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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2日发(作者:谢绪恺)
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等商品房预售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爽辜贤莉黄光美
【审理法官】王爽辜贤莉黄光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崔永英
【当事人】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崔永英
【当事人-个人】王军崔永英
【当事人-公司】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郭斌贵州行泰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郭斌贵州行泰律师
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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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董美叶黎家碧郭斌
【代理律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王军;崔永英
【本院观点】配套费用实质为房屋交付后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公共费用使用,且本案中双
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已解除,被告已无交付房屋的可能性,则配套费产生的基础
亦已消失,应予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
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关联性
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精石公司向平坝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金石希
尔顿排污管道改道的报告,请求平坝区人民政府就更改排污管道业主单位及更改管道费用问
题给予明确。平坝城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迁改工程于2018年5月26日开工,至2018年8
月20日全部完工。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后于2019年1月7日
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还查明,金石希尔顿4某楼工程于2019年3月30日由建
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并作出《竣工验收报告》。被告
精石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在贵州都市报刊登《交房公告》,载明“由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安顺市平坝区“金石.希尔顿”项目2号楼、4号楼3、4单元,按
照合同约定,请业主于2019年8月8日到金石希尔顿交房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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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
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二被上诉人于原审主张上诉人逾期交
房超过30日,其应享有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
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
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
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做累加):......(2)逾期超过30日(该日
期应当与本条第1(1)项中的日期相同),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
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交房,若逾期超过30
日,买房人有权退房。虽然上诉人主张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为准,其
不存在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情形,买受人无权选择退房。但补充协议的该条属于格式条款,
其中将逾期交房时限延长及买受人享有解除权的条件变更,因该约定系减轻上诉人责任,且
与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
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
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
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
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
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
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以及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要求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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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未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因此该补充协议内关于逾期交房90日享有解
除权不成为合同内容。而上诉人虽主张于2019年4月30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
被上诉人交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被上诉人交房,而其登报的时间
及所通知的交房时间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房
义务且已逾期交房超过30日,二被上诉人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
时,上诉人主张其逾期交房系因排污管道改迁市政工程导致,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应由
上诉人承担责任。经审查,双方于《补充协议》内将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范围内的“政
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所影响的施工行为、政府规定临时性检查和其他限制行为需要延
期行为”都约定为免责事由,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
尽到了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进行提示说明,且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均是房地产
开发建设的前期重要工作,其目的是为房屋建设施工做好准备工作,提供满足城市规划要求
的施工图纸,完成土地开发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房屋建筑施工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基础条
件。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已向平坝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金石希尔顿排污管道改道的报
告,请求平坝区人民政府就更改排污管道业主单位及更改管道费用问题给予明确。2017年4
月5日在希尔顿建设项目工作推进会对市政排污管道改道费进行讨论,相关排污管道改道的
前期准备工作均发生在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
合同》之前,故上诉人对污水管道存在改道施工的情况是已预见的。而上诉人在已知污水管
道存在改道施工的客观情况下,其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仍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交
房。故上诉人主张因管道施工导致延期交房,其可以据实延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购房款360470
元、公共维修基金7209元、契税及配套费20654元,共计388333元,均为被上诉人向上诉
人缴纳,且均有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主张替被上诉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平坝区税务
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的契税,向安顺市平坝区房产事业管理局保障住房缴纳的维修基金,上
诉人可在返还该款后,自行主张,二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进行办理。而印花税、合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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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费、房产证办理费,因均系2021年缴纳,此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向上诉人表示解除合同,
并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缴纳上述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
行承担。而两书费无法确定系哪套房屋,且上诉人可以再次使用,故该费用也应由上诉人自
行承担。因此,上述款项应由被上诉人一并予以返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
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
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
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上诉人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39: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
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
的位于安顺市平坝区;房屋套内面积分别为:23.53平方米、23.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分别
为:178761元、181709元,付款方式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91761
元、91709元,余款87000元、9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二套房屋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
2019年4月30日,交付时间和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有资质
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及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
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第十三条均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
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
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九条约定,双
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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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二),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
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
准。 二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交纳4-4-23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3575元、契税+
