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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7日发(作者:)
杨友书、王福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3
【案件字号】(2020)黔03行终3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光勇方兵吴梦吟
【审理法官】黎光勇方兵吴梦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友书;王福珍;习水县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杨友书王福珍习水县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个人】杨友书王福珍
【当事人-公司】习水县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帅言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帅言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美林帅言
【代理律所】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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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友书;王福珍
【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
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的规定,上诉人杨友书、王福珍起
诉请求撤销案涉《协议》应当提供上述“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证
据,但上诉人未提供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
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
四条“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的规定,上诉人杨友
书、王福珍起诉请求撤销案涉《协议》应当提供上述“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
平等情形"的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证据。并
且,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时就应当知道协议内容,包括认定的房屋面积、补偿标准等。上诉
人在协议签订后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拆迁,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并逐年领取了周转过渡费,以
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受领了合同相对方已经履行的给付。据此可认定,上诉
《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
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准
许其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友书、王福珍的诉讼请求,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友书、王福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45: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江津(渝黔界)经习水至古蔺(黔川界)高速
公路(以下简称“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
意,项目经贵州省、遵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同意项目用地,国家
林业局审核准予使用林地。2014年9月29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习府办发
〔2014〕240号《关于印发〈重庆江津经贵州习水至四川古蔺高速公路(习水段)建设土
地、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补偿方案〉的通知》,确定征收主体为习水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
为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征收对象为江习古高速公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征收的所有权人;并制
定了房屋征收等各类型的征收方式与补偿标准。 原告杨友书、王福珍夫妇在习水县有
建筑面积为153.52平方米的住房一处,位于江习古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内。2014年12月18
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习水县县城规
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和《重庆江津经贵州习水至四川古蔺高速公路(习水段)建
设土地、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补偿方案》之规定,对原告修建的153.5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
收。原告杨友书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习房征江习古东皇段xxx号《江习古高速公
路建设(习水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
被征收153.52平方米的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由被告提供位于习水县城东二安置区93.52
平方米的安置房与60平方米的门面,优惠购买86.48平方米的住房(期房),楼层及房号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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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交付时以原告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时间顺序按规定确定;附属设施、装饰装修、构
筑物、搬迁费、临时过渡周转费等结算补偿金额182004.56元,减去回购门面55455元、房
屋高层结构补差10489.50元、人均不足面积补差129720元(上述款项未扣:房屋安置时如
乙方要享受住房和人均不足面积补差优购面积,由乙方补足上述款项后方能选房),结算后
被告应支付原告182004.56元。(二)原告的过渡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
18日,过渡期满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的临时周转过渡费按规定计算至安置房交付通知
确定的时间止,逾期不办理的,不再享受临时周转过渡费。(三)原告必须确保在2014年
12月28日前将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完毕,并及时到征收实施单位申报搬迁完毕时
间,以便被告拆除;按照约定时间搬迁完毕并保证被告拆除的,被告按规定对原告予以奖
励,逾期未搬迁完毕,导致被告不能顺利拆除的,取消奖励,被告有权组织拆除。(四)原
告房屋面积以选房时的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并按签订协议时的价格计算。《协议》附
件结算表(1)产权调换安置房之门面房部分载明:安置面积60平方米,(2014)162号门
面认定书23.03㎡,换门面23.03㎡,按每90/㎡补差。附件结算表(2)载明被征收房屋
附属设施、装饰装修、构筑物、搬迁费、临时过渡周转费、结构不差等内容,其中被告应给
付原告的房屋结构补差为一楼153.52㎡,补差标准为6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补差为
被征收房屋结构补差116.55㎡×90元/㎡=10489.5元(备注93.52+23.03),门面回购
补差36.9710489.5×1500元/㎡=55455元(备注门面为60㎡,〔2014〕162号门面认定诉
23.03㎡,还门面23.03㎡,按每90/㎡补差),人均不足面积补差86.48㎡×1500元/㎡
=129720元。结算总金额为-13659.94元。附件习水县城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的
〔2014〕162号习水县县城规划区内门面认定书认定杨友书习水县房门面1件,面积23.03
平方米。《协议》附件贵州山木投资有限公司制作的主体房屋平面图、附属设施平面图、附
属设施及装修登记表附属设施及装修复核表等登记测绘的门面房部分的面积,〔2014〕162
号门面房认定书认定门面面积一致。附件杨友书2014年12月18日《申请》,“因我房屋坐
落于将习古高速公路建设(习水段)规划红线内,按照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将习古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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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需要,房屋需搬迁安置,同意对我房屋进行依法征收,现自愿申请进行产权置换。同
日,杨友书作出承诺,同意对其家庭住房按《协议》进行安置,加减计算协议中以产权调换
方式及结构补偿费、优购住房费、过渡费等各项费用后,房屋附属设施等补偿费共计
182004.56元现申请领回,并承诺如还房时无钱购买,将放弃购买门面和住房部分,该承诺
书签字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随后,杨友书于当日领取了房屋附属设施、临时周转过渡费等
补偿金额182004.56元与房屋拆迁奖励费46056元,分别在领款凭证中签字确认。被告因自
2015年12月18日过渡期满之日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约
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周转过渡
费11053.44元;2017年上半年向原告发放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周转过渡
费5526.72元,2017年9月23日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过渡
费5526.72元;2018年7月2日依据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7日
的过渡费11053.44元;以上过渡费均由杨友书按时、分次在领款凭证中签字领取,原告在审
理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未交付安置房构成了违约为由,要求
