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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书
2023年9月6日发(作者:朱光)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何书能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01行终49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

【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书能

【当事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书能

【当事人-个人】何书能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余明

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蕊刘瑛余明礼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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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书能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

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

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

《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租房协议

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渝0112民初211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关

联,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承包了巫山县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项目后,其将承包的业务分

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201855日,何书能在该工地下完材料后搭乘

林某驾驶的货车回租住的宿舍途中,发生了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虽然

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何书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

格的单位,其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的单位。而何书能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中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

车事故伤害的"之情形,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

申请后,经过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5号《认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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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提出的上诉

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撑,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

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

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2: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实力公路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122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实力公路公司(乙方)签订《巫山

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承

包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并约定承包范围内容

及主要工程量为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公路防护栏安装2430米、邓家乡神树村公路防护栏安装

2448米、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4556米,共计9434米。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

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为

渝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

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渝北区人社局已按法定程序向实力公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

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何书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实力公路公司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

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实力公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以

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

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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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渝北

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上诉人与何书能之间不存在

劳动关系,何书能于201856日乘坐林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撤销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

费。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书能行政确认

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01行终495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

红金街某某索特大厦某某3-办公。

法定代表人程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某

某仙桃街道桂馥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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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实力公路公司)诉被上诉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

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7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8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实力公路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

司。2018122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实力公路公司(乙方)签订

《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双方约

定由乙方承包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并约

定承包范围内容及主要工程量为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公路防护栏安装2430米、邓家乡神

树村公路防护栏安装2448米、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4556米,共计9434米。

2018424日,曾某灯(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

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为1个月,自20184

24日至2018523日。同时,双方还补充约定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煮饭,100元/

天(工作人员有林某、修建国、任某、林某国、何某能、邓某明、陈某、周某林),乙

方负责买米、油、肉、菜、调料等。

201856020分,何书能搭乘林某驾驶的渝B×××××轻型普通货

车(同车搭乘何书能、修某国、童某祥、任某)由巫山县铜鼓镇驶往巫山县庙宇镇,当

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巫山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至左侧背坎处,造成驾车人

林某、乘车人何书能、修某国、童某祥、任某受伤和渝B×××××轻型普通货车受损

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平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第501148号)认定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书能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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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事故责任。何书能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巫山县中心卫生院、奉节县人民医院接受

治疗,奉节县人民医院于201859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何书能的临

床诊断为:1、右侧第56肋骨骨折;2、左侧第2-6及右侧第7肋骨不全性骨折?3

左侧趾骨体及左侧趾骨上下支骨折;4、肺部感染?5、头部皮肤擦伤;6、双下肢软组织

损伤。

2018626日,何书能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其本人的工

伤认定,并递交了相应证据材料。2018628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受

字〔201814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何书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

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举字〔201818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告知实力公路公司何书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及实力公路公司需在法定期限内提

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并依法向实力公路公司送达。实力公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渝北

区人社局递交了《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文件,实力

公路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否认何书能系其员工以及何书能在其承建的工程做工的事

实。201974日,渝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何书能工友林某、陈某进行了调查询

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林某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

安装工程项目由实力公路公司承接,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工程项目由赣州博达公路有

限公司承接,田合村和鹿圈村的护栏安装都是刘某的工程,工人们同时在做前述两个工

程。其经朋友介绍到老板刘某的工地去干活,其在田合村租了一个农房当工人宿舍,并

由房东给工人煮饭吃。工人工资系口头约定,林某从刘某领取工程款后下发给工人,但

其尚未领到钱,系其自己为工人垫付的工资。201855日代班匠童某祥打电话让林

某安排几个工人到培石乡鹿圈村下实力公路公司的材料,其安排了包括何书能在内的几

个工人去下材料,下完材料后,返回宿舍的路上车辆发生了侧翻。陈某在调查过程中陈

述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项目由实力公路公司承接,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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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由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承接,由刘某包下来拿给林某在做,工资口头约定林

某从刘某处领取后发放给工人,林某垫付了工资发给工人,林某在田合村租了个农房给

工人当宿舍,由房东给工人煮饭。其于201855日在鹿圈村下完实力公路公司的材

料后,便留在,后来听说林某在开车××路上发生了车祸。

因实力公路公司否认其与何书能存在劳动关系,何书能于2018717日向渝

北区人社局递交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中止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渝

北人社伤险中字〔20189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何书能的工伤认定。

因何书能与实力公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何书能于2018717日向重庆

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实力公路公司从

20185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897日作出《仲裁裁决

书》,驳回了何书能的仲裁请求。何书能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

确认其与实力公路公司自20185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书

能与实力公路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实力公路公司与何书能之间

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何书能要求确认其与实力公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于20181220日作出(2018)渝0112民初21100

《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何书能的诉讼请求。

20198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渝北区人社局的委托后,对

巫山县公路路政管理执法大队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项目经理谭某祥、庙宇田合

村防护栏安装项目经理吴某太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

其中,谭某祥在调查中陈述实力公路公司承包了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工程,在

何书能发生交通事故五、六天以后,其听同事说何书能系在庙宇田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

结束后到培石乡××村××护栏××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吴某太陈述庙宇田合村防护栏

安装工程由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承包的,平时由刘某代表赣州博达公路有限公司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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衔接庙宇田合村防护栏安装工程的相关事宜。

2019924日,何书能向渝北区人社局递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申

请渝北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渝北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恢复字

2019153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渝北区人社局经调查

核实,结合相应证据材料,于2019925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5

《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实力公路公司及何书能送达了该决定书。实力公路公司

不服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

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

人社局作为渝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

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渝北区人社局已按法定程序向实

力公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何书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实力

公路公司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实力公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渝

北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用以

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

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

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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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租房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

录》(林某、陈某)、《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谭某祥、吴某太)、(2018)渝

0112民初211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实力公路公司在承包由巫山县交通

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项目后,其将承包的培石乡鹿圈村公路

防护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实力公路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

自然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实力公路公司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的

义务,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何书能在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项目

下完材料后搭乘林某驾驶的渝B×××××轻型普通货车回宿舍途中,在重庆市巫山县

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何书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

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的……"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于2019925日作出的渝

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实力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

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上诉人与何书能

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书能于201856日乘坐林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伤

害不属于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

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

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以及何书能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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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

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

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租房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2018)渝0112民初211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承包

了巫山县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项目后,其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自然人刘某,201855日,何书能在该工地下完材料后搭乘林某驾驶的货车回

租住的宿舍途中,发生了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虽然生效民事

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何书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

单位,其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的单位。而何书能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中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情形,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

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

2019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撑,且与本案

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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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吴贤奔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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