配套费10283元;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8月6日、2020年4月8日(系交费票
据原件遗失,登报作废后补开)向被告交纳4-4-23号房屋购房款62561元、87000元、29200
元,共计178761元。二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纳4-4-22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
3634元,于次日交纳契税+配套费10371元;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31
日、2018年8月6日向被告交纳4-4-22号房屋购房款61709元、30000元、90000元,共计
181709元。至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方交付案涉房屋。二原告于2020年3
月1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就案涉二套房屋要求被告退房、退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
任。双方就退房、退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商品房的价
款、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
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及该协议
第2.1条是否有效;三、被告精石公司主张延期交房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四、原告诉请被
告返还购房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9年4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后超过30日,被告未履
行交房义务的,原告可选择退房。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未能
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且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案涉房屋均未向原告交付,被告已
然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房屋交付时间为2019年4月
30日”、第十三条“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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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
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双方在
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
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
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
二原告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9年5月30日,其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
函》,且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二原告诉请解除双
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所签《补充
协议》及该协议第2.1条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不
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
以及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现象。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签订《补充协
议》,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约定。其中2.1条对《商品房买卖合
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影响、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
划设计所影响的施工行为;政府规定临时性检查和其他限制行为需要延期行为,出卖人可据
实延期并不承担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导致出卖人不能按时交房,交房时间顺延”中的免责事
由作了变更约定,将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范围内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所影
响的施工行为、政府规定临时性检查和其他限制行为需要延期行为”都约定为免责事由,实
质上精石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从
形式上看,精石公司对该条款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条款依法无效,不能
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补充协议2.1条对逾期交房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的时间变更为“超过
90日”的约定亦系格式条款,与前述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同理,未尽说明提示义务,对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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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三,被告精石公司主张延期交房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
述,因《补充协议》2.1条约定无效,精石公司抗辩其取得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时显示该地块
为净地,平坝区政府及被告均不知道地下有排污管道。建设过程中才发现平坝区污水处理厂
主管道穿过案涉房屋所在楼盘,需要对管道进行改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预
留的交付期限,因污水改道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协调处理用时过长等理由显然不属法律规定
的不可抗力范围,故其超出合同约定交房期限未向买受人交付所购商品房的行为已然违反合
同约定,买受人可根据合同约定请求退房,并退还全部预付款。即便如精石公司所述,其以
登报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也是在2019年7月1日(4号楼1、2单元)、2019年8
月8日(2号楼、4号楼3、4单元)办理相关手续,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 关
于焦点四,原告方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因购买案涉房屋
共计支付购房款360470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
还。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配套费是否应当予以退还的问题,本院认
为,配套费用实质为房屋交付后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公共费用使用,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
《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已解除,被告已无交付房屋的可能性,则配套费产生的基础亦已消
失,应予退还。公共维修基金虽为精石公司代房屋主管部门收取,但公共维修基金亦因双方
购房行为成就并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移交行政管理部门,再由行政管理部门待房屋交付后移
交业主委员会作为公共资金管理使用,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然终止,公共维修基
金产生的基础亦已消灭,故应当予退还。契税退还亦是同理。被告精石公司应向二原告退还
已交购房款360470元、公共维修基金7209元、契税及配套费20654元,共计388333元。依
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按照买受人全部
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配套费用,因被
告仅系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故不应计入违约金计算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
360470元×0.01%=36.05元。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予以调整,但该违约责任的
约定与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应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0.01%支付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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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约定相对等,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故对其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
约金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
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军、崔永
英与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
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金石希尔顿xxx幢xxx号、金石希尔顿xxx幢
xxx号)。二、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
告王军、崔永英退还购房款项人民币388333元。三、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军、崔永英支付违约金36.05元。四、驳回原告
王军、崔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计4262元,由原告王军、崔
永英负担825元,由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精石公司上诉诉请: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
法院(2020)黔04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仅依据《商品
房买卖合同》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11
月23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
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
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
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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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签订时
充分解答了相关的条文约定,被上诉人也充分理解相关条款的法律意义。《补充协议》2.1
条约定: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选择退
房,其他相关约定参照第十三条1(2)款执行,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影
响、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所影响的施工行为;政府规定临时性检查和其他限制行为
需要延期行为,出卖人可据实延期并不承担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补充协议》3.1条约
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商品房为预售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交接手续,双方
同意理解并补充变更为:出卖人以电话直接通知或邮寄书面交房材料通知买受人,双方同意
将电话或书面材料邮寄之日或媒体刊登通知当日视为该商品房交付信息已送达买受人”;
《补充协议》6.12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内容,以