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过渡费及住房和门面的预期收益
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协议》。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释
明,建议原告协商处理或者请求变更协议,原告坚持要求撤销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
议。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所设项目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系县级人民政
府依法作出并公示,被告系习水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征收补偿安置实施部门,行政行为合法。
对行政协议的审查,除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关于合同效力、撤销、变更等,适用民事法律
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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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友书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习水
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习古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方案和习水县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
法均在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公开发布,原告主张结构补偿款计算标准适用错
误,在协议签订时即应当知晓。原告主张面积计算错误,更应当在签订协议时或者签订协议
后通过查看协议应当知晓。原告没有在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在协议签订后将
被征收房屋交付拆迁,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并逐年领取了周转过渡费,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
己方的合同义务,受领了合同相对方已经履行的给付,本案起诉时也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以
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原
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撤销协议的后果对原告权利保护不利。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
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请求撤销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不予支持。对
协议中是否存在可变更情形,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友书、
王福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友书、王福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友书、王福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理由:1.被上诉人未遵照(2014)240号文件规定的68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上诉人,上
诉人还应领取到每亩15000元的社会保障金;2.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砖混建筑猪场面积
140.5平米和杂物房折款36530元,金额不合理;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已在协议
领款条上签字,但实际上上诉人至今未领到房屋附属设施及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的补偿金被
案外人杨怀琴、罗安文冒领,被上诉人未予全部追回;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
18日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一年未履行还房,没有履行补偿,严重违约属无效协议,要
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征用上诉人房屋、土地、猪场、附属设施一一清算核对清楚,并与上
诉人重新签订补偿协议;5.拆迁人不能擅自延长过渡期,临时周转过渡费逾期后也应依照房
屋拆迁管理办法增加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只要按照每月5元/平米支付了过渡费,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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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违约是错误的。 关于上诉人杨友书、王福珍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上诉请求为:撤销
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
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
杨友书、王福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03行终3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友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福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红一
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K。
法定代表人刘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言,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友书、王福珍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交通运输局房屋征收补偿安
置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行初412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江津(渝黔界)经习水至古蔺(黔川
界)高速公路(以下简称“江习古高速公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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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批复同意,项目经贵州省、遵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同
意项目用地,国家林业局审核准予使用林地。2014年9月29日,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出习府办发〔2014〕240号《关于印发〈重庆江津经贵州习水至四川古蔺高速公路(习
水段)建设土地、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补偿方案〉的通知》,确定征收主体为习水县人
民政府,征收部门为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征收对象为江习古高速公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被
征收的所有权人;并制定了房屋征收等各类型的征收方式与补偿标准。
原告杨友书、王福珍夫妇在习水县有建筑面积为153.52平方米的住房一处,位
于江习古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内。2014年12月1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习水县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和
《重庆江津经贵州习水至四川古蔺高速公路(习水段)建设土地、房屋征收及附属设施
补偿方案》之规定,对原告修建的153.5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杨友书与被告协
商一致,签订了编号为习房征江习古东皇段xxx号《江习古高速公路建设(习水段)房
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被征收153.52平
方米的房屋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由被告提供位于习水县城东二安置区93.52平方米的安
置房与60平方米的门面,优惠购买86.48平方米的住房(期房),楼层及房号在安置房
交付时以原告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时间顺序按规定确定;附属设施、装饰装修、构筑
物、搬迁费、临时过渡周转费等结算补偿金额182004.56元,减去回购门面55455元、
房屋高层结构补差10489.50元、人均不足面积补差129720元(上述款项未扣:房屋安
置时如乙方要享受住房和人均不足面积补差优购面积,由乙方补足上述款项后方能选
房),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182004.56元。(二)原告的过渡期自2014年12月18日
至2015年12月18日,过渡期满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的临时周转过渡费按规定计
算至安置房交付通知确定的时间止,逾期不办理的,不再享受临时周转过渡费。(三)
原告必须确保在2014年12月28日前将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完毕,并及时到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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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实施单位申报搬迁完毕时间,以便被告拆除;按照约定时间搬迁完毕并保证被告拆除
的,被告按规定对原告予以奖励,逾期未搬迁完毕,导致被告不能顺利拆除的,取消奖
励,被告有权组织拆除。(四)原告房屋面积以选房时的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并
按签订协议时的价格计算。《协议》附件结算表(1)产权调换安置房之门面房部分载
明:安置面积60平方米,(2014)162号门面认定书23.03㎡,换门面23.03㎡,按每
90/㎡补差。附件结算表(2)载明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装饰装修、构筑物、搬迁费、
