任中队调查死亡经
过为:王锁柱在死亡前一日和工友干活后,晚上未在工地吃饭而一人离开工地,晚十时
许,王锁柱回到位于恒源逸景小区工地宿舍,据同住的工友讲其身上有酒味。同年11月
2日晨,同住工友称还听到王锁柱打呼噜,后王锁柱未去吃早饭,也未上工。上午十时
许,领班何某某军到宿舍查看,发现王锁柱还在床铺上躺着,叫不应,嘴角有血迹,随
后工人们将其送往医院,医生对其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后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王锁柱身
亡后,浑源县公安局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锁柱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
定。2016年12月26日,浑源县公安局出具浑公鉴通字[2016]0000005号鉴定结论通知
书,鉴定结论为:王锁柱系因头部外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锁柱颅脑损伤系左
颞、枕部与静止的具有小突起的较大平面的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后又进行补充说明,王
锁柱的颅脑损伤特征符合摔跌伤的特点,但无法推断死亡时间。后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
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王锁柱死亡系非他杀。
另查明,原告张改秀,系王锁柱之妻。王晓丽,系王锁柱独生女儿,已成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8)晋0109民初3049号民事判决书,认
为“对原告要求确认王锁柱生前与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受害人王锁
柱在恒源逸景工地宿舍被发现有异常情况的时候虽然并未从事劳务活动,但该工地向王
锁柱等工人在恒源逸景小区工地提供统一食宿,王锁柱在该工地管理场所范围内死亡,
应当认定为与王锁柱的劳务行为具有内在紧密联系,故被告认为王锁柱的死亡与提供劳
务行为无关的意见,不予支持。
王锁柱作为长期在工地施工的工人,应当预见工地中可能面临的危险,但没有尽
到相应的注意义务。王锁柱的雇主在工地管理上存在疏漏。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
过错,所以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酌情确定为王锁柱承担30%,雇主承
担70%。
邓学银在长富房地产公司需要进行拆改结构工程时,告知给其在城市春天工地施
工队中雇佣的领班何某某军,并由其雇用的计算工程量的人员王太平,将包括王锁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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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的若干工人派送到恒源逸景工地进行拆改工程,这些被派去的工人也均属被告邓学银
在城市春天工地施工队成员,同时又由何某某军继续在恒源逸景工地担任领班,工人受
何某某军安排干活。被告邓学银还在被告长富房地产公司处领取过恒源逸景工地施工工
人工资。综上,应当认定邓学银系恒源逸景工地拆改工程的承包人,王锁柱系受被告邓
学银雇佣到恒源逸景工地施工,被告邓学银作为王锁柱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
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长富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邓学银没有承揽建设工
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仍将恒源逸景小区拆改结构口头承包给被告邓学银,应当与被告邓
学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与王锁柱
不存在雇佣关系,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予以支持。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按二十年计算。计算为31035元/年×20年=620700元。王锁柱于1958年8月20日出
生,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20700
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本案原告张改秀,按照
受诉法院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二十年,计算为19790元/年×20年
÷2人=197900元,原告主张19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丧葬费: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7669元/年÷12个月
×6个月=3383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383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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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尸检费
15000元,其中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5000元,鉴于其主张的鉴定人员差旅
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10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
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就本案事实,交通费客观存在,酌情认定1000
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共计913434元。由王锁柱承担30%,即
274030.2元;由被告邓学银70%,即639403.8元,被告长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邓学
银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邓学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改秀、王晓丽死亡赔偿
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9403.8元。
二、被告山西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
改秀、王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4元,由原告张改秀、王晓丽负担2830
元。被告邓学银负担10194元,被告长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中,长富房地产公司提供“民事起诉状”一份及法庭笔录一份,用以证
明邓学银为浑源拆改工程的承包人。本院调取浑源县公安局针对王锁柱死亡事件的讯问
笔录。被上诉人张改秀、王晓丽、原审第三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
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二审诉讼中的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诉人邓学银对公安机关讯问
笔录及长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
能证明邓学银承包了浑源项目工程。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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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建设方长富房地产公司陈述该工程是其临时与上诉人邓学银
协商增加的一部分工程,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邓学银。该工程监理方山西中政通项目管理
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邓学银为该拆改工程的承包方。从在该工地具体干活的工人构成来
看,干活的工人是由邓学银雇佣的王太平负责从阳泉市“城市春天”项目工地抽调到浑
源县拆改工程,工地的带班班长何某某军也是受邓学银雇佣,参与该拆改工程的人员来
看均是邓学银“城市春天”项目人员。邓学银虽否认王锁柱受其雇佣,但并不能作出其
工作人员参与该拆改工程的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事实,故应当认定王锁
柱生前受邓学银雇佣,为其干活,邓学银上诉主张与王锁柱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怡东
审判员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梦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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