本补充协议条款内容为准”。(一)案涉房屋于2019年4月30日前即2019年3月30日已取
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安顺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
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也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
二条约定的相关条件,案涉房屋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前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上
诉人于2019年4月30日前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有效的通知被上诉人收房,并再次于
2019年7月1日和2019年8月6日通过贵州都市报,登报公告通知业主收房。上诉人于
2019年4月30日前已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收房的义务,从客观
条件来看,案涉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无论是从第—次电话通知收房,还是登报通知收房
之日起算,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因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的期限,原审认定
上诉人逾期交房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在修建案涉房屋土石方开挖过程中,发现有平
坝区污水处理厂的管道导致现场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于2016年9月6日向平坝区人民政府申
请将金石希尔顿排污管道改道,平坝区政府于2016年9月6日、12日回复同意改道,并通
知相关部门及时改造。但由于政府原因,管道改造于2018年5月26日才开工,至2018年8
月20日完工,2019年1月7日竣工验收,工期虽短但开工时间延后两年多,导致案涉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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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期拖延。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政府原因影响施工行为导致延期交房的,上诉人
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
误《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
在该协议2.1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
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
的”的精神一致,并未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排除被上诉人的主要权
力,也未减轻自己的责任,应当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
的约定有效,而不是原审认定的30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认定双方《补充协议》中第2.1条款属格式条款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
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为维护
市场交易的稳定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
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费用,不应退还。
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军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11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
顺市平坝区夏云镇。
法定代表人:赵士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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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
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英。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
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石公司”)因与
被上诉人王军、崔永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作
出的(2020)黔04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精石公司上诉诉请: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
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
决仅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
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
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2、有资质的房产测
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
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且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充分解答了相关的条文约定,被上诉人也充分
理解相关条款的法律意义。《补充协议》2.1条约定: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
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其他相关约定参照第十三条1(2)款执
行,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影响、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所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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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的施工行为;政府规定临时性检查和其他限制行为需要延期行为,出卖人可据实延期
并不承担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补充协议》3.1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商品房为
预售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交接手续,双方同意理解并补充变更为:出卖
人以电话直接通知或邮寄书面交房材料通知买受人,双方同意将电话或书面材料邮寄之
日或媒体刊登通知当日视为该商品房交付信息已送达买受人”;《补充协议》6.12条约
定:“本补充协议条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内容,以本补充协议条款内
容为准”。(一)案涉房屋于2019年4月30日前即2019年3月30日已取得建筑工程竣
工合格证明文件《安顺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
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也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
约定的相关条件,案涉房屋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前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上
诉人于2019年4月30日前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有效的通知被上诉人收房,并再
次于2019年7月1日和2019年8月6日通过贵州都市报,登报公告通知业主收房。上
诉人于2019年4月30日前已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通知被上诉人收房的义
务,从客观条件来看,案涉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无论是从第—次电话通知收房,还
是登报通知收房之日起算,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因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选择退
房的期限,原审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在修建案涉房屋土石
方开挖过程中,发现有平坝区污水处理厂的管道导致现场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于2016年
9月6日向平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将金石希尔顿排污管道改道,平坝区政府于2016年9月
6日、12日回复同意改道,并通知相关部门及时改造。但由于政府原因,管道改造于
2018年5月26日才开工,至2018年8月20日完工,2019年1月7日竣工验收,工期
虽短但开工时间延后两年多,导致案涉房屋建设工期拖延。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
政府原因影响施工行为导致延期交房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该条款为
无效条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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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在该协议2.1条约定,逾期交
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
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的精神一致,
并未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排除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力,也未减轻自
己的责任,应当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的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的约定有
效,而不是原审认定的30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
双方《补充协议》中第2.1条款属格式条款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
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交房。为维
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同时,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费用,不应退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军、崔永英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补充协议属于
格式合同,减轻房开的义务,加重购房人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其主张逾期交房超过90
日可以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即使上诉人代缴了相关费用,但通过补缴行为企图完善之前
逾期交房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3月被上诉人就以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
其后的缴纳行为系上诉人自愿缴纳,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军、崔永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
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金石希尔顿4幢4-22》、《金石希尔顿4幢
4-2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税费、维修基金
等合计人民币388333元;3、院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以388333元为基数,
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20年5月1日