临时过渡周转费、结构不差等内容,其中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房屋结构补差为一楼153.52
㎡,补差标准为6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补差为被征收房屋结构补差116.55㎡
×90元/㎡=10489.5元(备注93.52+23.03),门面回购补差36.9710489.5×1500元
/㎡=55455元(备注门面为60㎡,〔2014〕162号门面认定诉23.03㎡,还门面23.03
㎡,按每90/㎡补差),人均不足面积补差86.48㎡×1500元/㎡=129720元。结算总
金额为-13659.94元。附件习水县城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作出的〔2014〕162号习水县县
城规划区内门面认定书认定杨友书习水县房门面1件,面积23.03平方米。《协议》附
件贵州山木投资有限公司制作的主体房屋平面图、附属设施平面图、附属设施及装修登
记表附属设施及装修复核表等登记测绘的门面房部分的面积,〔2014〕162号门面房认定
书认定门面面积一致。附件杨友书2014年12月18日《申请》,“因我房屋坐落于将习
古高速公路建设(习水段)规划红线内,按照习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将习古高速公路建设
需要,房屋需搬迁安置,同意对我房屋进行依法征收,现自愿申请进行产权置换。同
日,杨友书作出承诺,同意对其家庭住房按《协议》进行安置,加减计算协议中以产权
调换方式及结构补偿费、优购住房费、过渡费等各项费用后,房屋附属设施等补偿费共
计182004.56元现申请领回,并承诺如还房时无钱购买,将放弃购买门面和住房部分,
该承诺书签字生效后产生法律效力;随后,杨友书于当日领取了房屋附属设施、临时周
转过渡费等补偿金额182004.56元与房屋拆迁奖励费46056元,分别在领款凭证中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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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被告因自2015年12月18日过渡期满之日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按照《协议》第
二条第(一)项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8日至2016
年12月18日的周转过渡费11053.44元;2017年上半年向原告发放2016年12月15日
至2017年6月15日周转过渡费5526.72元,2017年9月23日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
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过渡费5526.72元;2018年7月2日依据向原告支付了
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7日的过渡费11053.44元;以上过渡费均由杨友书
按时、分次在领款凭证中签字领取,原告在审理中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在2015
年12月18日未交付安置房构成了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迟延
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过渡费及住房和门面的预期收益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
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协议》。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建议原告协商处理或者
请求变更协议,原告坚持要求撤销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
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
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所设项目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征收补偿安置方
案系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并公示,被告系习水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征收补偿安置实施部
门,行政行为合法。对行政协议的审查,除行政行为合法性以外,关于合同效力、撤
销、变更等,适用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
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之规定,原告杨友书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习古高速公路征收补偿方案
和习水县县城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均在本案所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公
开发布,原告主张结构补偿款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在协议签订时即应当知晓。原告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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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计算错误,更应当在签订协议时或者签订协议后通过查看协议应当知晓。原告没有
在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在协议签订后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拆迁,领取了征
收补偿款,并逐年领取了周转过渡费,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受领了合
同相对方已经履行的给付,本案起诉时也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
权。在本案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全
部合同义务,撤销协议的后果对原告权利保护不利。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
告仍坚持请求撤销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不予支持。对协议中
是否存在可变更情形,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友书、
王福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友书、王福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友书、王福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
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
人负担。其理由:1.被上诉人未遵照(2014)240号文件规定的68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
偿上诉人,上诉人还应领取到每亩15000元的社会保障金;2.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砖
混建筑猪场面积140.5平米和杂物房折款36530元,金额不合理;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
人说上诉人已在协议领款条上签字,但实际上上诉人至今未领到房屋附属设施及土地补
偿款,上诉人的补偿金被案外人杨怀琴、罗安文冒领,被上诉人未予全部追回;4.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一年未履行还房,没有履
行补偿,严重违约属无效协议,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征用上诉人房屋、土地、猪
场、附属设施一一清算核对清楚,并与上诉人重新签订补偿协议;5.拆迁人不能擅自延
长过渡期,临时周转过渡费逾期后也应依照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增加标准,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只要按照每月5元/平米支付了过渡费,就不算违约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习水县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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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四条“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
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的规
定,上诉人杨友书、王福珍起诉请求撤销案涉《协议》应当提供上述“存在胁迫、欺
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等情形的证据。并且,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时就应当知道协议内容,包括认定
的房屋面积、补偿标准等。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拆迁,领取了征收补
偿款,并逐年领取了周转过渡费,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受领了合同相
对方已经履行的给付。据此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上诉人现以协议签订的面积、补偿标准等有误请求撤销案涉《协议》,没有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友书、王福珍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
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七十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
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准许其变更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友书、王福珍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黎光勇
审判员 方 兵
审判员 吴梦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瞿胜黎
书记员张枝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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