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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租房条例
2023年9月21日发(作者:焦郁)

合肥租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

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

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

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提供给他

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房屋的行为,视为房

屋租赁。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租赁工作进行指

导、监督;(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指定的机构)

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理、文

化、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地税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

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

区内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并受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委托,承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

式限制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承

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十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合法身份证件或者证明的自然人、法人以及

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二)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三)出租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办公场地的,或者用作文化娱

乐、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

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

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六)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依法需要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三)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

结构和使用性质;

(四)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

(五)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六)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

续;

(七)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八)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号码、联系方式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使用性质、附属设施,家具和

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押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

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出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可以书面

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三)承租人及其承租房屋的同住人员身份证明和相关信息;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

面证明;受委托代理房屋租赁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

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出租

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

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实行房屋租赁网上登记

备案。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以及房屋转租、续租或

者租赁提前终止的,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

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

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

一个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一个月房

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对房屋租赁及相关

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及时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租赁房屋未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

(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建设、规划、环保、城市管

理、文化、卫生、安全生产、工商、地税等相关规定的。

前款情形的处理情况,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告知租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存在房屋租赁

事实且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督促出租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在五日内报告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租赁房屋用作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安、文化、卫

生、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

审批手续时,应当依法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有

关经营活动场所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

的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与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信息共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

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最小

出租单位或者人均承租建筑面积要求的,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

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

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

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

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办理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

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书面

告知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报送房

屋租赁合同的,或者代理房屋租赁,未在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

期限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

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

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

有权人或者依法取得房屋管理权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未

届满且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

月内,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51日起施行。1998913

日公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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