违约金为93199.9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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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
2017年12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由二原
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顺市平坝区;房屋套内面积分别为:23.53平方米、23.91平方
米;房屋总价款分别为:178761元、181709元,付款方式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
卖人交付首期房款91761元、91709元,余款87000元、9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二套
房屋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19年4月30日,交付时间和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
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及满
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本项目内相关设施、设备达到的条件;第十三条均约定出卖
人逾期交付房屋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
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
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九条约定,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
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二),但
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
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二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交纳4-4-23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3575元、
契税+配套费10283元;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8月6日、2020年4月8日
(系交费票据原件遗失,登报作废后补开)向被告交纳4-4-23号房屋购房款62561元、
87000元、29200元,共计178761元。二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纳4-4-22
号房屋公共维修基金3634元,于次日交纳契税+配套费10371元;分别于2017年12月
31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8月6日向被告交纳4-4-22号房屋购房款61709元、
30000元、90000元,共计181709元。至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方交
付案涉房屋。二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就案涉二套房屋要求
被告退房、退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就退房、退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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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精石公司向平坝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
金石希尔顿排污管道改道的报告,请求平坝区人民政府就更改排污管道业主单位及更改
管道费用问题给予明确。平坝城区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迁改工程于2018年5月26日开
工,至2018年8月20日全部完工。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
后于2019年1月7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还查明,金石希尔顿4某楼工程于2019年3月30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
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并作出《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精石公司于2019年
8月6日在贵州都市报刊登《交房公告》,载明“由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
发建设的安顺市平坝区“金石.希尔顿”项目2号楼、4号楼3、4单元,按照合同约定,
请业主于2019年8月8日到金石希尔顿交房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商品房
的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
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双方所签《补
充协议》及该协议第2.1条是否有效;三、被告精石公司主张延期交房的抗辩理由是否
成立;四、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2019年4月30日交房期限届满后超过30日,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的,原告可选择退
房。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
案涉房屋,且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案涉房屋均未向原告交付,被告已然构成违约。依照双
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房屋交付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第十三
条“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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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
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
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
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双方
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
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
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
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
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
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二原告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9年5月30日,其于2020年
3月1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且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
的除斥期间,二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
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及该协议第2.1条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罢工、骚乱等社会现象。双方
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合同部分条
款进行了变更约定。其中2.1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因
素或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影响、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所影响的施工行为;政府
规定临时性检查和其他限制行为需要延期行为,出卖人可据实延期并不承担任何违约及
赔偿责任导致出卖人不能按时交房,交房时间顺延”中的免责事由作了变更约定,将不
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范围内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所影响的施工行为、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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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规定临时性检查和其他限制行为需要延期行为”都约定为免责事由,实质上精石公司
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从形式上
看,精石公司对该条款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故该条款依法无效,不能作
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补充协议2.1条对逾期交房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的时间变更为“超
过90日”的约定亦系格式条款,与前述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同理,未尽说明提示义务,对
二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三,被告精石公司主张延期交房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因
《补充协议》2.1条约定无效,精石公司抗辩其取得案涉房屋所在地块时显示该地块为净
地,平坝区政府及被告均不知道地下有排污管道。建设过程中才发现平坝区污水处理厂
主管道穿过案涉房屋所在楼盘,需要对管道进行改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
所预留的交付期限,因污水改道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协调处理用时过长等理由显然不属
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范围,故其超出合同约定交房期限未向买受人交付所购商品房的行
为已然违反合同约定,买受人可根据合同约定请求退房,并退还全部预付款。即便如精
石公司所述,其以登报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也是在2019年7月1日(4号楼
1、2单元)、2019年8月8日(2号楼、4号楼3、4单元)办理相关手续,均已超过合同
约定的交房期限。
关于焦点四,原告方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项及支付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因
购买案涉房屋共计支付购房款360470元,双方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
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配套费是否应当予
以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配套费用实质为房屋交付后移交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公共费用
使用,且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已解除,被告已无交付房屋的可能
性,则配套费产生的基础亦已消失,应予退还。公共维修基金虽为精石公司代房屋主管
部门收取,但公共维修基金亦因双方购房行为成就并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移交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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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再由行政管理部门待房屋交付后移交业主委员会作为公共资金管理使用,如前所
述,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然终止,公共维修基金产生的基础亦已消灭,故应当予退还。
契税退还亦是同理。被告精石公司应向二原告退还已交购房款360470元、公共维修基金
7209元、契税及配套费20654元,共计388333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三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
约金,二原告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及配套费用,因被告仅系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收取,故不应计入违约金计算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360470元
×0.01%=36.05元。原告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予以调整,但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与
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应按照累计逾期应付款的0.01%支付违约金的
约定相对等,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故对其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违
约金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
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
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
决:一、解除原告王军、崔永英与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
月23日、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金石希
尔顿xxx幢xxx号、金石希尔顿xxx幢xxx号)。二、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军、崔永英退还购房款项人民币388333
元。三、被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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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王军、崔永英支付违约金36.05元。四、驳回原告王军、崔永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计4262元,由原告王军、崔永英负担825元,由被告贵州
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1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张,拟证
明上诉人为案涉两套商铺缴纳了契税、印花税,共计10519.04元。维修基金的银行票据
两张,共计7209元。交易手续费发票两张,即2021年8月19日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两
张(两套案涉商铺的合同备案登记费、房产证办理费),每套房屋595元,共计1190元。
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的两书费用80元,两套房屋共160元。二被上诉人质
证认为对完税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此时我方已经提交书面退房申请且向法
院起诉,明确退房的意愿。其代缴行为未获得我方委托,对两书费用的三性均不予认
可,无法证明其缴纳的12300元中包含我方房屋的费用,对维修基金票据予以认可,上
诉人应该协助办理退费手续,对代缴的服务费不予认可,我方已经申请解除合同,上诉
人没有义务再代缴费用,属于无权处分,不应予以支持,并将相关的契税予以退还。经审
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2019年6月28日在贵州都市报刊登《交房公告》,拟证明其于2019
年6月28日通过公告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收房。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即使该公告属实也超
过了交房期限,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明精石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在贵州都
市报刊登《交房公告》,载明“由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安顺市
平坝区“金石.希尔顿”项目4号楼1、2单元,按照合同约定,请业主于2019年7月1
日到金石希尔顿交房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应否解除;若合同解除,上诉人应退还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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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
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二被上诉人于原审主张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其应享有合同解除权,要求
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4月30日
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
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
分别处理((1)和(2)不做累加):......(2)逾期超过30日(该日期应当与本条第1(1)项中
的日期相同),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
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
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交房,若逾期超过30日,买房人有权
退房。虽然上诉人主张应以《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为准,其不存在逾期
交房超过90日的情形,买受人无权选择退房。但补充协议的该条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将
逾期交房时限延长及买受人享有解除权的条件变更,因该约定系减轻上诉人责任,且与
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
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
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
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
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
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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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现被上
诉人以上诉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要求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未认可补充协议的内
容,因此该补充协议内关于逾期交房90日享有解除权不成为合同内容。而上诉人虽主张
于2019年4月30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被上诉人交房,但其并未举证证明
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被上诉人交房,而其登报的时间及所通知的交房时间均已超过
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房义务且已逾期交房超过30
日,二被上诉人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上诉人主张其逾期
交房系因排污管道改迁市政工程导致,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经审查,双方于《补充协议》内将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抗力范围内的“政府主管部门批
准的规划设计所影响的施工行为、政府规定临时性检查和其他限制行为需要延期行为”
都约定为免责事由,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
了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进行提示说明,且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均是房地产
开发建设的前期重要工作,其目的是为房屋建设施工做好准备工作,提供满足城市规划
要求的施工图纸,完成土地开发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房屋建筑施工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
基础条件。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已向平坝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金石希尔顿排污管道
改道的报告,请求平坝区人民政府就更改排污管道业主单位及更改管道费用问题给予明
确。2017年4月5日在希尔顿建设项目工作推进会对市政排污管道改道费进行讨论,相
关排污管道改道的前期准备工作均发生在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
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故上诉人对污水管道存在改道施工的情况是已预见
的。而上诉人在已知污水管道存在改道施工的客观情况下,其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
时,仍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交房。故上诉人主张因管道施工导致延期交房,其可以
据实延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双方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购房款360470元、公共维修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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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7209元、契税及配套费20654元,共计388333元,均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且
均有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主张替被上诉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平坝区税务局第一
税务分局缴纳的契税,向安顺市平坝区房产事业管理局保障住房缴纳的维修基金,上诉
人可在返还该款后,自行主张,二被上诉人应配合上诉人进行办理。而印花税、合同备
案登记费、房产证办理费,因均系2021年缴纳,此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向上诉人表示解除
合同,并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自行缴纳上述费用,该费用应
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两书费无法确定系哪套房屋,且上诉人可以再次使用,故该费用
也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上述款项应由被上诉人一并予以返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
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上诉人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爽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审 判 员 黄 光 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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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张 婕
书 记 员 张颖(代)
附法律依据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
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
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
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
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
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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